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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張月美

楊景程楊明達楊長青楊富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被 告 楊文容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楊文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文容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楊文德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容,再由被告楊文容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容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楊文德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1-24頁,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聲明請求被告楊文德移轉其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嗣以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係約定被告楊文德之父即被繼承人楊清同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歸由被告楊文容之父即被繼承人楊清松取得,再由楊清松移轉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清坤為由,於107年12月6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楊文德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容,再由被告楊文容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上開聲明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緣民國35年間,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員山字八寶地號320地號

土地(下稱舊320地號土地)係江炳爐所有,嗣經分別讓售部分持分予他人,故於50年間分別由江炳爐、楊阿振(即原告楊景程、楊明達、楊長青、楊富媚之祖父)、楊福壽(被告楊文德之父楊清同,為楊阿振之子而出養予楊福壽為養子)、游阿娥共有,持分分別為1/12、4/12、4/12、3/12。楊阿振於51年間與子女合立鬮分合約書(本院卷第8-9頁,下稱系爭鬮分合約書),記載上開舊320地號土地「持分1/3,分為兄弟七人共有,做建物基地,但兄弟中先有建屋者對現有房屋橫間順序建立」。上開舊320地號土地,於52年間以江賴阿蔭、楊阿振、楊清同、游阿娥實際使用範圍另再分割出同段320-1、320-2、320-3地號土地,惟土地依前所述維持共有狀態,此四筆土地分割後地號及使用情形如附表一所載。

㈡嗣因楊阿振亡故,雖就上開四筆土地之持分雖由全部子女共

同繼承,惟僅由長子楊清松即被告楊文容之父親為登記名義人。於60年5月1日,楊清松向訴外人游阿娥購得其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持分3/12,並使用游阿娥實際使用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範圍,自此其登記上開四筆土地之持分為7/ 12。楊清松復於70年4月5日出具繼承權利拋棄書(下稱系爭繼承權利拋棄書)表示願拋棄其繼承而得之上開四筆土地持分1/7。至83年間,上述四筆土地,又因分別存在贈與、繼承、買賣等情事,登記共有人為楊清松、楊清同、游鳳嬌(被告楊文德之妻)、江燦然、江炳爐五人,為使產權獨立日後管理暨處分方便,上述五人書立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並以地籍圖載明分割後之歸屬狀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楊清松所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係其前向游阿娥所購得之持分及使用範圍;而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簽署後,除當時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外(理由詳見下述),其餘土地均已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完成分割暨移轉登記。其中,被告楊文容之父親楊清松將當時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四筆土地分別贈與楊清坤、楊金山、楊清朝等人,即係源於系爭鬮分合約書。又此前於83年4月11日楊清坤已取得前於82年12月17日自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同段1499-1地號土地,並於83年6月16日將同段1499-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1499-2、1499-3地號土地,即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別將同段1499-1、1499-3地號土地贈與楊清朝、楊金山取得。

㈢又於83年簽立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當時,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地目為田,且其上存在非農用設施,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39條規定,無法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於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五條特別約定「因違規他用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現仍保持甲、乙、丁、戊等肆人共有,嗣後如政令改變或恢復原田地使用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丁、戊方貳人應無條件即時提出一切過戶證件及蓋章辦理過戶給

甲、乙指定之人,不得藉故刁難或拖延,否則應賠償甲乙方貳人之一切損害賠償,不得異議。」等語。經查,農業發展條例於95年12月22日修正,96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將原有第39條第1項「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之規定刪除,是自斯時起,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已得以課徵增值稅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茲因書立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者,其中楊清松業已亡故

而由被告楊文容繼承,楊清同亦已亡故而由被告楊文德繼承,江燦然、江炳爐二人就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之持分則因故輾轉至他人名下,而被告楊文容因知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該等持分,另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清坤亦已亡故。

㈤為此,就被告楊文容部分,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按:原

告等以此書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暨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楊文德部分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文容將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另代位被告楊文容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訴請被告楊文德將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容後,再由被告楊文容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文容:

1.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所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存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從60年5月21日以後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管理、使用,顯與前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相吻合。又由被繼承人楊清松取得土地持分之過程以觀,其中固然有4/ 12之應有部分,係沿續自員山字八寶320地號而來,另外3/12部分則係於60年5月21日,以自有資金向訴外人游阿娥所買售,其取得另外3/12之土地,顯然在系爭鬮分合約書(51年9月23日)以後,因此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之所有權,顯然有別,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縱屬成立,亦僅存於從員山字八寶320地號存續而來之4/12,而不及於其他。

至於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 12,係被告於105年間向第三人買售或拍賣取得,更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原告此一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2.另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修正其民法第407條著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86號、80年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可資參照。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固然約定「原全段1499號建、面積一、一六O㎡以上土地壹筆所有權全部由甲方分得,但甲方對本筆土地再分割為肆筆,編號A1499號田、面積七六五㎡及編號C建面積七九㎡等貳筆贈與楊清坤。編號B建、面積七九㎡壹筆贈與楊金山。編號D建、面積二三七㎡壹筆贈與楊清朝。」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407條規定,贈與自屬無效,原告因此請求洵無理由。

3.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係於83年4月13日簽立,迄今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依法亦已逾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4.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因此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於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楊文德:對於原告所述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建物有登

記為楊清坤獨資的工廠,但實際上是楊清坤幾位兄弟即楊阿南、楊清舜、楊金山共有屬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告主張下列事實,業有系爭鬮分合約書、系爭共有土地

分割協議書、舊320地號舊式土地謄本、原宜蘭縣○○鄉○○段○○○○○○○○○○○○○○○○○○○○號舊式土地謄本、地籍圖、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自35年起歷次分割登記資料、系爭繼承權利拋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6、61-123、149-156、17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

1.楊阿振(已歿)為楊清松(94年9月間歿)、楊清朝、楊清風、楊清坤(已歿)、楊金山、楊清舜、楊阿南之父。原告楊景程、、楊明達、楊長青、楊富媚為楊清坤之子女、原告張月美為楊清坤之配偶,五人為楊清坤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楊文容為楊清松之子,並繼承楊清松就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之持分。被告楊文德為楊清同之子,楊清同則原為楊阿振之子而出養予楊福壽。訴外人游鳳嬌為楊文德之配偶。

2.於35年間,舊320地號土地原係江炳爐所有,嗣經分別讓售部分持分予他人,故於50年間分別由江炳爐、楊阿振、楊福壽、游阿娥共有,持分分別為1/12、4/12、4/12、3/12。楊阿振於51年間與子女合立鬮分合約書(本院卷第8-9頁,下稱系爭鬮分合約書),記載上開舊320地號土地「持分1/3,分為兄弟七人共有,做建物基地,但兄弟中先有建屋者對現有房屋橫間順序建立」。上開舊320地號土地,於52年間以江賴阿蔭、楊阿振、楊清同、游阿娥實際使用範圍另再分割出同段320-1、320-2、320-3地號土地,惟土地依前所述維持共有狀態,此四筆土地分割後地號及使用情形如附表一所載。

3.嗣楊阿振亡故,由長子楊清松即被告楊文容之父親登記為上開四筆土地4/12持分之所有權人。於60年5月1日,楊清松向訴外人游阿娥另購得其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持分3/12,並使用游阿娥實際使用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範圍,自此其登記上開四筆土地之持分為7/12。楊清松復於70年4月5日出具繼承權利拋棄書(下稱系爭繼承權利拋棄書)表示願拋棄其繼承而得之上開四筆土地持分1/7歸由弟弟楊清坤、楊清風、楊金山、楊清舜、楊阿南等五人取得。至83年間,上述四筆土地,又因分別存在贈與、繼承、買賣等情事,登記共有人為楊清松、楊清同、游鳳嬌(被告楊文德之妻)、江燦然、江炳爐五人,上述五人於83年4月13日共同書立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並以地籍圖載明分割後之歸屬狀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楊清坤、楊金山、楊清朝以關係人地位併同簽名用印。其中楊清松所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係其前向游阿娥所購得之持分及使用範圍;而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簽署後,除當時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外(理由詳見下述),其餘土地均已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完成分割暨移轉登記。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由楊清松取得當時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並將之分割為四筆土地分別贈與楊清坤、楊金山、楊清朝。又此前於83年4月11日楊清坤已取得前於82年12月17日自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同段1499-1地號土地,並於83年6月16日將同段1499-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1499-

2、1499-3地號土地,即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別將同段1499-1、1499-3地號土地贈與楊清朝、楊金山取得。

4.被告楊文容於95年2月9日登記繼承楊清松名下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7/12,另於105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江秋霞持分1/24、於105年11月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江金和持分1/24,故現持分為8/12即2/3。被告楊文德則97年10月8日登記繼承楊清同所有之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3。

㈡原告主張繼承楊清坤之權利,即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基於

楊清坤繼承楊阿振所有舊32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3之1/7而借名登記於楊清松名下)及贈與法律關係(基於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楊清松就除借名登記外之其餘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所為贈與楊清坤之合意),請求楊清松之繼承人楊文容移轉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3予楊清坤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另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代位楊清松之繼承人楊文容請求楊清同之繼承人楊文德將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3移轉予楊文容後,再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楊文容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楊文容則否認其父與楊清坤間就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就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如有贈與法律關係,依當時民法第407條應不生效力,且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楊文德則僅表示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得依據借名登記及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文容移轉其名下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3予原告公同共有,暨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代位楊清松之繼承人楊文容請求被告楊文德移轉其名下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3予楊文容後,再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楊文容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㈢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楊清坤與楊清松約定將本得繼承楊阿振對於舊32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3之1/7權利範圍,借名登記於楊清松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鬮分合約書、系爭繼承權利拋棄書為證,且由原告提出之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大晉機械鑄造部商業登記抄本等(本院卷第186-190頁),顯示楊清坤有持續使用系爭現存1499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復依土地使用情形及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堪認於舊320地號土地迭經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後,雖共有人間仍名義上維持同為四筆土地之共有人,然實際上已有就各筆土地為分管使用之約定,其中合意將原楊阿振所有、嗣由楊清松繼承登記取得之持分以分割土地後取得為當時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包含系爭現存1499、1499-1、1499-2、1499-3地號土地,下稱簽約當時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甚明,且嗣後當時共有人亦已依照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完成部分分割即將同段1494地號土地歸由江燦然、江丙爐取得、同段1497地號土地歸由楊清松取得(即楊清松前向游阿娥購買舊32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3/12部分約定使用之土地範圍)、同段1498地號土地歸由游鳳嬌取得;而楊清松既為被繼承人楊清坤與楊清松約定將本得繼承楊阿振對於舊32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3之1/ 7權利範圍之登記名義人,則此等處分行為當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經楊清松與其他共有人為此分割協議及處分後,應認被繼承人楊清坤所借名登記予楊清松之舊32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3之1/7,已移轉至簽約當時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即為簽約當時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7。而楊清坤與楊清松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楊清松死亡時即94年9月間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之民法第550條規定,即應於94年9月間消滅,自此楊清坤即取得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生返還請求權。

2.次按於83年4月13日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簽立時所應適用之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及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按:上開民法第407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刪除,上開民法第408條則於同時修正如現行法,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稽之楊清松簽立之系爭繼承權利拋棄書、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楊清松先係於系爭繼承權利拋棄書載明願意拋棄簽約當時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7之權利予楊清坤等人,復於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載明於楊清松取得簽約當時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後予以分割並分別贈與楊清坤、楊金山、楊清朝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部分,而楊清坤所能取得簽約當時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比例為73 %【計算式:(765㎡+79㎡)÷1160×10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已超出楊清坤借名登記予楊清松之該土地所有權比例即1/7(約14%),則就超出部分之土地範圍,當係楊清松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即就此超出部分楊清坤與楊清松間存有贈與之合意,依前揭判例所示,雖因尚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要件即為移轉登記,仍成立無償給予不動產之契約,楊清松自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且縱尚未移轉登記,然已立有字據,依當時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不能撤銷。

3.據上,楊清松與楊清坤間除就簽約當時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7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外,另就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歸由楊清坤取得部分即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及現存同段1499-2地號,超出其借名登記持分之部分,當已成立無償給予不動產之契約,楊清松即負有為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4.另楊清同既參與簽立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亦負有履行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義務,即應將簽約當時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乃至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楊清松,再由楊清松移轉登記予楊清坤。

5.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為楊清坤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楊文容為楊清松之繼承人並取得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3、被告楊文德則自楊清同處繼承取得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3,則原告主張繼承楊清坤對於楊清松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無償給予不動產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楊清松之繼承人且已取得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3之被告楊文容返還借名登記物暨履行無償給予不動產契約債務,即將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另以被告楊文容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楊文德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將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3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容後,再請求被告楊文容依前法律關係將之移轉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楊文容抗辯其所有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其中1/12,係自己於105年間經由買賣、拍定取得,原告就此部分應無權請求等語。然被告楊文容既為楊清松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楊清松依前揭無償給予不動產契約之契約債務,現楊清坤之繼承人即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楊文容即負有移轉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此應與被告楊文容是否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無涉,是被告楊文容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6.至被告楊文容辯以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係於83年4月13日簽立,縱認贈與成立,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不得請求等語。惟查: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稽之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右土地更在

分割後同段1499及1498-1號等貳筆地目仍屬田,因違規他用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現仍保持甲、乙、丁、戊等肆人共有,嗣後如政令改變或恢復原田地使用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丁、戊方貳人應無條件即時提出一切過戶證件及蓋章辦理過戶給甲、乙指定之人,不得藉故刁難或拖延,否則應賠償甲乙方貳人之一切損害賠償,不得異議。」而查,農業發展條例於95年12月22日修正,96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始將原有第39條第1項「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之規定刪除。是原告主張於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簽立時因土地上尚有家族共有違建未拆除,而依法無法請求移轉,並提出其上建物照片(顯示部分建物近日始由家族所有人拆除)、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建物折舊年數長達二十餘、三十餘或四十餘年)為證,且為被告楊文德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所繼承楊清坤於94年9月楊清松死亡時起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所生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仍應以得行使之時起算;而原告基於楊清坤、楊清松間無償給予不動產之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部分亦同;即均應以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農業發展條例96年1月10日公佈施行刪除前揭第39條規定時起算,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均尚未逾15年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無償給予不動產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文容返還借名登記物暨履行無償給予不動產契約債務,即將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另以被告楊文容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楊文德依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將系爭現存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3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容後,再請求被告楊文容依前法律關係將之移轉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者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