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吳國照原 告 楊中山原 告 唐鳴歧訴訟代理人 唐嘉蔚原 告 呂美霞被 告 呂鴻棋被 告 呂正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觀諸民法第668條、第828條第3項自明。是以,本件確認合夥財產之訴,自須合夥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權利為合夥財產,自應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其行使當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故原告於訴訟上行使該權利時,其訴訟標的對訴外人陳章才、鄭立民、陳介義當需合一確定,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訴外人陳章才、鄭立民、陳介義並未與原告一同起訴,則如其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具狀列明該等訴外人姓名年籍,向本院聲請裁定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按:如該等訴外人有死亡者,依法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本件原告前已查報訴外人陳章才、陳介義已死亡並已提出其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案),當事人始為適格。惟經本院於108年8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適格之原告或列明適格之人聲請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原告於收受裁定後,迄未補正列明適格之原告或列明適格之原告聲請追加書狀到院(僅具狀於當事人欄內增列原告鄭立民、陳章才之繼承人之一陳銘島、陳介義之繼承人之一陳嘉坪),是本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