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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林川勝(原名屠力泰)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蔡逸凡被 告 姚麗雲

姚銀來姚登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阿梅被 告 姚君翰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李林花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姚玉春

羅姚阿甘劉姚景姚玉梅賴玉秋(賴來仁之繼承人)賴姚阿桃(賴來仁之繼承人)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賜海(賴來仁之繼承人)被 告 姚振輝(姚春量繼承人)

姚謝含少(姚春量繼承人)姚美霞(姚春量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姚銀來、姚麗雲、姚登發、姚玉梅、姚玉春、姚君翰、羅姚阿甘、劉姚景、賴姚阿桃、賴賜海、賴玉秋、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所示房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林花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姚銀來、姚麗雲、姚登發、姚玉梅、姚玉春、姚君翰、羅姚阿甘、劉姚景、賴姚阿桃、賴賜海、賴玉秋、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李林花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為被告姚銀來、姚麗雲、姚登發、姚玉梅、姚玉春、姚君翰、羅姚阿甘、劉姚景、賴姚阿桃、賴賜海、賴玉秋、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姚銀來、姚麗雲、姚登發、姚玉梅、姚玉春、姚君翰、羅姚阿甘、劉姚景、賴姚阿桃、賴賜海、賴玉秋、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零玖元為被告李林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林花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林花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A-1、B、C、D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姚銀來、姚麗雲、姚登發、姚玉梅、姚玉春、姚君翰、羅姚阿甘、劉姚景、賴姚阿桃、賴賜海、賴玉秋、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J、K、L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春量於起訴後之108年6月2日死亡,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聲明由姚春量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姚玉梅、姚玉春、羅姚阿甘、劉姚景、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59、460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為被告李林花所有;編號E、F、G、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為被告姚銀來、姚麗雲、姚登發、姚玉梅、姚玉春、姚君翰、羅姚阿甘、劉姚景、賴姚阿桃、賴賜海、賴玉秋、姚謝含少、姚振輝、姚美霞(下稱被告姚銀來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房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編號之部分,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前開編號之房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李林花應將坐落系爭46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姚銀來等應將坐落系爭459、46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H、I、J、K、L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姚銀來、姚麗雲、姚登發、姚玉梅、姚玉春、姚君翰、賴姚阿桃、賴賜海、賴玉秋、姚美霞部分:

系爭459、460土地原為被告姚銀來等之被繼承人姚火金(下逕稱其名)單獨所有及分別共有。而如附圖編號E、F、G 、

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則為姚火金於43年4月9日購買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後,陸續出資興建而由姚火金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系爭459土地於79年7月18日由姚火金贈與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姚妹(下逕稱其名)所有;於103年10月2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姚君翰所有;於105年4月13日因買賣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姚火金於79年7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460土地分割前土地即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2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贈與移轉登記予姚妹,嗣該地於85年9月23日經共有物分割後,由姚妹取得系爭460土地,再於103年10月2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姚君翰所有;復於105年4月13日因買賣登記為原告所有。是系爭459、460土地及如附圖編號E、F、G、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原同屬姚火金一人所有,嗣僅將系爭459、460土地所有權輾轉讓與,及於姚火金過世後,由被告姚銀來等繼承而公同共有前揭房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前揭土地及地上物分歸不同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姚銀來等公同共有之如附圖編號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坐落占用系爭459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房屋、地上物坐落占用系爭460土地即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林花部分:

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為伊於80年1月4日購買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後,陸續出資興建而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且伊亦為系爭460土地分割前土地即系爭38-20土地之共有人,是如附圖編號A、A-1、B、

C、D所示房屋、地上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均屬伊所有,僅系爭38-20土地於85年間經共有物分割後,由姚妹分歸取得系爭460土地,伊則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土地),致前揭房屋、地上物及坐落土地分歸不同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李林花所有之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坐落占用系爭460土地即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且該等房屋、地上物坐落占用系爭460地號土地,應係當初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重測時測量錯誤所致。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羅姚阿甘、劉姚景、姚謝含少、姚振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至第351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附圖編號D為一層磚造瓦頂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巷○○號,下稱系爭55號房屋)、編號A、A-1分別為系爭55號房屋旁搭建之鐵皮頂、鐵皮雨遮空間、編號B為系爭55號房屋後方已無屋頂,僅存牆垣之地上物;編號C為水塔地上物,上開房屋、地上物均坐落系爭460地號土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0頁)。

⒉附圖編號E為一層加強磚造瓦頂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鄉○○路○○○巷○○號,下稱系爭57號房屋),坐落系爭460地號土地上;編號G、H為系爭57號房屋後方之一層磚造瓦頂房屋,編號K則為附著該房屋H區域屋頂上之鐵皮雨遮,其中編號G區塊坐落系爭460地號土地上、編號H、K區塊坐落系爭459地號土地上;編號F、I為系爭57號房屋左側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其中編號F區塊坐落系爭460地號土地上、編號I區塊坐落系爭459地號土地上;編號L為編號F、I房屋後方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J為編號L房屋旁搭建石棉瓦雨遮空間,編號L、J均坐落系爭459地號土地上。

⒊被告李林花為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二第42頁)。

⒋除李林花以外之本件被告為姚火金之全體繼承人,並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E、F、G、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⒌系爭45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三鬮段內湖小段38-18地號

)於42年8月27日因公地放領移轉登記為姚火金所有;於79年7月18日由姚火金贈與移轉登記為姚妹所有;於103年10月2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姚君翰所有;於105年4月13日因買賣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32頁至第238頁、第246頁、第262頁、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

⒍系爭46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三鬮段內湖小段38-20地號

)於3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游三省(應有部分2/3,下逕稱其名)、李在(應有部分1/3)。嗣⑴其中應有部分2/3於43年4月9日因游三省出售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姚火金所有;姚火金於79年7月18日贈與移轉登記與姚妹所有。⑵其中應有部分1/3於65年7月8日因繼承登記為李聰海所有;於82年1月4日因買賣登記為被告李林花所有。⑶嗣系爭38-20土地於85年9月23日經共有物分割為系爭460土地、系爭461土地。其中系爭460土地分歸姚妹所有;於103年10月2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姚君翰所有;於105年4月13日因買賣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40頁至第244頁、第252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94頁至第298頁;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

⒎系爭459、460土地自105年4月13日迄今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此有前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

⒏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重測前建號為三鬮段內

湖小段17建號,現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於39年9月1日總登記為李在所有;於65年7月9日因繼承登記為李聰海所有;於80年1月4日因買賣登記為被告李林花所有,坐落同段461地號土地上(重測前地號為三鬮段內湖小段38-321地號,該地係分割自同段38-20地號土地),此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房屋登記保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32頁)。

⒐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重測前建號為三鬮段內

湖小段16建號)於28年8月10日由游三省興建;於43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姚火金所有迄今,登記坐落同段460地號土地上,此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房屋登記保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第403頁、第431頁至第432頁;本院卷二第96頁)。

⒑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林花應將

坐落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C、D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姚銀來等應

將坐落系爭459、46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J、K、L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不否認系爭45

9、460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李林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占用系爭460土地;被告姚銀來等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如E、F、G所示房屋、地上物占用系爭460土地;如附圖編號如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占用系爭459土地等事實,僅辯稱具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等上開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地上物占有上開土地有合法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再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內容參照)。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姚銀來等拆除如附圖

編號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並返還所坐落占用之系爭459土地,有無理由?經查,如附圖編號H、I、J、K、L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地上物乃姚火金生前出資興建,而為姚火金所有,嗣該等房屋、地上物於姚火金過世後,為被告姚銀來等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姚火金於42年8月27日至79年7月17日間亦為系爭459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姚火金既均曾同屬上開房屋、地上物及系爭459土地之所有人,即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則原告事後取得系爭459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前揭房屋、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與前揭房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姚銀來等間,推定就使用之系爭459土地有租賃關係。從而,被告姚銀來等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H、I、J、K、L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地上物,就坐落系爭459土地上揭編號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即被告姚銀來等占用系爭459土地如附圖編號H、I、J、K、L所示部分,係具正當法律權源,是原告訴請被告姚銀來等拆除如附圖編號H、I、J、K、L所示房屋、地上物,並返還所坐落占用之系爭459土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姚銀來等拆除如附圖

編號E、F、G所示房屋、地上物,並返還所坐落占用之系爭460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姚銀來等辯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姚火金之如附圖編號

E、F、G所示房屋、地上物,就系爭460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姚銀來等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姚火金於43年4月9日至79年7月18日間僅為系爭460土地分割前土地即系爭38-20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姚銀來等並未舉證證明姚火金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E、F、G所示房屋、地上物就姚火金為上揭土地共有人期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是姚火金以如附圖編號E、F、G所示房屋、地上物占用系爭分割重測前地號土地已難謂有正當合法之權源,則被告姚銀來等就上開房屋、地上物既係繼承自姚火金而來,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姚銀來等占用系爭460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係有正當合法之權源。準此,被告姚銀來等並未為證明已如前述,自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姚銀來等辯稱如附圖編號E、F、G所示房屋、地上物,就系爭460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⒊基上,系爭460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被告姚銀來等未能舉證

證明其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公同共有之如附圖編號E、F、G所示房屋、地上物占有上開土地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則如附圖編號E、F、G所示房屋、地上物占有上開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姚銀來等拆除如附圖編號E、F、G所示房屋、地上物,並將坐落系爭460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範圍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李林花拆除如附圖編

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並返還所坐落占用之系爭460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被告李林花辯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

屋、地上物,就系爭460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李林花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李林花固為系爭460土地分割前土地即系爭38-20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被告李林花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在該土地未分割前,就該土地之使用已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是被告李林花以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占用系爭分割重測前地號土地已難謂有正當合法之權源。又縱使被告李林花能證明其就該分割前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惟系爭38-20土地既已於85年9月23日為共有物分割,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40頁至第244頁、第252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94頁至第298頁;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則分割前土地存在之分管契約,亦已因分割共有土地而終止。而被告李林花於系爭38-20土地分割後所取得者乃系爭461土地,並非系爭460土地,其自已喪失占有系爭460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李林花辯稱如附圖編號A、A- 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就系爭460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⒊至被告李林花辯稱當初係因地政人員量測錯誤,方導致其所

有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並未坐落在其分割後取得之系爭461土地云云,並提出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至第405頁)為證。惟觀之該等空照圖並無從證明被告李林花所稱量測錯誤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基上,系爭460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被告李林花未能舉證證

明其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占有上開土地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則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占有上開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林花拆除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房屋、地上物,並將坐落系爭460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C、D所示範圍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屬權利濫用及悖於誠信原則?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60土地既遭被告無權占用,則其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460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屬適法之權利行使,加以原告與被告間並非親屬關係,對於系爭460土地與土地上建物間之關係,實難知悉,自無從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被告占用純為私益,而無為公益之存在,是原告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拆除前揭房屋、地上物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且未悖於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內容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