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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相 對 人 楊堂宮

林宏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 103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買受宜蘭縣○○鄉○○段538-1、

538-2、544、548、548-1、5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相對人竟不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由本院繫屬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亦明載:「現行條文第 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內容,是聲請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227條,核屬債權之法律關係,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