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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王天龍被 告 黃麗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2,050元未清償,詎屢經催討,被告仍無意還款,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鈞院有管轄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未返還,固據其提出益群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之郵局存簿、益群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借據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被告戶籍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非本院管轄之範圍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始足當之。而依原告所提之存摺及借據等件之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地之事實。且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益群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觀之,該支票之付款人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而該紙本票則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即應以發票人即被告之住居所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而依被告記載當時之住居所為桃園縣大溪鎮,被告既將桃園縣大溪鎮住居所記載為本票之發票地、付款地,並交付予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即原告,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係以當時之住居所即桃園縣大溪鎮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既係於桃園市大溪區,而其本票約定之付款地亦為當時之桃園縣大溪鎮,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當事人間有何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之約定存在,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