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阿魚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相 對 人 簡錕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年度調字第5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惟「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應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即與前述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現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已起訴請求返還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其他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既係基於借名契約此一債權契約關係之請求,依首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無從准其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仍認有就系爭房地為保全處分以避免相對人處分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