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號原 告 張王美娥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被 告 賴官阿鳳
賴林伯香賴林阿綢賴朝明吳賴阿菜陳賴阿早起林芙絨賴振添賴水土賴水桐林賴笑吳賴阿麥賴淑華賴淑美賴建輝賴建國賴建至賴牡丹陳賴色呂賴含少賴紅枣賴春福鄧賴色琴賴秋湄賴雪賴麗梅賴素月周青番李秀鳳黃周素卿周妙賴麗芬賴碧如賴素清賴佳宜周柊霖周亞霏陳建明陳智勇陳明賢陳美惠陳美珠陳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成在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該地上權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辦理前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准予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算1年等情,核均屬因地上權涉訟,且先、備位之訴訟標的所獲訴訟利益一致。則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關於地上權之地租固載為空白,然依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之地租或利息欄已載為「每年地租金新台幣捌拾元正」,則依前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年租金15倍為準。據此計算,系爭地上權年租金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式:80元×15倍),尚未逾系爭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918萬6,300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1,800元×778.5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