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謝文凱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鄭○荏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婷
鄭○堯被 告 金○豪
阮○平金○發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荏、金○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被告鄭○荏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豪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鄭○荏給付部分,被告黃○婷、鄭○堯應與被告鄭○荏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命被告金○豪給付部分,被告阮○平、金○發應與被告金○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劉世亮、劉奕辰之起訴並獲同意(本院卷第135頁),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86,227元及自起送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7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鄭○荏、金○豪應給付原告1,13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命鄭○荏給付部分,被告黃○婷、鄭○堯應與被告鄭○荏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項命被告金○豪給付部分,被告阮○平、金○發應與金○豪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217-21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被告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余展榮與原告二人於105年4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新生國小側門飲酒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訴外人余展榮夥同在場之訴外人王瀚緯、楊詠智以及少年金○豪、鄭○荏及吳○軒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王瀚緯自吳○軒之機車置物箱取出西瓜刀一把,砍謝文凱之左手一刀,少年金○豪則持小鐵棍、吳○軒持安全帽,訴外人余展榮、楊詠智及少年鄭○荏則徒手,共同毆打謝文凱之身體,因而造成謝文凱受有左手腕傷口合併肌鍵、韌帶、神經斷裂之傷害。嗣訴外人余展榮、王瀚緯、楊詠智及少年金○豪、鄭○荏、吳○軒見謝文凱受傷流血後,即行離去,余展榮並將王瀚緯所使用之開山刀丟入宜蘭河滅失。原告已與訴外人余展榮、王瀚緯、楊詠智,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吳○軒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君達成訴訟上和解。至被告鄭○荏、金○豪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黃○婷、鄭○堯為鄭○荏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阮○平、金○發為被告金○豪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茲臚列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586元。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因受本件傷害,其中肌腱修補
六週內不能使力,其後需復建活動,神經修補需觀察三個月,因於上開期間內需專人照顧,因請求90天,每天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08,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20,04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約6個月,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計為120,048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2,361,56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手術後症狀大致固定,惟左手三、四、五指仍有麻木不適感覺不完全及力量減弱(肌力4分),致有勞動能力30%減損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一般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於本件受傷時為22歲,尚可工作42年,自依最低每月20,008元計算,其每年勞動所得最低為240,096元正,因勞動能力減損而損失之金額以30%計算,每年減少金額為72,028元(000000 X 0.3 = 72,028),另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為2,365,193元(72,028 X 32.7868=2,361,567)。
⒌精神損害賠償80萬元。
⒍以上合計3,396,201元(計算式:6,586+108,000+120, 048
+2,361,567+800,000=3,396,201)。扣除上開余展榮等四人應負擔部分為3,396,201-(3,396,201*4/6)=1,132,067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鄭○荏、金○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132,0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命鄭○荏給付部分,被告黃○婷、鄭○堯應與被告鄭○荏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第一項命被告金○豪給付部分,被告阮○平、金○發應與金○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荏雖曾於107年8月31日到庭參與調解(不成立),
惟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婷未於最末言詞辯論到庭陳述意見,惟前已具狀表
示:伊前於90年間已經由法院判決與鄭○堯離婚,雖法院將鄭○荏監護權歸由伊,但鄭○荏實際上係在生父鄭○堯家扶養,伊與鄭○荏十多年未曾聯絡,直至兩年前才見過一次,實際上鄭○荏監護權應不歸屬於她,實質上並未盡教養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金○發雖曾於107年8月31日到場參與調解(不成立)、
被告金○豪於107年8月31日、107年10月2日到場參與調解(不成立),惟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鄭○堯、阮○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展榮、王瀚緯、楊詠智、吳○軒及被
告鄭○荏、金○豪等六人於105年4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新生國小側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身體或持刀砍殺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傷口合併肌鍵、韌帶、神經斷裂傷害等事實,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六人共同犯傷害罪,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荏、金○豪與訴外人余展榮、王瀚緯、楊詠智、吳○軒,故意共同傷害原告成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鄭○荏為00年0月生,為未年人,被告黃○婷、鄭○堯為被告鄭○荏之父母,依法即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金○豪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阮○平、金○發為被告金○豪共同監護人,依法即為其法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則依民法第187第1項之規定,被告黃○婷、鄭○堯即應與被告鄭○荏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阮○平、金○發即應與被告金○豪、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黃○婷雖具狀以前詞表示並非被告鄭○荏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說明,被告鄭○荏之戶籍謄本亦未註記由何人監護,是其所辯自難採取。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586元: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6,5
8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受有肌腱修補六
周內不得使力,神經修補需觀察三個月等情,已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29頁);另原告上開傷勢於復原期間六週不能自理生活需全日專人照顧,至三個月內無法使力,仍須常有他人協助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有僱請全日看護6週即42日、半日看護48日之必要,而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用為132,000【計算式:(42×2000)+(48×1000)=132,000】,應認屬實。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自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120,048元: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發生前為貨
運公司業務,工作內容為送貨搬運及招攬業務,因受有前揭傷勢,致其6個月無法工作,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載以:原告三至六個月期間應可一般日常生活但無法完全靈活使力,仍在復健,六個月後,大致穩定可一般工作等語為佐(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應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雖未能提出其實際工作之薪資收入證據,然原告主張以政府主管機關依法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平均工作收入,考量原告受侵害前身體健康,智識正常等情以觀,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則原告請求以104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因本件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為120,048元(計算式:20,008×6=120,048),堪認屬實。
⒋勞動能力減損1,654,541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有左手
手腕之傷勢,傷勢已固定難以復原,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0%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載以:其有左手手腕及四五指部分麻木及無法靈活完全伸展,應為固定難以復原,遺存有運動障礙,約佔左手30%功能等語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另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亦回覆稱:病患所受傷害傷及神經,使左手四五指蚓狀肌無力而無法伸直,活動受限,應符合勞補失能給付中11-59項目,失能等級十二,對照其勞動力減損為
30.76%等語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95頁);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雖未能提出其實際工作之薪資收入證據,然原告主張以政府主管機關依法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平均工作收入,考量原告受侵害前身體健康,智識正常等情以觀,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而原告主張依勞動部公布104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尚認合理。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105年4月7日事件發生時為年滿21歲,自105年10月8日即受傷後6個月後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8年7月11日止,為其工作年數尚有42年餘。則原告主張以每年收入為240,096元(計算式:
20,008×12=240,096)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30%之損害額為72,029元(計算式:240,096×0.3=72,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42年計算,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4,541元【計算方式為:72,029×22.00000000=1,654,54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1,654,541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遭余展榮、王瀚緯、楊詠智、吳○軒及被告鄭○荏、金○豪六人於上開時、地傷害致受有前揭傷勢,迄今左手傷勢未能完全回復,顯受有相當精神上所受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⒍準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089,17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586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48元+勞動能力減損1,654,54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89,175元)。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鄭○荏、金○豪與訴外人余展榮、王瀚緯、楊詠智、吳○軒共同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彼等6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又訴外人余展榮、王瀚緯、楊詠智、吳○軒與被告鄭○荏、鄭○堯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48,196元(計算式:2,089,175元÷6=348,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訴外人訴外人余展榮、王瀚緯、楊詠智、吳○軒及前各以20萬元、26萬元、15萬元、7萬元達成和解,且並無拋棄對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請求權利。是堪認原告前因成立和解同意拋棄對訴外人余展榮、王瀚緯、楊詠智、吳○軒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請求,係免除訴外人訴外人余展榮、王瀚緯、楊詠智、吳○軒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鄭○荏、金○豪及二人法定代理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前說明,則原告於上開和解以低於依法應分擔之金額與訴外人余展榮、王瀚緯、楊詠智、吳○軒成立和解,則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之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準此,被告當僅對於原告負擔分擔額以外之債務即696,392元(計算式:2,089,175÷6×2=696,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須負擔連帶賠償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數額,於超過696,392元部分,核屬無據,難以採憑。
㈣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荏、金○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婷與鄭○堯、阮○平與金○發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與被告鄭○荏、金○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鄭○荏、金○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107年7月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9、99頁),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荏、金○豪應連帶給付原告696,39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107年7月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及被告黃○○、鄭○堯與被告鄭○荏負連帶責任;被告阮○平、金○發應與被告金○豪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