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王振雨被 告 劉郭季訴訟代理人 劉朱阿囝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租金,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民事補正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等情,經核,上開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而原地上權人劉郭秋河於38年聲請在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面積9厘(即872.9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該地上權因土地重劃而轉移至系爭土地上,而劉郭秋河於38年聲請至43年設定地上權時,對於地上權租金種類及額數、該租金給付方法含清償地、遲延利息等皆未約定及登記,而劉郭秋河的地上權已於104年12月2日塗銷而刪除,改由被告新增登記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以下或簡稱系爭地上權),然而,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種類及額數、該租金給付方法含清償地、遲延利息等亦皆未約定及未登記,故有必要請鈞院酌定之。而依原告委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設有系爭地上權之系爭土地租金,其鑑價結果認為105、106年之月租皆為新臺幣(下同)34元/坪(即10.285元/平方公尺),又105、106年之申報地價各為1,280元/平方公尺,另計算每月申報地價之月利率為0.804%(10.285元/平方公尺÷1,280元/平方公尺=0.804%,小數點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492元(872.93平方公尺÷2×1,280元×0.804%=4,492元),而被告雖曾以郵寄4,000元之郵政匯票給付租金,並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應為每年8,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所給付之地租尚有過低,明顯違背憲法15條對原告生存權之保障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之規定,請求鈞院酌定租金,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地上權之租金云云,惟查,被告自本件起訴時即不再續租。又縱使應繳納租金,被告亦均按之前鈞院判決之結果,於每年七、八月前給付原告前一年度之租金8,000元,又退步言,縱使要調整租金,然依原告所請求被告應改成按月給付租金4,492元之部分,亦顯有過高。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而原地上權人劉郭秋河於38年10月31日以茅子寮字第1320號送件並於43年8月10日登記地上權設定面積為土地一部9厘(即872.9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於104年12月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之舊式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前於92年間就系爭地上權起訴請求地上權人劉郭秋河之繼承人給付租金,業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92年度羅簡字第195號判認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額為8千元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2年度羅簡字第195號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逐年高漲,系爭地上權之租金顯然過低,請求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租金,而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原告可否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如可,調整後之租金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民法第834條、第83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不再續租云云,然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非無支付地租之約定,已如前述,故被告自非得隨時拋棄其權利,而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1年分地租,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1年分地租,則其主張於起訴時即不續租,尚非即生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效果自明。
2、原告可否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A.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係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所增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第1項,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以期允當。依此可知,立法者係考量及土地之價值常多變動,避免地上權設定後,原定給付地租因此發生顯然不公平之情形,而仿照民法442條關於調整不動產租賃物租金之規定,增定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
是當事人於99年2月3日以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上權租金時,自應直接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
B.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於88年度前兩造約定為每年8千元等情,業經本院92年度羅簡字第195號判決認定已如前述,而兩造間迄今仍維持每年8千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然查,系爭土地於88年7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元,89年7月、102年1月、105年1月陸續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70元、890元、1,600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亦由88年間每平方公尺之5,000元逐漸提昇,至最近一次調整之105年1月時,則為每平方公尺12,7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確實不斷昇高,自88年間後翻漲約2.42倍(計算式:1600元660元=2.42,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土地現值亦上漲,與88年間相較,漲幅達2.54倍(計算式:127005000=2.54),參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基於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核算各筆土地單位地價而公告之結果,為我國地價稅課徵之計算標準;而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編製之土地現值,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當可供作認定土地價值昇降之參考,是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間雖仍有相當差距,然兩者價格自88年間後均已各自翻漲2倍多,顯見認系爭土地之價值自88年後確有相當幅度提昇之情形。
C.又比較原告每年須負擔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數額,依原告提出地價稅繳納資料99年間地價稅數額為7,174元,104年地價稅數額為8,293元,迄於105、106年之地價稅數額則為15,988元,成長幅度已近2倍等情,亦有原告繳納地價稅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羅補字第58號卷宗第78-81頁),由此應可推認系爭土地自88年迄今,原告因系爭土地所負擔之稅額確有相當幅度之增加。參以系爭土地租金自88年後迄今,已逾10多年未調整,而綜合上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地價稅額之變化,堪信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相當幅度之提升,倘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仍維持88年間之數額,顯不足以反映系爭土地價值、地價稅之漲幅及土地利用價值之實際現狀,而屬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租金,自屬有據。
3、調整後之租金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按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位五結鄉溪濱路2段17號鄰地,靠近堤防,附近多為住家空地,無明顯商業活動,且系爭土地依現場所見為空地,部分殘垣,部分雜草樹木,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非為繁榮之商業區,附近多為住家空地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地上權租金調整為按申報地價月利率0.804%(即年利率9.648%)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按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係於107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見調字卷第2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22日起調整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1日起算調整租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應按月清償給付予土地所有人云云,然兩造間原約定地上權租金係以年為計算,按年給付8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首日給付原告云云,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於107年2月22日起訴前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每年8千元一節,已如上所述,而原告主張被告105年、106年間之租金未給付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之判決書、98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及存證信函為證而主張其已抵銷清償105、106年間之租金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判決及裁定之內容觀之,係針對塗銷地上權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為確定之裁定,裁定之當事人非僅被告1人,則被告主張以此為抵銷云云,尚無足採,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給付系爭土地105年及106年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106年度之租金,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4,492元之租金云云,然系爭地上權租金前係約定每月8千元,而於原告請求調整租金前,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後租金額之權利,且原告雖復主張應按月給付,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再依原告所提出租金收據所示,亦顯示為1次繳納1年份之租金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主張按月給付一節,亦無所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係約定按月給付,則參酌兩造於92年度羅簡字第195號案件中所主張於各年度之最後一日給付為可採,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度租金8千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06年度租金8千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度1至12月之租金一節,依前所述,即應以107年12月31日為應給付日,而於107年2月22日起訴前,即應依每年8千元計算租金,而於107年2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即應依前開酌定之金額計算租金,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租金額為25,548元【計算式:8000÷12×(1+21/28)=1167;1280×1115×0.04÷2÷12×(10+7/28)=24381;1167+24381=25548,元以下4捨5入】,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7年2月22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度租金8千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度租金8千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度租金25,548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一:
┌──────────────────────────────┐│一、座落宜蘭縣五結鄉錦草第214號建地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登記 ││ 字號:羅登自第175271號(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原 ││ 設定面積9厘=872.93平方公尺)的地上權,自105年1月1日起,││ 酌定該地上權租金為地上權人按原告持分地上權面積,及申報地││ 價之月利率0.804%,按月於每月首日以土地所有人之處所為清 ││ 償地,清償給付土地所有人。 ││二、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元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1月2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2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3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4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5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6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7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8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9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10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10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11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11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12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12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元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元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2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3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4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5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6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7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一、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8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二、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9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三、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10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10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四、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11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11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五、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12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12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六、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7年元月份租金4,469元及自107年元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七、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7年2月份租金4,469元及自107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一、座落宜蘭縣五結鄉錦草第214號建地上於104年12月2日登記字號 ││ :羅登自第175271號(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原設定 ││ 面積9厘=872.93平方公尺)的地上權,自105年1月1日起,酌定││ 該地上權租金為地上權人按原告持分地上權面積,及申報地價之││ 月利率0.804%,按月於每月首日以土地所有人之處所為清償地 ││ ,清償給付土地所有人。 ││二、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元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1月2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2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3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4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5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6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7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8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9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10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10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11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11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5年12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5年12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元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元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2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3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4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5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6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7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一、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8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二、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9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三、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10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10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四、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11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11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五、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6年12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6年12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六、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7年元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7年元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七、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7年2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7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八、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7年3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7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九、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7年4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7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十、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7年5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7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一、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7年6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7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二、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7年7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7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三、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7年8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7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四、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7年9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7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五、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7年10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7年10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六、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7年11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7年11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七、被告劉郭季應給付原告107年12月份租金4,492元及自107年12 ││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104年字號:羅登字第175271號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2月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郭季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104羅地字第005416號 ││設定義務人:王坤定等2人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