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黃俊男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黃日新
黃木山黃文財黃文貴黃增榐黃鍟淯黃美珠黃傳賜黃傳慶黃傳生黃傳木吳相溪吳寶彩吳正村林吳素嬌吳正立吳正寬吳文利陳瑞麟陳慧君陳瑞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日新、黃木山、黃文財、黃文貴應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增榐、黃鍟淯、黃美珠、黃傳賜、黃傳慶、黃傳生、黃傳木、吳相溪、吳寶彩、吳正村、林吳素嬌、吳正立、吳正寬、吳文利、陳瑞麟、陳慧君、陳瑞文應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告黃日新、黃木山、黃文財、黃文貴應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黃增榐、黃鍟淯、黃美珠、黃傳賜、黃傳慶、黃傳生、黃傳木、吳相溪、吳寶彩、吳正村、林吳素嬌、吳正立、吳正寬、吳文利、陳瑞麟、陳慧君、陳瑞文應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日新、黃木山、黃文財、黃文貴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增榐、黃鍟淯、黃美珠、黃傳賜、黃傳慶、黃傳生、黃傳木、吳相溪、吳寶彩、吳正村、林吳素嬌、吳正立、吳正寬、吳文利、陳瑞麟、陳慧君、陳瑞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訴外人黃增港、黃懋德於民國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黃增港、黃懋德分別於75年12月16日、62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等人各為黃增港、黃懋德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地上權,惟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地上權均為未定期限,迄今已達68年之久,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是認地上權設定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另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10年,則地上權期限早已屆至而不存在,是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倘鈞院認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地上權尚
未達終止之程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審酌前開地上權設定目的,暨存續迄今已歷68年,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二、本件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邱阿珠、賴讚生、黃義雄
、黃炎生、黃國峯、黃慶泰、黃健助、黃國彥、黃慶文、陳黃美容、黃俊銘、黃俊誠等人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
4 分之1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另訴外人黃增港、黃懋德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地上權設定登記;其後,黃增港、黃懋德分別於75年12月16日、62年12月19日死亡,其中黃增港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日新、黃木山、黃文財、黃文貴,黃懋德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增榐、黃鍟淯、黃美珠、黃傳賜、黃傳慶、黃傳生、黃傳木、吳相溪、吳寶彩、吳正村、林吳素嬌、吳正立、吳正寬、吳文利、陳瑞麟、陳慧君、陳瑞文,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惟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增港、黃懋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即無受理黃增港、黃懋德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8日羅地登字第1070005755號函附之系爭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報表等書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但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陳邱阿珠、黃慶文、黃慶泰、黃俊誠、黃國彥、黃健助、陳黃美容、黃俊銘、黃炎生、黃國峯、黃義雄均同意原告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之訴,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影本附卷為證,又前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加上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 分之2 ,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之問題。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甚明。
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另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8日羅地登字第1070005755號函附之系爭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報表等書件,可知系爭土地設定前開地上權時,土地上均有黃增港、黃懋德所有建物,且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明「以建築改良物共有權持分2分之1(或5分之1)為目的」等語,堪認前開地上權設定目的應係為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惟系爭土地上現僅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此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又被告等人均未設籍於該址,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即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存在,應為可採。再者,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地上權自設定起迄今已逾68年,衡酌地上權之存在及利用現狀,顯已不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終止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地上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依其登記存續期間僅為10年,又地上權係於38年11月16日聲請設定登記,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堪認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於48年11月15日即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另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地上權則因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而終止,終止後被告即無地上權,惟仍登記為地上權人,係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㈥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系爭地上權於黃增港、黃懋德死亡時,固不待登記,即由其繼承人取得地上權,但由法院命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屬物權之處分行為,依前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黃日新、黃木山、黃文財、黃文貴(即黃增港繼承人)應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增榐、黃鍟淯、黃美珠、黃傳賜、黃傳慶、黃傳生、黃傳木、吳相溪、吳寶彩、吳正村、林吳素嬌、吳正立、吳正寬、吳文利、陳瑞麟、陳慧君、陳瑞文(即黃懋德繼承人),應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日新、黃木山、黃文財、黃文貴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予終止及塗銷,被告黃增榐、黃鍟淯、黃美珠、黃傳賜、黃傳慶、黃傳生、黃傳木、吳相溪、吳寶彩、吳正村、林吳素嬌、吳正立、吳正寬、吳文利、陳瑞麟、陳慧君、陳瑞文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編號四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終止後與編號二所示地上權均塗銷登記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全部勝訴,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地上權設定之收件年│權利人 │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地租 │設定義務│其他登記事項 ││ │ │期及字號 │ │ │範圍 │ │ │人 │ │├──┼────────┼─────────┼────┼─────┼────┼────┼────┼────┼─────────┤│ 一 │宜蘭縣五結鄉中福│民國38年頂五結字第│黃增港 │未記載 │(空白)│(空白)│(空白)│黃魏阿腰│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 │段952地號土地 │002045號 │ │ │ │ │ │等五人 │良物共有權持分二分││ │ │ │ │ │ │ │ │ │之一為目的 │├──┼────────┼─────────┼────┼─────┼────┼────┼────┼────┼─────────┤│ 二 │同上 │民國38年頂五結字第│黃懋德 │未記載 │(空白)│拾個年 │(空白)│同上 │(空白) ││ │ │002046號 │ │ │ │ │ │ │ │├──┼────────┼─────────┼────┼─────┼────┼────┼────┼────┼─────────┤│ 三 │同上 │民國38年頂五結字第│黃增港 │39年2月1日│(空白)│(空白)│(空白)│同上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 │ │002118號 │ │ │ │ │ │ │良物共有權持分伍分││ │ │ │ │ │ │ │ │ │之一為目的 │├──┼────────┼─────────┼────┼─────┼────┼────┼────┼────┼─────────┤│ 四 │同上 │民國38年頂五結字第│黃懋德 │同上 │土地一部│(空白)│(空白)│同上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 │ │002120號 │ │ │ │ │ │ │良物共有權持分伍分││ │ │ │ │ │ │ │ │ │之一為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