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杜玉貞 宜蘭縣○○鎮○○路○○號5樓之1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陳金益
陳禹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60626 分之1331)及宜蘭縣○○鎮○○段○○○○○號建物上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經命原告補正後,原告以陳金龍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陳昊璟、陳宛彤二人為被告,嗣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81 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475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知陳昊璟、陳宛彤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復改以陳金龍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陳金益、陳禹辰為被告,核此應係就「陳金龍之繼承人」部分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金益、陳禹辰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陳金龍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0626分之1331)及其上同段10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訴外人陳金龍竟擅自在系爭不動產上登記其具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且並未告知原告是何原因始登記,原告與訴外人陳金龍簽訂買賣契約,亦無任何關於預告登記之約定。嗣後陳金龍於10
6 年9 月10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前開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陳金龍除戶謄本、陳金龍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81 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475 號拋棄繼承卷宗、107年度司繼字第8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1日羅地登字第1070004194號函附該所95年收件羅登字第202900號登記案件影本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依據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同意書之記載:「立同意書人杜玉貞茲就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等一筆土地持分60626分之1331,光榮路47號5 樓之1(建號1059)持分全部所有權,因預約出售於陳金龍,特立本書同意將前述標的,預告登記於陳金龍,並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本件預告登記係在保全陳金龍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陳金龍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則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不存在,且因陳金龍已於106 年9 月10日死亡而確定不發生,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陳金龍塗銷前揭預告登記。被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陳金龍此項塗銷義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