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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雪坪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蔡金龍

李玉娟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翁郁君被 告 陳雅齡

劉陳良嬌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偉仁上列原告因被告蔡金龍涉犯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金龍、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金龍、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蔡金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金龍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金龍、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01,970 元本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70,935 元本息,核屬前開法條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燦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雪坪,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李玉娟係原告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0屆主任委員,被告陳雅齡為監察委員,被告劉陳良嬌為財務委員,就湯宸一期大廈相關費用之收取、保管及支出所需之憑證及請款、支出等事宜應負審查之責,被告蔡金龍則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湯宸一期大廈相關費用之收取、保管及大廈支出憑證之取得、請款、付款等事宜(以下被告均簡稱姓名)。詎蔡金龍於擔任總幹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湯宸一期大廈住戶管理費、溫泉水費、KTV 使用費、磁扣費、銀行定存、應給付予廠商費用等合計3,570,935 元侵占入己,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卻未為監督、審核之責,以致前開款項遭蔡金龍侵占損及原告權利等事實。可知原告起訴主張遭侵占者為「湯宸一期大廈」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等款項,依前開法條規定,屬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保管持有款項,該款項遭侵占,原告自為被害人,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蔡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分別係原告第9 屆、第10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就湯宸一期大廈相關費用之收取、保管及支出所需之憑證及請款、支出等事宜應負審查之責,且原告為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收支之必要,在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期帳戶),以作為管理費收取後存放及支出之用,另原告所有大筆款項則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在前開銀行定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定期帳戶),且系爭活期或定期帳戶內款項,均需經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用印後方得提領。蔡金龍則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湯宸一期大廈相關費用之收取、保管,及大廈支出憑證之取得、請款、付款等事宜,其於收取一定金額後需將款項存入系爭活期帳戶內,如需支付費用時,再由總幹事蔡金龍簽具支出憑證請款單,並檢附收據或發票憑證請款,經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可後再以零用金支出,或填具取款條經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於取款憑條上用印後至銀行領款,再由總幹事支付予受領人,此為原告財務收付流程。詎蔡金龍於擔任總幹事期間,竟侵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管理費、溫泉水費、KTV費用、門禁磁扣費共計957,648元。另原告於系爭定期帳戶內存有存單號碼A0000000號存單金額220 萬元及存單號碼A0000000號存單金額30萬元,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竟在原告無大筆金錢支出必要之情形下,於105 年3 月1 日將前開二筆定存解約,且解約後逕由蔡金龍持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用印之取款憑條,領得25

0 萬元後侵占入己。蔡金龍另負責湯宸一期大廈收支事宜,於往來之廠商申請付款時,須檢具廠商所提出之收據、請款單等憑證,連同其所製作之「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交由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審核無誤後,再支付予廠商,惟蔡金龍於取得前開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後,並未支付予廠商或重覆請領,以此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113,287 元款項侵占入己。查蔡金龍既已前開侵占方式將其所經管之款項占為己有,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就湯宸一期大廈管理費之收取、保管及支出所需憑證、請款、支出等事宜均應負審查之責,其等未善盡監督之責,致前開款項遭蔡金龍不法侵占致損及原告權利,其三人過失行為與蔡金龍侵占行為,同為原告款項遭違法侵占之原因,且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蔡金龍、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應連帶給付原告3,570,935 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蔡金龍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李玉娟、陳雅齡及劉陳良嬌(以下簡稱李玉娟等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李玉娟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李玉娟:

⒈湯宸一期大廈之公共基金及費用及財務之收入、支出、保管

及運用等事務、稽核,設有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分別專司其職,至於主任委員僅係管理委員會領導人,故相關事務非主任委員職務,另本件侵占犯行為蔡金龍一人所為,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105 年3 月1 日伊是被通知到合作金庫簽名而已,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所有章皆已蓋齊,但需主任委員親自簽名,故通知伊前往合作金庫簽名,伊簽完名後即行離開,而之所以解除定存,實因避免換單之麻煩,又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更否認有任何之侵權行為,依蔡金龍在警訊筆錄所述,其為掩飾侵占之罪行,偽造金融交易明細資料及不實財務報表供湯宸一期大廈管委會核帳,管委會根本無法得悉其侵占之事實,故伊並無過失。

⒉另定存單解約轉成綜合定期存單部分,係管委會同意變更定

存單為綜合存簿,並委由蔡金龍辦理。另總幹事是由一定比例之管理委員出席及同意生效聘用,並非伊一人選任聘用。本件犯侵占罪者為蔡金龍,侵權行為人亦係蔡金龍,伊並無侵占犯行,而係依法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無不法行為。且係蔡金龍偽造有250 萬元定存及存摺存款記載之銀行對帳單供管委會審閱,而使管委會相信有定存存在。又定存單轉換成綜合存款單依正常手續,先辦理定存單解約,之後開戶綜合儲蓄存款帳簿、定存單金額匯入綜合存簿,提領定存金額存入綜合存簿後面記載定存金額,故會有「提款單」乃係正常作業。且提款單上已有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用印,可認確有提款之必要,是提款後蔡金龍將領得款項應存入綜合存簿而未存入,且製作無法辨識真偽之銀行對帳單及月報表供管委會審閱,而造成此案等語。

㈡陳雅齡:

蔡金龍於任職湯宸一期大廈總幹事期間,數度偽造不實令人無法辨識之財務月報表及存摺,並以熟練手法侵占社區存款,伊實係受蔡金龍矇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另定存250 萬元部分係主委李玉娟提案將定存單及活儲合併改為綜合存款帳戶,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並依銀行現行作業辦法辦理,即需主委親臨櫃台辦理,為此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需事先用印在解約通知書及250 萬元活儲取款單上,並同意由主任委員一人赴合庫執行辦理,然直到案發後,主任委員才陳明已於105 年3 月1 日中午11時許與蔡金龍同赴合作金庫礁溪分行簽名辦理解除定存手續,隨即離開礁溪回到台北,並交辦蔡金龍完成轉存手續,不知蔡金龍竟未完成轉存,卻於當天下午約1 點多折返合庫持250 萬元提款單提領款項後侵占私有。惟李玉娟於105 年3 月1 日事前未知會伊於何時去辦理解約,事後亦未向管委會報告,管委會完全不知道亦未同意授權由蔡金龍獨自辦理轉存事宜,管委會決議係依照銀行辦理託付主任委員,對於李玉娟為何沒有親自完成轉存交辦事項隨即離開合庫,非伊所能預料,亦不認同,然此非伊疏失所致。另伊已依蔡金龍出具之收支憑證核帳無誤,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蔡金龍刻意隱瞞,並偽造假帳讓人無法辨識,或已收管理費卻未開立憑據,或未併具供伊核帳,或侵吞廠商之款項,因期間均無廠商或住戶有任何抱怨或舉報,致伊無從得知蔡金龍犯行,且監察委員職務上僅係負責審查憑證,從不直接經手錢財,故原告請求伊應與蔡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

㈢劉陳良嬌:

湯宸一期大廈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係一溫泉度假社區,住戶多半是外地人士,只在假日前去休閒渡假,故管理委員一向由住戶輪流出任,平日則聘請總幹事統理社區收費、維護等一概事宜,伊亦係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於第10屆管理委員會輪到擔任財務委員。關於管理費等費用遭蔡金龍侵吞入己部分,係因蔡金龍於製作每月收支報表時,會將當月收取管理費、溫泉水費、KTV 使用費、磁扣費等相關憑證,直接黏貼在收支報表背面,伊即以黏貼之憑證核對報表金額是否正確,歷來金額均無出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係蔡金龍於收費時根本未開立憑證,或開立憑證但未與收支報表一併提出供伊核對,伊事實上無從得知有費用遭蔡金龍侵吞。至250 萬元定存解約部分,係因每次定存到期後,均需到銀行重新換單,銀行表示現在有綜合存款帳戶,可將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列在同一本存摺上,無庸每次換單,建議以此種方式簡化作業程序,經與當屆管委會共同討論後,決議採行此模式,且依銀行現行作業辦法規定,需當屆主任委員親自臨櫃辦理,故管委會同意由主任委員一人代表出面處理相關程序。嗣伊與李玉娟、陳雅齡事先在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上用印完畢,交由李玉娟持赴銀行辦理解除定存、轉入綜合存款帳戶之程序,事後李玉娟亦未曾告知管委會或伊該轉存手續有任何問題,殆蔡金龍侵吞一案事發,李玉娟才表示當日其與蔡金龍聯袂到銀行解除定存後,因故先行離去,交代蔡金龍完成轉存手續,不知蔡金龍竟未完成,反將款項侵吞入己。惟李玉娟因故未完成轉存手續,實係伊不可能事先預料,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虞,則原告指稱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而廠商請款單據部分,伊雖擔任財務委員,但職務僅係查核廠商請款單所列金額與蔡金龍請求撥付金額是否一致,至於實際付款給廠商本係蔡金龍分內職務,非伊應親力親為,此亦為一般管委會運作常態,當時伊已核對請款金額與相關憑證為一致,蔡金龍取得款項後實際未付款給廠商,伊毫不知情,且依原告起訴狀所列106 年1 月至4 月間有多起此類情事,然而,伊或其他住戶均未曾聽聞有廠商未收到費用或主張逾期未付費,伊實際上無從得知有款項未付給廠商而遭蔡金龍侵吞之情事,故原告起訴請求伊應與蔡金龍負連帶賠償,實屬過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蔡金龍係湯宸一期大廈管委會聘僱之總幹事,經辦湯宸一期大廈社區各項收支款項之存款、領款、付款等業務,並負責按月製作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竟於附表所示任職湯宸一期大廈社區總幹事期間,利用其業務上向社區住戶收取款項而持有社區財物之機會,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3,570,935 元,予以侵占入己,且為圖掩飾上開行為,明知為不實之財務收支事項,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期間,按月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並持以供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審閱而行使之,期間復於105 年7 、8 月間,將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申辦之系爭活期帳戶存摺內頁,以將存摺內頁原本影印後,將上開期間收支及結存金額內容竄改,再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之私文書,並持以供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審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等犯行,業據蔡金龍本人於刑事一、二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5

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等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參見卷附刑事判決及案卷資料),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堪認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蔡金龍應賠償其所侵占前開款項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為湯宸一期大廈管委會第10屆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就湯宸一期大廈社區相關費用之收取、保管及大廈支出所需之憑證及請款、支出等事宜均應負審查之責,然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督總幹事即蔡金龍,致蔡金龍侵占前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與蔡金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不作為固可成立侵權行為,然不作為侵權行為,原則上仍以法律、契約、自己危險前行為或依公序良俗而有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倘被告就其行為並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經查:

⒈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乃分別擔任湯宸一期大廈第9 屆

、第10屆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職務,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湯宸一期大廈第9 屆第1 次及第10屆第1 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堪認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與湯宸一期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具有委任契約存在,於擔任各該委員期間有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

而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擔任湯宸一期大廈第9 屆、第10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均屬無給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執行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委任事務時,依法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倘非屬其等依委任契約應負義務範疇,依首揭說明,其等不作為並不合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⒉關於編號一之管理費、溫泉費等款項部分:

⑴依湯宸一期大廈住戶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5 條:「管理費

收繳週期:自102 年元月1 日起採半年繳制,上半年(1 月-6月)下半年(7月-12月)分二期繳費期限為每期第一個月底,管理費繳納一律以匯款作業,匯至管委會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繳納完畢,其收費標準增減,變更繳費週期,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可知湯宸一期大廈社區管理費繳納一律以匯款至系爭活期帳戶方式繳付。惟據證人即湯宸一期大廈第11屆管委會財務委員余秋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據你所知,在11屆以前還沒有委託樓管公司管理前,跟你擔任第11屆的工作,有什麼差別?)有,社區發生這麼大的事情後,我有花一段時間去查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357萬元裡面約100萬元是總幹事收到現金管理費沒有存到銀行,還有一些小額現金收受,所以我當第11屆財委的時候,我就堅決規定管理費不收現金,一定要匯入社區帳戶…小額現金收受如KTV 100 多元還是收受現金,但警衛會開立收據,再交給樓管秘書,秘書再製成報表,再存到銀行,我都會去對收據存根聯與存入金額是否相符。(問:還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之前,管委會如何運作?)…我曾經有兩次匯款到社區兩次,蔡總幹事居然公告我沒有匯款,我就覺得奇怪,但我沒有特別去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 頁)。可知前開管理辦法雖規定管理費繳付應以匯款方式,部分社區住戶為一時之便,仍以現金繳付管理費予蔡金龍,且社區住戶復未曾注意管委會定時公告報表是否有誤,或係如證人一樣雖已發現資料有錯載情事,卻均未積極向管委會反應,導致蔡金龍有機可趁而將經手現金(含管理費、溫泉水費、門禁磁扣費、KTV 費用)侵占入己之事實。次查,李玉娟等三人既未經手住戶繳付管理費、溫泉水費、門禁磁扣費、KTV 費用等現金款項,且蔡金龍為圖掩飾其侵占犯行,又以不實之財務收支事項按月登載於「收支月報表」,並將系爭活期帳戶存摺內頁之收支及結存金額內容予以竄改,變造肉眼難以辨識真偽之存摺內頁影本後,再提供予李玉娟等三人審閱,則可否以其等未及時識破蔡金龍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認李玉娟等三人在查核月報表時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並非無疑。甚且,依偵卷所附104年9 月起至106 年5 月間湯宸一期大廈收入明細所示,可知明細上已詳加記載連號收據用途,下方復有黏貼相對應之連號收據,所載現金收入金額亦與偽造存摺明細存入金額完全相符(見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144 頁至第

170 頁),則劉陳良嬌、陳雅齡辯以蔡金龍於製作每月收支報表時,會將當月收取管理費、溫泉水費、KTV 使用費、磁扣費等相關憑證,直接黏貼在收支報表背面,其已將黏貼之憑證核對報表金額是否正確,歷來金額均無出入,如蔡金龍於收費時根本未開立憑證,或開立憑證但未與收支報表一併提出供其等核對,其等事實上無從得知有費用遭蔡金龍侵吞等語,並非無本。

⑵次查,蔡金龍於另案警訊中供稱:「(問:你在擔任湯宸社

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時,有無趁職務之便侵占湯宸社區管理委員會公款?)有…第一部分,我於104 年9 月份起(詳細時間不記得)未將收得之部分管理費存入社區合作金庫帳戶內…(問:你是否有偽造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不實財務報表供湯宸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帳?)有。…為了掩飾被我侵占之公款,要讓報表與帳戶餘額相符。」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4 頁);並有蔡金龍變造系爭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同偵卷第195 頁)附卷可稽,又單憑肉眼辨識確實難以判斷前開存摺影本之真偽。原告雖以證人余秋桂證述,主張李玉娟等三人僅需核對存摺正本即可發現蔡金龍製作的月報表餘額與系爭活期帳戶內餘額是不吻合等語。惟蔡金龍既有能力偽造存摺內頁影本,以現今科技發達,偽造存摺正本尚非難事,且原告自承蔡金龍於犯罪期間曾因存款餘額不足支應湯宸一期大廈管理所需費用而回存一定金額(見起訴狀第2 頁以下),則蔡金龍仍可以回存方式製造存摺正本餘額與報表餘額所載相符之假象,是原告不得以事後向銀行申請系爭活期帳戶明細餘額,與李玉娟等三人審核之收支月報表餘額不符為由,反指李玉娟等三人有未盡審核之責。況且,蔡金龍除侵占原告款項外,復於相同時期以同樣手法侵占訴外人比佛利山莊社區、香榭大廈社區之管理費、門禁磁扣費用各1,255,194元、1,555,129元,且亦與本件同係蔡金龍於106 年5 月25日向宜蘭地檢署自首後始查獲,堪認蔡金龍犯罪手法精細,於其自首前被害社區住戶或管委會均無人發覺蔡金龍所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就附表編

號一所示款項遭總幹事蔡金龍侵吞乙事,有何未盡委任契約義務之情形,亦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應就附表編號一蔡金龍侵占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三應付予廠商款項未付部分:

⑴依湯宸一期大廈住戶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第

4 款:「例行性支出應於每月底前由受款公司開立單據請款,送財務委員理帳製單及經主任委員核准後,於次月10日統一付款。」、「臨時性支出,由總幹事送交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審查簽認,經主任委員批准付款,但是若監察委員不先行審查簽認時,監察委員得以事後審核行之。」(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可知湯宸一期大廈例行性支出部分係由廠商開立單據向管委會請款,經財務委員理帳製單,並經主任委員核准後付款,臨時性支出則由財務、監察委員審查後由主任委員批准付款。又依蔡金龍於另案警詢時自承:「第三部分,我從106 年2 月至4 月間,將湯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應付給社區維修保養廠商費用侵占…」等語(見宜蘭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4 頁);復參酌卷附相關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影本(見同偵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93 頁),可知蔡金龍確係先持廠商開立請款單或收據並製作支出憑證,交由向李玉娟等人核准同意付款後,李玉娟等人再將核准支出款項委由蔡金龍交付予各該廠商。而李玉娟等人已依前開管理辦法就相關單據進行審核並同意付款,後續蔡金龍有無如實將款項交付予廠商,實非李玉娟等人應盡查核之責任。

⑵原告雖謂李玉娟等人事後未詳為核帳及追蹤,致蔡金龍取得

附表編號三應支付予廠商款項後,有未支付或重覆請領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惟證人余秋桂到庭證稱:「(問:證人擔任第11屆財委時,已經有樓管公司,如何確保廠商有拿到款項?)秘書會開立取款條、匯款單,隔天我會找他處理好,要把存摺LINE給我,若秘書確實有匯款給廠商,匯款單上面會有蓋章,秘書會LINE給我,拍匯款單給我。(問:證人擔任財委時還沒有總幹事,之後第11屆是已經發生蔡金龍事件,在這期間其他主委、監委、財委如何處理?)我擔任第

2 屆時很累、很辛苦,所以我有跟當時的主委建議應該要請樓管公司或總幹事,但請樓管公司有樓管公司費用,因為蔡金龍是兼任好幾個社區的總幹事比較便宜,為了省錢才請蔡金龍,才發生這麼大的漏洞,現在只能亡羊補牢…我擔任第

2 屆時我會逐一核對社區收入,但第3 屆以後沒有辦法這樣負荷,所以才請總幹事,蔡金龍102 年到職,但到了104 年

7 月才開始試探式的偷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知原告於發生蔡金龍侵占事件後,才請樓管公司處理社區的例行性或臨時性行政業務,且於證人余秋桂擔任第11屆財務委員時,方以較嚴謹方式要求樓管公司秘書於付款予廠商後隨即將匯款單以LINE傳送予財務委員,原告自不得以已發生蔡金龍侵占事件後第11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處理社區事務模式,反指李玉娟等三人未依該模式踐行監督及追蹤之責,而有未盡契約義務之情。

⑶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就附表

編號三所示款項遭總幹事蔡金龍侵吞乙事,有何應盡而未盡之委任契約義務,則其等不作為,難認合於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應就附表編號三蔡金龍侵占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㈡關於蔡金龍侵占定存250 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定期帳戶內存有存單號碼A0000000號存

單金額220 萬元及存單號碼A0000000號存單金額30萬元,經由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同意用印於105 年3 月1 日將前開二筆定存解約,且解約後由蔡金龍持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用印之取款憑條,領得250 萬元後侵占入己等事實,有卷附「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二紙(即存單號碼A0000000號存單金額220 萬元、存單號碼A0000000號存單金額3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50 萬元)等附卷可參,並據蔡金龍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3 月1 日將湯宸社區管理委員會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內定存250 萬元領出後,未依委託將該筆250 萬元存入社區名下合作金庫活儲帳戶,侵占該筆25

0 萬元」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4 頁),應堪信實。

⒉依湯宸一期大廈住戶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

3 款至第5 款:「管理費之收支及管理: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金融機構(分定期與活期存款)。」、「例行性支出應於每月底前由受款公司開立單據請款,送財務委員理帳製單及經主任委員核准後,於次月10日統一付款。」、「臨時性支出,由總幹事送交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審查簽認,經主任委員批准付款,但是若監察委員不先行審查簽認時,監察委員得以事後審核行之。」、「費用支出處理權限:單筆費用支付①二萬元以下,授權主任委員簽章同意後支給。②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授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會同簽章後支給。③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簽核後支給。④十萬元以上金額或重大修繕款項提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後支給。」(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可知原告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收入,均係以管委會名義專戶存儲於系爭活期或定期帳戶,而帳戶款項係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按前開管理辦法規定予以保管及支給,如未合於前開分層核可情形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並無權力將所保管系爭活期或定期帳戶內款項用印提領之。又原告社區於10

5 年3 月1 日時並無10萬元以上或重大修繕款項而提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情形,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即將定期存款帳戶內25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並於250 萬元取款憑條用印,致蔡金龍持該取款憑條將250 萬元現金提領後侵占入己,則李玉娟等人前開所為中途解約及取款憑條用印等行為,已違反前開管理辦法規定顯有違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蔡金龍得持取款憑條提領250 萬元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間,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李玉娟等三人應就250 萬元部分,與蔡金龍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核屬有據。

⒊李玉娟等人固辯以:105 年3 月1 日解除定存,實因避免換

單之麻煩,經管委會同意後辦理,係執行管委會決議,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惟縱認李玉娟等人辯稱解除定存係依管委會決議而為可採,但定存解約前或解約後系爭活期或定存帳戶內款項,李玉娟等人仍需按前開管理辦法規定保管及支給;實則,原告名下二筆定存於105 年3 月1 日中途解約後,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即將2,196,427元及299,264元存入系爭活期帳戶,此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倘非李玉娟等人在250 萬元取款憑條上用印後交予蔡金龍,復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蔡金龍自無侵占

250 萬元之機會,是其等在保管原告管委會存款及支給款項(即未核實用印)上確有過失。至陳雅齡、劉陳良嬌雖辯稱:伊等完全不知道亦未同意授權由蔡金龍獨自辦理轉存事宜,管委會決議係依照銀行辦理託付主任委員,對於李玉娟為何沒有親自完成轉存交辦事項隨即離開合庫,非伊所能預料,亦不認同,然此非伊等疏失所致云云。惟陳雅齡、劉陳良嬌所述委由主任委員處理轉存乙事,乃為李玉娟所否認,其等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難逕採;況縱認其等所述為事實,惟依卷附105 年3 月1 日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內容,可知中途解約及提領款項,除須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李玉娟大小章外,亦須監察委員陳雅齡、財務委員劉陳良嬌於文件上用印,堪認提領系爭活期或定存帳戶內款項時,需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多人審核、互相監控方式避免發生疏漏、監守自盜之風險,而陳雅齡、劉陳良嬌在未能確保取款憑條250 萬元現金流向之前,即先行用印於取款憑條上,任由蔡金龍、甚或主任委員李玉娟可隨時提款該250 萬元,其等所為已致原告規約設置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各司其職、互相監控之風險控管防弊功能喪失,故陳雅齡、劉陳良嬌所述縱係事實,亦無足脫免其等未核實用印過失之責,所辯自不可採。至李玉娟提出蔡金龍偽造之合庫商業銀行對帳單影本,主張其就蔡金龍侵吞定存250 萬元部分並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李玉娟等人係因未核實用印等過失加害行為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事後應審核而未審核之不作為加害行為,又前開對帳單製作日期係105 年5 月,即於蔡金龍已完成侵占250 萬元犯行之後,則該對帳單僅係蔡金龍避免其犯行敗露所製作,屬蔡金龍犯後之行為,與本院認定李玉娟等人用印不實疏失,與蔡金龍侵占犯行,同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 條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並不影響。

⒋綜上,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本應依湯宸一期大廈住戶

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規定,就原告名下系爭活期或定期存款帳戶內款項應盡保管之責,惟其在未合於該辦法情形下,即將附表編號二定存解約並於250 萬元取款憑條上用印,復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致蔡金龍持250 萬元取款憑條向合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提領現金250 萬元後侵占入己,應認其用印不實屬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李玉娟等三人應與蔡金龍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蔡金龍於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款項,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1,070,935 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翌日,見106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卷第10頁、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另主張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即將定存中途解約,並於250 萬元取款憑條上用印,致蔡金龍得執該取款憑條提領250 萬元款項後侵占入己,其等未核實保管帳戶內款項及用印之過失行為,與蔡金龍侵占250 萬元款項,同為原告損失250 萬元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李玉娟、陳雅齡、劉陳良嬌與蔡金龍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原告及被告李玉娟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兩造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表┌──┬───────┬─────────┬───────────┐│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104 年9 月起至│管理費、溫泉水費、│957,648元 ││ │106 年5 月間。│KTV費用、門禁磁扣 │ ││ │ │費用等。 │ │├──┼───────┼─────────┼───────────┤│ 2 │105年3月1 日。│定存。 │250萬元 ││ │ │ │ │├──┼───────┼─────────┼───────────┤│ 3 │106 年1 月起至│大樓電梯保管費、停│113,287元 ││ │106 年4 月間。│車位保管費、保險費│ ││ │ │、清潔費等。 │ │└──┴───────┴─────────┴───────────┘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