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陳愈繹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917地號間界址;另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先位聲明部分因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則依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核定為64萬6,000元(即系爭土地面積170㎡×3,800元/㎡=64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述二者中較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050元,尚不足10,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本院羅東簡易庭前雖曾以106年度羅補字第256號裁定通知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惟經本院依法本於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述後,認有應補繳裁判費情形,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