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王長紘被 告 王梓村訴訟代理人 王駿翰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面積三九三點五平方公尺)、B2(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經宜蘭縣政府移由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7 年5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70070684號函暨其所附調解及調處案件卷宗可稽,故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宜蘭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宜黎明字第73號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另以107 年8 月8 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宜蘭縣○○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請准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108 年5 月30日審理時當庭就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2(面積393.5 平方公尺)、B2(面積193 平方公尺)所示範圍,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原告所為追加或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耕地租約所生爭議而為請求,合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經法院強制分割取得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上訂有三七五減租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將其中一半土地六厘,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2、B2所示之土地予被告耕作,惟被告將編號B2耕地轉租予他人耕作,就編號A2耕地則任其荒廢達一年以上,且自104 年起迄今已積欠4 年租金未付,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無效或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應將前開租佃耕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振興段77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均間隔至少2 個月,最長甚至隔7 個月,空照圖間隔復長達2 年之久,則依前開不連貫時間之偶然所見影像判斷,無法得知該耕地休耕期間,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連續一年以上無耕作之境況,如何認定合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況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土地荒蕪廢耕,但被告係因配合政府推展有機,而讓土地休耕,以維地力,並無主觀上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原告提出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進行休耕及攝影角度、部分位置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情況。原告另指摘被告已積欠4 年租金,但被告均按時以現金方式繳交租金,原告所述不可採信,又兩造間就承租耕地既有耕地租約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租耕地,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王阿梅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僅面積905 平方公尺)範圍,訂有宜黎明字第73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即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74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陸續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核定延長租期,每次延長租約6 年,目前期限至109 年12月31日止,期間部分租賃土地因政府徵收,暨判決分割致出租人變更,致原租賃土地範圍僅如附圖編號A2、B2所示,且出租人變更為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租佃爭議調解卷內資料)、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7 年6 月21日市民字第1070012378號函暨函附系爭耕地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且兩造就此亦未曾爭執,應堪信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及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或已據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承租耕地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情形,是否可採?如無,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已向被告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2、B2所示承租耕地返還予原告,是否可採?茲附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不自任耕作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即承租人有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積極情事,始克當之。至倘承租人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僅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問題,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上開法條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將附圖編號B2所示耕地,轉租予訴外人蔡岱
元耕作使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轉租予他人,而係請訴外人蔡岱元翻土,插秧、收成則是請鄰居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查原告就前開有轉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將翻土部分交由訴外人蔡岱元操作,插秧、收成部分則委請鄰居協助,惟仍由被告本人總理所有耕作事務,依前開說明此情形並不符合「未自任耕作」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未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關於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部分:
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附圖編號A2(即振興段77地號)所示土地照片,即105 年3 月18日、5 月19日、8 月17日、10月28日,可知被告承租編號A2所示耕地於105 年間土地上乃雜草叢生、並無任何作物。另依原告提出106 年5 月23日、7 月15日、
7 月25日、9 月20日、107 年1 月4 日、4 月19日、6 月24日、7 月5 日、8 月22日、10月18日照片所示,前開耕地未曾見有何整地、翻土等預為耕作,或有任何作物種植於土地上等情形,與鄰近同為種植水稻之耕地地貌完全迥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應為可信。⒉被告固辯以原告提出照片間隔至少2 個月,最長甚至隔7 個
月,空照圖間隔復長達2 年之久,則依前開不連貫時間之偶然所見影像判斷,無法得知該耕地休耕期間云云,然依證人吳金達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我父親種田,係種蓬萊米,在宜蘭一年只有一獲,第二期不划算,所以都只種一期;(問:大部分都何時種第一期?)過年前找人,陸陸續續開始插秧。(問:一期稻作是何時收成?)差不多7 月左右,有些6 月底,我們通常是7 月初。(問:請證人簡單介紹種田過程。)一開始先翻土,翻好就下除草劑,要插秧前還要殺金寶螺,之後再插秧,插秧下去還要施肥,之後要噴農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足見宜蘭地區一期稻作一般而言在每年1 、2 月左右即需進行翻土、除草及病蟲害防治,完成後才能插秧,期間需施肥、灑農藥以防治病蟲害,約於每年6 、7 月左右始能收成,換言之從整地、播種(或插秧)到收成期間長達4 至5 月。依原告提出105 年至
107 年間照片,最長固間隔7 個月,然105 年照片自3 月起迄10月止,106 年亦自5 月起逾9 月止,107 年則係自1 月起至10月止,均有橫跨一期稻作約每年1 、2 月至收成6 、
7 月期間,若被告確實有在土地上種植水稻,照片中不至於均未見被告於附圖編號A2耕地上,有為整地、翻土、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收成等任何農作過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以係因配合政府推展有機,而讓土地休耕,以維地
力,並無主觀上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係以有機方式耕作,故航照圖及照片內容並無法證明其有持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云云。依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7 年6 月21日市民字第1070012378號函附振興段77地號土地自103 年起至今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102年起至106 年每年均第一期種稻、第二期休耕轉作田菁,此固與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宜蘭土地只有一期,我一期的部分有耕作,二期部分休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然被告亦稱:植栽作物為水稻,品種係蓬萊米,植栽種植的程序是先翻土、將種子跟泥土搓成一碗,直接灑種,固定施肥,播種前需先整地,將雜草除掉再為播種,收成時一樣以機器收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見被告於105 年至107 年之1 月至7 月有任何農作行為,甚且依原告提供7 月以後照片所示,被告承租附圖編號A2耕地上仍均係雜草,復未見被告有於耕地轉作田菁之情形。又證人吳金達到庭雖證稱:其父親曾有幫被告翻土,其亦有幫被告曬稻米云云,惟證人亦稱翻土日期係在何時已不復記憶,且亦不確定被告要伊父親幫忙翻土之目的為何(見本院卷第88背面至第89頁),另幫被告曬稻米部分只有一點點,而被告於附圖編號B2耕地均有種植水稻,故證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於附圖編號A2耕地上種植水稻之事實,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茲證明,堪認被告辯稱其有持續在附圖編號A2耕地耕作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而出租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耕地租約固應視為繼續,尚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惟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得予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5 年起即於其承租振興段7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耕地上並未種植任何農作物,而任其荒蕪達一年以上,又原告已於107 年1 月8 日申請調解及107 年2 月9 日調解時向被告表明,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此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申請書附卷可參(見租佃爭議調解案卷所附資料)。則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㈢末查,系爭耕地租約既經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業已終止在案,則被告於終止後繼續占有附圖編號A2、B2所示之耕地,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系爭耕地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已合法終止,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起迄今已積欠4 年租金未付等爭點,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業已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租之耕地即附圖編號A2、B2之耕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