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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鄭登中被 告 陳添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零參佰捌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之同房受刑人,被告於106年7月23日上午,在宜蘭監獄平二舍2房,站立於廁所矮牆旁排隊等候上廁所時,因原告逕自從其前方插隊丟棄果皮,且身體碰觸到被告之手臂,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宜蘭監獄平二舍2房內,持其所有之不鏽鋼保溫鋼杯砸打原告臉部2下(以上事件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撕裂傷、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原告所戴眼鏡毀壞,並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致伊分別在106年12月和107年4月兩次假釋聲請均被駁回,影響伊伊日後生涯規劃,乃至心理受到壓力與創傷,在精神上原告已嚴重受損,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眼鏡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是起因於原告的挑釁行為,還罵其髒話,罵其母親,其一時失控才拿杯子打原告。事發當時其已經服刑16年,已經報假釋3年多,如果沒有發生系爭侵權行為其也可以假釋了,原告不需要表示只有他受影響。如果要賠償,原告所主張受財產損害部分其也同意賠償。但原告要求生涯規劃部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體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106年度他字第1535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8頁、107年度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10頁,第13頁)等為證,被告並因本件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有罪處刑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前述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眼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體傷而須至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看診就醫、往來醫院支出之交通費及眼鏡毀損,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計10,384元,被告不爭執,應認有據。

2、違紀受懲罰所受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使伊因該事件違紀受懲罰,致聲請假釋遭駁回二次,而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此部分生涯規劃之損害云云。查原告係固因與被告於106年7月23日於宜蘭監獄平二舍2房內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穢言之事件違反監規而受懲處,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伊提到生涯規劃損失係因伊在106年12月和107年4月兩次都被駁回,駁回理由之一就是因為本次事件等語,顯可見原告無法假釋並非全因兩造本件爭執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雖經治療,然仍遺有腦震盪等情,此有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衡情原告所受身體上之傷害,應可確認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當時均為宜蘭監獄受刑人之身分,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所示兩造經濟及學經歷狀況即:原告高中肄業、曾任代書助理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家況尚可,有汽車一台;被告國小畢業、曾開設水果行,需扶養母親、家況尚可,無財產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384元(即10,384元+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由本院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