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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五福宮法定代理人 黃武助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代 理 人 朱一品律師被 告 賴志學

賴清德(原名賴青番)湯志慶張語倢賴碧琴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追 加 被告 林月英

賴碧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志學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B3(面積一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賴清德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一四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同段二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五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B4(面積一七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湯志慶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三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林月英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七六點六二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賴碧琴、賴碧選應連帶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一二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賴志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

七、被告賴清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

八、被告湯志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

九、被告林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

十、被告賴碧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志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賴清德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湯志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林月英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賴碧琴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相對應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對原告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至第十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相對應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對原告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至第十項後段於給付期限屆至時,於原告依各期給付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相對應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依各期給付如分別以附表四「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對原告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賴志學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21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5元。㈡被告賴志學應給付原告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清德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21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元。㈣被告賴清德應給付原告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湯志慶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元。㈥被告湯志慶應給付原告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張語倢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元。㈧被告張語倢應給付原告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賴碧琴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元。㈩被告賴碧琴應給付原告6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同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林月英、賴碧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並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賴志學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2、B3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5元。㈡被告賴志學應給付原告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清德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1、B1、B4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8元。㈣被告賴清德應給付原告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湯志慶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1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㈥被告湯志慶應給付原告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張語倢應自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2部分(面積76.62平方公尺)遷出;被告林月英應將前開土地上之編號C2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㈧被告張語倢並應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5元。㈨被告張語倢應給付原告11,045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林月英並應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5元。被告林月英應給付原告11,045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9至11項,以上金額如被告張語倢與被告林月英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賴碧琴、賴碧選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3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賴碧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5元。被告賴碧琴應給付原告6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月英、賴碧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7、218、2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3年間分別與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張語倢、賴碧琴簽定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各自租約),並約定如附圖即宜蘭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B4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343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租賃與被告賴清德,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編號B2、B3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341巷2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租賃與被告賴志學,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編號C1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339號C1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租賃與被告湯志慶,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編號C2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339號C2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租賃與被告張語倢,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編號C3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335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租賃與被告賴碧琴,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然系爭各自租約屆期後,被告均未依系爭各自租約之約定,將坐落系爭217、218、221地號土地前揭範圍之上開各自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與原告。而系爭各自租約均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均已無占用上開各自建物坐落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均為無權占有,且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林月英、張語倢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被告賴碧琴則應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55條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擇一、第17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賴碧琴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賴志學應將系爭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2、B3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5元。㈡被告賴志學應給付原告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清德應將系爭217地號及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1、B1、B4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8元。㈣被告賴清德應給付原告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湯志慶應將系爭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1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㈥被告湯志慶應給付原告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張語倢應自系爭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2部分(面積76.62平方公尺)遷出;被告林月英應將前開土地上之編號C2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㈧被告張語倢並應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5元。㈨被告張語倢應給付原告11,045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林月英並應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5元。被告林月英應給付原告11,045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9至11項,以上金額如被告張語倢與被告林月英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賴碧琴、賴碧選應將系爭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3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賴碧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5元。被告賴碧琴應給付原告6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部分:

系爭341巷2號建物、系爭343號建物、系爭339號C1建物均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各自取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及10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管理人黃武助曾表示簽訂系爭租約係為保障雙方權益,且期滿前會再續訂租約,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遂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詎原告於上開租約屆期後,遲遲不與被告續約,被告被告賴清德、湯志慶為保障權益,遂分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上開土地107年度之租金。且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性質應為租地建屋契約,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是原告與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應為不定期租賃,伊等各自對上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無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是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均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語倢、林月英部分:

被告張語倢、林月英為母女關係,被告林月英於102年間經訴外人簡坤堯(下逕稱其名)介紹購買系爭339號C2建物,並於同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屋稅籍登記在被告張語倢名下;購買當時簡坤堯有告知系爭339號C2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原告所有,需每年給付土地租金與原告,伊母女遂依簡坤堯告知之租金數額,將103年度之土地租金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嗣於103年6月27日被告林月英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房屋稅籍改登記回其名下,並繼續給付後續年度土地租金與原告。至107年度原告拒收租金,始知簡坤堯未經伊母女同意或授權而代理被告張語倢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等情,惟伊母女並未授權簡坤堯代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期乃逾1年以上,依民法第531條、第422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故被告林月英對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張語倢於原告本件起訴前已非系爭339號C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居住在系爭339號C2建物內,僅係依被告林月英指示處理系爭339號C2建物出租與第三人經營雜貨鋪事宜,並非系爭339號C2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自無所謂無權占有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月英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張語倢自系爭339號C2建物坐落之土地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爰均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語倢部分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賴碧琴部分:

系爭335號建物係由伊父親賴岩泉出資興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亦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伊父親過世後,系爭335號建物即由賴岩泉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被告賴碧選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賴碧選並未居住使用系爭335號建物,僅有伊居住其內。伊就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固有和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該租約立契約人甲方欄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未有原告之印文,是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效,已非無疑。另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見證人吳奇鴻(下逕稱其名)有向其伊表示待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一定會再續約,不會討還建物坐落土地。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使用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復已將106、107年度之土地租金提存與原告,故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賴碧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第141、200頁;本院卷三第50頁)㈠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①系爭217、218、2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此有上開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告賴志學於103年1月29日就系爭217、218地號土地面積總

計192.3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位置如租賃契約附圖所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此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③被告賴清德(原名賴青番)於103年1月20日就系爭217、218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1、5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位置如租賃契約附圖所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此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

④被告湯志慶於103年1月20日就系爭221地號土地面積為37平

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位置如租賃契約附圖所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此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

⑤訴外人簡坤堯代被告張語倢於103年1月1日就系爭221地號土

地面積總計為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位置如租賃契約附圖所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此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張語倢告訴簡坤堯代為簽署該租賃契約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⑥被告賴碧琴於103年1月1日就系爭221地號土地面積約為39坪

部分之土地(位置如租賃契約附圖所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此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

⑦坐落221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

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C3所示面積124.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孝威路335號)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賴碧琴、賴碧選公同共有。此地上物占用系爭221地號土地之範圍包含在被告賴碧琴與原告間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內。

⑧坐落221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

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76.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孝威路339號)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追加被告林月英。目前現況作為出租他人開設雜貨店使用。此地上物占用系爭221地號土地之範圍包含在被告張語倢與原告間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內。

⑨坐落221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

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35.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孝威路339號)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湯志慶。此地上物占用系爭221地號土地之範圍包含在被告湯志慶與原告間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內。

⑩坐落218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

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2至B3所示面積分別為120、14.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孝威路341巷2號)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賴志學。此地上物占用系爭218地號土地之範圍包含在被告賴志學與原告間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內。

⑪坐落217、218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7年7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1、B1、B4所示面積分別為144.92、52.75、17.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孝威路343號)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賴清德。該等地上物占用系爭217、218地號土地之範圍包含在被告賴清德與原告間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內。

⑫黃武助自106年10月8日起迄今均為原告之管理人,係原告法

定代理人。此有宜蘭縣政府106年10月31日府民禮字第1060176721號函文及檢附之原告106年10月7日召開信徒會議紀錄、簽到表、寺廟變動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92頁)。

㈡本件爭點:

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分別將其各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一「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③原告依其與被告賴碧琴間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賴

碧琴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起訴前之107年1月31日止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志學拆除坐落系爭21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之建物即系爭341巷2號建物,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2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賴志學所有系爭341巷2號建物占用系爭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範圍,共計134.45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賴志學自應就其占有上開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賴志學辯稱原告簽約時有保證一定會續約,且其與原告

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屬無據。而按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志學於取得系爭341巷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於10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以承租系爭341巷2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租期為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341巷2號建物所坐落系爭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之部分,業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用建屋契約應於期間屆滿時消滅。被告賴志學固辯稱:兩造間既係租地建屋契約,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云云,惟兩造已於系爭租約中約明租賃期限,有如前述,即與當事人未明定租賃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租賃期間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者不同,無從為相同之處理。是被告賴志學上開抗辯,殊不足採。又被告賴志學辯稱:其有將107年之租金提存與原告等語,惟其未提出提存書為證,已嫌無據,且被告賴志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領取上開土地之107年度租金,自無從憑被告賴志學單方面所為之提存,逕認二造間就上開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③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然本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觀之系爭租約第10條載明「本契約期滿後,乙方(按:即被告賴志學)如欲續租土地時,應於契約屆期前一個月與甲方(按:即原告)另訂契約,未另訂契約視同放棄續租,乙方應自行搬遷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甲方」等語,堪認兩造在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旨至明,應認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賴志學迄未能舉證系爭租約屆滿後曾與原告就上開土地另訂租約或換約。從而,被告賴志學辯稱: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將後續年度租金提存與原告,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取。

④綜上所述,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賴志學未能舉證證明

其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現仍存有租賃關係,復未舉證證明系爭341巷2號建物占有上開土地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則系爭341巷2號建物占有上開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志學拆除系爭341巷2號建物,並將系爭341巷2號建物坐落系爭2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B3所示範圍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清德拆除坐落系爭21

7、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4之建物即系爭343號建物),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21

7、21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賴清德所有系爭343號建物占用系爭217、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4範圍,共計215.14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賴清德自應就其占有上開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賴清德辯稱原告簽約時有保證一定會續約云云,已與下

述之系爭租約所載內容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屬無據,無從採信。其雖又辯稱: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乙節,固提出提存書1紙為證。而按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清德於取得系爭34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於103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以承租系爭343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租期為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343號建物所坐落系爭217、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4之部分,業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用建屋契約應於期間屆滿時消滅。被告賴清德固辯稱:兩造間既係租地建屋契約,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云云,惟兩造已於系爭租約中約明租賃期限,有如前述,即與當事人未明定租賃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租賃期間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者不同,無從為相同之處理。是被告賴清德上開抗辯,殊不足採。又被告賴清德辯稱:其有將107年之租金提存與原告等語,惟該提存書內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已載明「茲因拒收107年度租金」等文字,此有提存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且被告賴清德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領取該提存款項,自無從憑被告賴清德單方面所為之提存,逕認二造間就上開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③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然本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觀之系爭租約第10條載明「本契約期滿後,乙方(按:即被告賴清德)如欲續租土地時,應於契約屆期前一個月與甲方(按:即原告)另訂契約,未另訂契約視同放棄續租,乙方應自行搬遷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甲方」等語,堪認兩造在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旨至明,應認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賴清德迄未能舉證系爭租約屆滿後曾與原告就上開土地另訂租約或換約。從而,被告賴清德辯稱: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已將107年度租金提存與原告,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取。

④綜上所述,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賴清德未能舉證證明

其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現仍存有租賃關係,復未舉證證明系爭343號建物占有上開土地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則系爭343號建物占有上開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清德拆除系爭343號建物,並將系爭343號建物坐落系爭

217、2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B4所示範圍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湯志慶拆除坐落系爭22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之建物即系爭339號C1建物,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2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湯志慶所有系爭339號C1建物占用系爭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範圍,共計35.65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湯志慶自應就其占有上開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湯志慶辯稱原告簽約時有保證一定會續約云云,已與下

述之系爭租約所載內容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屬無據,無從採信。其雖又辯稱: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乙節,固提出提存書1紙為證。而按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湯志慶於取得系爭339號C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於103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以承租系爭339號C1建物坐落之基地,租期為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339號C1建物所坐落系爭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之部分,業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用建屋契約應於期間屆滿時消滅。被告湯志慶固辯稱:兩造間既係租地建屋契約,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云云,惟兩造已於系爭租約中約明租賃期限,有如前述,即與當事人未明定租賃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租賃期間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者不同,無從為相同之處理。是被告湯志慶上開抗辯,殊不足採。又被告湯志慶辯稱:其有將107年之租金提存與原告等語,惟該提存書內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已載明「茲因拒收107年度租金」等文字,此有提存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被告湯志慶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領取該提存款項,自無從憑被告湯志慶單方面所為之提存,逕認二造間就上開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③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然本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觀之系爭租約第10條載明「本契約期滿後,乙方(按:即被告湯志慶)如欲續租土地時,應於契約屆期前一個月與甲方(按:即原告)另訂契約,未另訂契約視同放棄續租,乙方應自行搬遷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甲方」等語,堪認兩造在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旨至明,應認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湯志慶迄未能舉證系爭租約屆滿後曾與原告就上開土地另訂租約或換約。從而,被告湯志慶辯稱: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已將107年度租金提存與原告,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取。

④綜上所述,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湯志慶未能舉證證明

其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現仍存有租賃關係,復未舉證證明系爭339號C1建物占有上開土地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則系爭339號C1建物占有上開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湯志慶拆除系爭339號C1建物,並將系爭339號C1建物坐落系爭2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範圍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月英拆除坐落系爭22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之建物即系爭339號C2建物,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張語倢自系爭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遷出,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系爭2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月英所有系爭339號C2建物占用系爭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範圍,共計76.62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但被告張語倢辯稱其並未居住在系爭339號C2建物內,亦否認為系爭339號C2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林月英則辯稱其並非無權占有。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張語倢為系爭339號C2建物坐落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乙節;被告林月英應就其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各負證明之責。

②被告林月英抗辯其占有系爭339號C2建物坐落土地之正當權

源,乃以其與被告張語倢為母女,於102年間經簡坤堯介紹而由伊出資購買系爭339號C2建物,並於102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屋稅籍登記在被告張語倢名下,當時簡坤堯有告知伊母女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乃原告所有,需每年給付土地租金與原告,伊母女遂依簡坤堯告知之租金數額,將103年度之土地租金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嗣伊因被告張語倢離婚,遂於103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房屋稅籍改登記回伊名下,並繼續給付後續年度土地租金與原告,直至原告拒收107年度租金,經伊詢問簡坤堯後,簡坤堯才出示他代理被告張語倢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約,並表示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原告不願續租,但伊母女均未口頭或書面同意或授權簡坤堯代理被告張語倢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期乃逾1年以上,依民法第531條、第422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故伊對上開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為其論據。惟: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簡坤堯獲得被告張語倢授權而代理被告

張語倢與原告簽訂乙節,業據簡坤堯於被告張語倢告訴其偽造文書刑事偵查案件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於102年12月間有介紹被告張語倢、林月英母女購買位於宜○○○鄉○○村○○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人是被告林月英,但房屋稅籍名義人登記在被告張語倢名下,建物坐落基地部分則是跟原告承租,系爭租約之簽訂是被告林月英請我幫忙處理,我是經過被告林月英、張語倢授權才和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蓋用在系爭租約上「張語倢」印文之印章是被告林月英拿給我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49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即原告會計陳美惠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系爭租約係被告張語倢委托簡坤堯代理簽約,簽約時在場者有原告主委黃武助、我,及簡坤堯,因為被告張語倢向我表示她沒空來宜蘭簽約,會委託簡坤堯到場處理,系爭租約上之乙方簽名係簡坤堯代簽,指印是簡坤堯捺印,其上所蓋「張語倢」印文之印章也是簡坤堯帶來用印,之後被告張語倢有依約繳納租金,我也有開立收據給她等語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復與系爭租約當事人欄、立契約書人欄之乙方承租人欄處所載「張語倢」旁均簽有「簡代」之客觀形式一致,且衡以被告林月英、張語倢均不否認有依照簡坤堯所告知之每年土地租金數額,定期繳付租金與原告,則苟若被告林月英、張語倢未曾同意或授權簡坤堯代為處理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之事宜,其等豈會在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及確認之情形下,即逕自依簡坤堯所告知之租金數額繳付租金與原告?簡坤堯又何以能取得被告張語倢就系爭339號C2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提供與原告作為系爭租約之附件?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簡坤堯受被告張語倢、林月英委任授權而代理以被告張語倢名義與原告簽訂乙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林月英、張語倢辯稱:其等並未同意或授權簡坤堯代理被告張語倢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云云,無可採憑。

⒉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又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同法第42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637條理由謂存續期間,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據此足見,委任人委任受任人就不動產訂立期限逾1年之租賃契約者,應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如未遵此法定方式,則受任人無權以文字訂立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倘受任人訂立此種文字租賃契約,應構成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因為系爭租約已有文字字據,自與民法第422條所定「未以字據訂立」之要件不合,尚非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再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系爭租約簽立過程乃係被告林月英、張語倢委派簡坤堯出面與原告洽談租約事宜,並由簡坤堯於103年2月26日前以被告張語倢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見簡坤堯係受被告林月英、張語倢委任出面簽立系爭租約之受任人。然系爭租約為系爭339號C2建物租賃期限逾1年之租賃約定,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委任人即被告林月英、張語倢應以文字授與簡坤堯關於簽立租賃期限逾1年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否則,簡坤堯應無權代理以被告張語倢名義簽立系爭租約。而查被告林月英、張語倢自始未出具此部分之授權委任書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簡坤堯代理以被告張語倢名義所簽立之系爭租約,自生無權代理之情形,而非無效之代理行為,是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再查,簡坤堯於103年2月26日前無權代理以被告張語倢名義簽立系爭租約後,被告張語倢、林月英均有陸續將103年度至106年度之每年租金如數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張語倢、林月英(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於系爭339號C2建物於103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房屋稅籍改登記回被告林月英名下後,對被告林月英仍繼續存在)於簡坤堯無權代理以被告張語倢名義簽訂系爭租約後,已均陸續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自均有履行系爭租約之意思,益徵被告張語倢、林月英事後對系爭租約均已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即對被告張語倢、林月英發生效力,被告張語倢、林月英自應享有並負擔系爭租約之權利及義務。從而,系爭租約對原告及被告張語倢、林月英屬合法有效存在,是認原告與被告張語倢、林月英就系爭339號C2建物所生之租賃關確實應以系爭租約作為規範依據。

⒊至被告林月英辯稱: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將不再續租後迄今,其仍透過指示被告張語倢處理系爭339號C2建物出租與第三人經營雜貨鋪之方式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亦有指示被告張語倢將107年度土地租金提存與原告,故其與原告就上開土地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提出提存書、律師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161頁)。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應以系爭租約為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為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等情,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再佐以系爭租約第10條載明「本契約期滿後,乙方(按:即承租人)如欲續租土地時,應於契約屆期前一個月與甲方(按:即出租人)另訂契約,未另訂契約視同放棄續租,乙方應自行搬遷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甲方」等語,堪認兩造在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旨至明,應認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是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系爭租約應於期間屆滿時消滅,且此情不因被告林月英因原告拒收107年度租金而委由被告張語倢將該年度租金提存之單方面提存行為而有異。從而,被告林月英辯稱: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已將107年度租金委由被告張語倢提存與原告,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月英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

現仍存有租賃關係,復未舉證證明系爭339號C2建物占有上開土地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則系爭339號C2建物占有上開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月英拆除系爭339號C2建物,並將系爭339號C2建物坐落系爭2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示範圍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③被告張語倢否認其為系爭339號C2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占有人

,辯稱:占有如附圖編號C2所示範圍土地者乃是系爭339號C2建物,而該建物乃被告林月英所有,且伊也未居住其內,伊僅係依被告林月英指示處理將系爭339號C2建物出租與第三人經營雜貨鋪事宜,故其對系爭339號C2建物及坐落土地均無占有等語,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張語倢為系爭339號C2建物所坐落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乙情,負證明之責。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39號C2建物為被告林月英出資購買,其房屋稅籍自103年6月27日起迄今亦登記在被告林月英名下,為被告林月英所有,該建物目前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建物承租人所占有之建物既為「他人」即被告林月英所有之物,而非被告張語倢所有,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339號C2建物之間接占有人應為被告林月英,而非被告張語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語倢為系爭339號C2建物及坐落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語倢自系爭339號C2建物坐落系爭2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示範圍土地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碧琴、賴碧選連帶拆

除坐落系爭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之建物即系爭335號建物,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2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賴碧琴、賴碧選公同共有之系爭335號建物占用系爭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範圍,共計121.14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賴碧琴、賴碧選自應就其占有上開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②就此,被告賴碧選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之答辯;被告賴碧

琴則辯稱:系爭335號建物係由伊父親賴岩泉出資興建,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亦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伊父親過世後,系爭335號建物即由賴岩泉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被告賴碧選繼承而公同共有,但被告賴碧選並未居住使用上開建物,僅有伊居住其內。又伊就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固有和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惟該租約立契約人甲方欄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未有原告之印文,是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效,已非無疑。另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見證人吳奇鴻有向其伊表示待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一定會再續約,不會討還建物坐落土地。且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使用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復已將106、107年度之土地租金提存與原告,故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提出提存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3頁)。③經查,系爭租約之立契約人甲方欄固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用印,而欠缺原告之印文。然觀之系爭租約首頁之當事人欄已明確記載系爭租約之土地出租人為原告,管理人為黃武助,足徵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原告與被告賴碧琴簽訂系爭租約,且原告從未否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復以書狀明白肯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與被告賴碧琴所簽訂系爭租約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堪認系爭租約對原告及被告賴碧琴屬合法有效存在,被告賴碧琴辯稱:系爭租約因欠缺原告用印,是否合法有效,實有疑義云云,即非可採。

④又被告賴碧琴辯稱: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見證人吳奇鴻有向

其表示待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一定會再續約,不會討還土地云云。惟質之證人吳奇鴻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與被告賴碧琴所簽訂系爭租約之見證人,該契約書上之手寫筆跡是我寫的,簽約時是由我與村長林圳源做見證,原告廟方原本表示只願出租一年,賴碧琴請我及村長和廟方協調看能不能拉長租賃期間,嗣我與村長向廟方協調爭取後,租期改為2年,我於該契約書書面記載完成後,有分別將該契約書拿給被告賴碧琴及廟方的人就是黃武助閱覽無誤後,由他們2人分別簽名或蓋章。又該契約書後附之附帶條件書面雖不是我製作,但附帶條件之內容我都有和被告賴碧琴說過,這都是大家協調好的內容。我當時有跟被告賴碧琴說待此約租期屆滿後可再去向廟方洽談續約。「(問:被告賴碧琴稱當時村長林圳源沒有與你一起來找她,你跟她說簽約只是形式,她有問你說租期很短,這樣可以簽嗎,是否如此?)當時賴碧琴有提出租賃期間的問題,當初廟方說是一年,我也有請賴碧琴向廟方爭取到將租期變兩年,我有跟賴碧琴說等租約屆滿再去向廟方洽談續約的事情,若不打合約,廟方不讓賴碧琴裝潢,等兩方簽訂書面租約後,廟方才同意賴碧琴去裝潢,雙方也有丈量面積,等租賃期限屆滿,賴碧琴有打電話給我,請我有向廟方談續約的事情,但之後兩方都沒有跟我聯絡,就不了了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賴碧琴於簽署系爭租約時,對系爭租約之租賃條件及租期期間均已知悉,亦無被告賴碧琴所稱原告有同意保證續租情事,是被告賴碧琴上開辯稱,既與證人吳奇鴻前揭證詞不符,亦與系爭租約第6條所載「乙方(按: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之約定未合,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⑤按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

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碧琴、賴碧選於86年7月13日因繼承而取得並公同共有系爭335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被告賴碧琴於103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以承租系爭335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租期為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等情,有系爭租約、被繼承人賴岩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40頁),堪認原告與被告賴碧琴間就系爭335號建物所坐落系爭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之部分,業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賴碧琴間就上開土地之租用建屋契約應於期間屆滿時消滅。被告賴碧琴固辯稱:兩造間既係租地建屋契約,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云云,惟兩造已於系爭租約中約明租賃期限,有如前述,即與當事人未明定租賃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租賃期間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者不同,無從為相同之處理。是被告賴碧琴上開抗辯,殊不足採。又被告賴碧琴辯稱:其有將106、107年之租金提存與原告等語,惟該提存書內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已載明「茲因拒收106、107年度租金」等文字,此有提存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且被告賴碧琴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領取該提存款項,自無從憑被告賴碧琴單方面所為之提存,逕認原告與被告賴碧琴間就上開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⑥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然本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觀之系爭租約第6條載明「乙方(按:即被告賴碧琴)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賴碧琴在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除非徵得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否則不再續租之意旨至明,應認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賴碧琴迄未能舉證系爭租約屆滿後曾獲原告同意繼續出租或另訂租約或換約。從而,被告賴碧琴辯稱: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已將106、107年度租金提存與原告,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取。

⑦綜上所述,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賴碧琴、賴碧選均未

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現仍存有租賃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335號建物占有上開土地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則系爭335號建物占有上開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碧琴、賴碧選連帶拆除系爭335號建物,並將系爭335號建物坐落系爭2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3所示範圍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

、林月英、張語倢給付如附表一「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一「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無權占有人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②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語倢為系爭339號C2建物及坐落

土地之占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語倢給付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林月英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林月英給付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及自各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各自所占用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林月英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之地號、面積、占用期間,及該等土地於相對應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之年度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80%計算)等節,有系爭217、218、2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地政得來速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並均詳如附表一相對應之各欄位所示,並以各該土地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次查,系爭217、218、221地號土地鄰近孝威國小,距離宜蘭縣五結鄉市區車程約5分鐘,商業機能尚可等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各自坐落其上之各該建物使用現況(系爭339號C2建物係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其餘建物均係相對應被告自住使用)等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7頁),故本院認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依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被告林月英依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3%,計算該等被告各自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經核算後,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林月英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總計」欄及「癸」欄所示。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林月英給付

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及請求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林月英給付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各自所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癸」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依其與被告賴碧琴間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賴

碧琴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起訴前之107年1月31日止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①按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土地,將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賴碧琴於其與原告間之上開租約租期屆滿翌日起迄今,均未將租賃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而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賴碧琴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起訴前之107年1月31日止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照參)。查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之違約金,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兩造間上開有關違約金為系爭租約租金5倍之約定,較諸被告賴碧琴依系爭租約原本每月應付之租金,高出5倍,已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且衡以原告因被告賴碧琴未依約於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返還所承租土地所受之損害,至多僅為被告賴碧琴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期間,原告無法利用該等土地之損害。從而,本院斟酌被告賴碧琴未返還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占用面積,原告因此受損程度、被告賴碧琴違約情事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按月得請求被告賴碧琴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租約每月租金之0.83倍即809元(計算式:975元×0.83=809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故而,經核算後,被告賴碧琴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如附表一「總計」欄及「癸」欄所示。

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賴碧琴給付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期間

」欄所示期間之違約金如附表一相對應「總計」欄所示,及請求被告賴碧琴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如附表一相對應「癸」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林月英給付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被告賴碧琴給付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之違約金,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該等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林月英、賴碧琴就如附表一相對應「總額」欄所示金額,給付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表一相對應「壬」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內容之判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10項,原告及被告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賴碧琴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13至15項所示),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林月英如提供主文第13至15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16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圖:宜蘭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見判決附件)。

●附表二:

┌──┬───────┬───────┬───────┬────────┐│主文│ 被告 │ 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項次│ │ (新台幣) │ (新台幣) │ (新台幣) │├──┼───────┼───────┼───────┼────────┤│ 一 │賴志學 │2,245,315元 │748,438元 │2,245,315元 │├──┼───────┼───────┼───────┼────────┤│ 二 │賴清德 │2,868,238元 │956,079元 │2,868,238元 ││ │(原名賴青番)│ │ │ │├──┼───────┼───────┼───────┼────────┤│ 三 │湯志慶 │595,355元 │198,452元 │595,355元 │├──┼───────┼───────┼───────┼────────┤│ 四 │林月英 │1,279,554元 │426,518元 │1,279,554元 │├──┼───────┼───────┼───────┼────────┤│ 五 │賴碧琴 │2,023,038元 │674,346元 │2,023,038元 │└──┴───────┴───────┴───────┴────────┘

註:訴訟標的價額=占用面積×占用土地之起訴年度公告地

價●附表三:

┌────┬───────┬───────┬───────┐│ 主文 │ 被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項次 │ │ (新台幣) │ (新台幣) ││(前段)│ │ │ │├────┼───────┼───────┼───────┤│ 六 │賴志學 │305元 │914元 │├────┼───────┼───────┼───────┤│ 七 │賴清德 │405元 │1,216元 ││ │(原名賴青番)│ │ │├────┼───────┼───────┼───────┤│ 八 │湯志慶 │81元 │242元 │├────┼───────┼───────┼───────┤│ 九 │林月英 │3,660元 │10,981元 │├────┼───────┼───────┼───────┤│ 十 │賴碧琴 │3,506元 │10,517元 │└────┴───────┴───────┴───────┘●附表四:

┌────┬───────┬───────┬───────┐│ 主文 │ 被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項次 │ │ (新台幣) │ (新台幣) ││(後段)│ │ │ │├────┼───────┼───────┼───────┤│ 六 │賴志學 │299元 │896元 │├────┼───────┼───────┼───────┤│ 七 │賴清德 │398元 │1,193元 ││ │(原名賴青番)│ │ │├────┼───────┼───────┼───────┤│ 八 │湯志慶 │79元 │238元 │├────┼───────┼───────┼───────┤│ 九 │林月英 │180元 │541元 │├────┼───────┼───────┼───────┤│ 十 │賴碧琴 │270元 │809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