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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黃萬得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被 告 林雲龍

鄭惠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雲龍、鄭惠圭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192 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6 )土地及同段32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信託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惠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雲龍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因被告林雲龍一直未能還款,乃一再以換票方式拖延,詎被告林雲龍竟與被告鄭惠圭,共同將被告林雲龍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192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6 )土地及同段32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行為,以規避原告對被告林雲龍債務之追償。查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信託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林雲龍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被告林雲龍權利,訴請前開信託登記行為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於本院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上開主張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82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塗銷被告二人於104 年1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既經被告林雲龍、鄭惠圭於本院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起,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無假執行之必要,縱被告就此認諾,亦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