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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邱阿雪特別代理人 羅春長被 告 陳鴻文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828 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八寶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欲右轉進入義成路二段203 巷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當時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腦室出血、頭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並因頭部受有重創而罹患重度失智症,受有醫療費用50,415元、醫療用品費用9,649 元、車資15,750元、看護費用(外傭部分1,308,120元、就業安定費52,800元、家庭看護710,400元、住院看護費用42,49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將來醫療費用24,288元、車資39,6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828 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5 月27日晚上8 時20分許與被告在宜蘭縣○○鄉○○路○段發生系爭車禍,並於當日晚上8 時24分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惟當日治療結束後即離院返家,嗣後卻以原告罹患重度失智症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所謂失智症為進行性退化之疾病,最常見失智症分別為阿茲海默症、額顳葉型失智症、路易氏體失智症,其好發年齡為50歲至70歲之後,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已年滿81歲,顯屬失智症好發年齡階段,原告失智症與系爭車禍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又系爭車禍○○於鄉○○路且為夜間時段,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致被告無從注意車前狀況,故應自負四成肇責,被告則應自負六成肇責,且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0日向台壽保產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67,8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八寶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 巷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鄉○○路○段往八寶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前側,於夜間行駛時亦疏未開啟燈號設備,被告追撞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腦室出血、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即系爭車禍)。

㈢嗣後原告又因腦室出血導致步態不穩而跌倒,致右側股骨骨

折,經手術後目前需輪椅代步,步態訓練需二人扶助及助行器使用,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7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2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3 月。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50,415元、看護費用42,494元。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8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室出血、頭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嗣並罹患重度失智症,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否認有系爭車禍發生並致原告受傷,惟以前詞置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致罹患重度失智症?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見本院

卷第163 頁),可知原告先於106 年5 月27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勢,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救治,同日電腦斷層顯示「腦室內出血及腦萎縮」,於106 年6 月13日因車禍後步態不穩至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轉至急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硬腦膜下積水惡化」,同日住院接受硬腦膜下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106 年7 月19日出院,17日內兩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證明原告硬腦膜下積水惡化,外傷後腦室內出血所致,原告復於106 年7 月25日、8 月8 日、10月6 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意識混亂終生需專人照護」等事實;其後,原告接續於107 年1 月5 日在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經心理衡鑑報告顯示簡式知能篩檢得分5 分、畫鐘測驗得分1 分、CDR 得分3 分,屬重度失智程度,需專人服務等節,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107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基此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約7 個月後,始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

⒉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禍始罹患重度失智,被告則以原告診斷

為失智症期間長達一年,則原告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是否具直接因果關係,尚非無疑云云。茲查,本院就系爭車禍與原告罹患失智症是否有關乙節函詢羅東博愛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則函覆本院稱:「頭部外傷後極有可能導致遲發性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雙側硬腦下腔積水亦有可能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如病患之前功能正常,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有可能與當次事故(即系爭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原告患有失智症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端視原告先前腦部功能是否正常而定。參酌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承審法定亦曾就原告傷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該院則函覆稱:「該病患於106 年6 月17日雙側硬腦膜下積水接受手術,比較2007年(即民國96年)5 月20日腦部電腦斷層,該病患已有輕微雙側硬膜下積水,至106 年5月27日、106 年6 月13日病患再來本院急診接受兩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雙側硬膜下積水更嚴重,病患失智可能與硬膜下積水退化有關,無法證明與車禍外傷有關。」等語(見10

7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簡上卷【下稱簡上卷】第29頁)。足知原告罹患失智症係因「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所致,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0年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已有輕微雙側硬膜下積水病症,是難認原告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車資、將來支出之掛號費

、車資及外傭看護費、家庭看護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室出血、頭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嗣又因腦室出血導致步態不穩而跌倒,致右側股骨骨折,經手術後目前需輪椅代步,步態訓練需二人扶助及助行器使用,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0,415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相關就診收據附卷可參,又原告就診一般外科、一般內科、復健醫學、神經外科、骨科、神經內科等,核均與其所受腦室出血、頭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骨折等傷勢有關,惟身心暨精神科部分乃係因罹患失智症就診之支出,是此部分醫療費用5,330元(計算式:220+300+100+380+300+300+300+300+130+300+960+720+1,020=5,330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應屬無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45,085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醫療衛材費用部分:原告支出杏一醫療用品、尿布、紙巾、

復健褲、安素、馬桶椅、成人內褲、看護墊等共7,108 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消費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再衡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經手術後目前需輪椅代步,步態訓練需二人扶助及助行器使用,故前開用品應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可採。至原告其餘請求或所提出之發票無消費明細,或非屬原告醫療所必要(如衛生紙、洗衣粉、吸管、小黃瓜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來回計程車車資

15,75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且除106 年11月10日及12月8 日重複計價部分外,其餘14,7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同前所述,原告就診身心暨精神科部分與系爭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於

106 年11月20日、12月8 日、107 年2 月2 日、5 月23日、

6 月20日、8 月31日、9 月28日、10月29日、11月26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單純就診身心暨精神科部分所生之計程車車資共5,000 元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再扣除106 年11月10日重複請求5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4 頁),原告請求車資部分於10,25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伊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住院、請

專人全日照護,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7 月7 日已支出看護費用42,494元,有卷附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計算式:7,000 元+15,494元+20,000元=42,494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另原告請求將來外傭、家庭看護費用部分,依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卷附羅東博愛醫院107 年6 月22日、107 年10月15日醫師說明表(見該卷第154頁、第157頁),可知原告雙側肢體無力,尤其右下肢需助行器行走訓練,尚在門診藥物治療追蹤,

107 年8 月29日回診,目前需輪椅代步,步態訓練需二人扶持及助行器使用,日常功能需專人照顧,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事實,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肢能,日常功能需專人照顧,有藉助他人從旁協助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顧請看護照護,應為可採。

⑵查原告係00年0 月0日生,至前開請求已付看護費之106 年7

月7 日止,年滿80歲又5 月,依內政部統計處網路網頁資料

106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3.7歲,則原告餘命為3.28歲(計算式:83.7-80-5/12=3.28)。另原告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31,417元(即月薪18,92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307元+強制意外險58元【698元/年÷12月≒58元】+每月餐費9,125元【每日300元×365日÷12月=9,125元】=31,417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外籍看護招募契約影本),且原告主張外籍看護每月休假

8 日需另聘請家庭看護,每日為2,000 元,亦有訴外人黃美玲出具看護證明正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此共計每月需支出47,417元,再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預定支出之看護費為1,766,729元(計算式:569,004×2.00000000+(569,004×0.28)×(3.00000000-0.00000000)=1,766,729.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將來醫療費用及車資:

原告主張伊目前每月均須回診三次(不同科別),每次來回車資500 元,以原告目前約81.5歲計算至平均餘命83.7歲,則將來車資及掛號費共計63,888元;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有持續追蹤治療必要云云。查依卷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可知原告係因罹患「失智症」方須每月定期在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及「神經內科」就診,而同前述原告患有失智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車資,均不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日常生活

需人照顧,所受身心創傷難以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不識字,系爭車禍發生前乃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有五筆田賦及一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6 年度所得為33,214元,名下僅有一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再審酌原告於106年5月27日發生系爭車禍,因腦室出血導致步態不穩而跌倒,致右側股骨骨折,經手術後目前需輪椅代步,步態訓練需二人扶助及助行器使用,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並考量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詳後述),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應屬適當。⒎綜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45,085元、醫療衛

材費用7,108元、車資10,250元、看護費用42,494元、1,766,7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2,871,666元,應屬有據,其餘請求,難認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有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騎乘機車,於夜間行駛時,亦有疏未注意開啟燈號設備之疏失,此據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是審酌全案情節,及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核算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相抵後為2,010,166元(計算式:2,871,666元×70%=2,010,166元)。

㈣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67,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金額自應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2,366元(計算式:2,010,166元-67,800元=1,942,3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42,366 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