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簡得緣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忠熙律師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0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866號求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且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期間,原告均不在臺灣,從而,另案是否生合法送達效力亦有疑義,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先位聲明請求:(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利息債權時效期間為5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5年前即自93年9月3日起至102年3月20日間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其中93年9月3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並以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3年9月3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業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5年9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在案,故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對原告於第三人龍騰園林工藝企業社之薪資債權,並無不合。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鈞院予以撤銷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查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055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866號求償債務事件之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惟上開執行命令,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9月10日宜院麗107司執溫字第4866號通知撤銷,此有上開通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本院執行處撤銷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