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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邱李鳳玉

邱惠雅邱靜雯邱重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陳慶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另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李鳳玉、邱惠雅、邱靜雯、邱重明之被繼承人邱清賓(業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死亡)於生前即105年6 月22日就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新打馬煙1076、1077、1078、1079、108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楊景翔、謝榮賜訂立農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並委由地政士之被告處理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而依前開農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㈡款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即約由賣方邱清賓支付土地增值稅,嗣被告告知邱清賓系爭土地全部之土地增值稅需繳納220 萬元,邱清賓因信賴專業代書所言,即於105 年6 月30日將前開款項由宜蘭頭城鎮農會匯款予被告請其代繳,然被告竟一直未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挪用該款項並未繳納,嗣邱清賓看到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始知系爭土地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9萬7,716元,而非被告所述220萬元。經邱清賓及原告邱李鳳玉質之被告,被告乃辯稱係其有辦法才能減少土地增值稅之稅額,且同意返還100 萬元,並與邱清賓於105 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分三次付款100 萬元,惟被告第一期於105 年10月20日所交付、發票日105 年12月9日、票面金額56萬7,000元支票,事後卻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僅第二期18萬3,000 元已如數支付,另第三期被告亦拒不付款,共計81萬7,000 元未付,原告等人均為邱清賓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自得繼承邱清賓前開權利,爰依被告與邱清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邱清賓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正本,暨邱清賓與第三人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頭城鎮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協議書、被告簽立票面金額56萬7,000 元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第一、三期款共計81萬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萬7,

000 元,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均係有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56萬7,000 元應於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起,另25萬元應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日翌日即10

6 年1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