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黃萬得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雲龍、鄭○○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依據之法條)為何,及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並提出足資證明的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且應依被告人數提出整理後之書狀及繕本予本院,俾供送達對造。
三、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宜蘭縣○○鄉○○段○○○ ○號、192 地號、同段321 建號最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等異動索引(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均勿遮隱)、前開建物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