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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林英興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蔡琳被 告 林煒釧

林王蚶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是原告所爭執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存有危險或不安定,可透過法院於原告與被告為確定判決,以排除其危險或不安定狀態,即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分別簡稱311、349、350及35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4筆土地),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9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6年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9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6年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王瑋釧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以下或簡稱宜蘭地政所)於106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林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08年5月28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證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9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6年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林王蚶就系爭土地於94年4月2 8日、9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地政務所於94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林煒釧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地政所於106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瑋釧(林紹長子林英賢之子)之祖父林紹(被告林王蚶之配偶),於105年6月8日死亡,原告(林紹之三子)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林紹之遺產清冊,並委託專人申報遺產稅。依林紹與被告林王蚶訴訟(即95年偵續字第3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林王蚶應過還給林紹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58、529、260、287、288、293、

294、295、297、311、349、350及351地號土地(以下或合稱258地號等13筆土地),在林紹過世時,原告以為被告林王蚶僅未過還林紹349、350、351地號土地,故原告於陳報遺產清冊狀中說明:「關於財產清冊三、其他財產權部分,所列三筆土地:宜蘭市○○段○○○號、350、351三筆土地,根據95年偵續字第3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雖登記在林王蚶名下,應屬被繼承人林紹所有,在林紹生前來不及過回去其名下,遂列在財產清冊三、其他債權」。原告陳報遺產清冊時,以為被告林王蚶已依其在林紹生前對林紹及林紹之弟林清太郎之承諾,將311地號土地過戶給林清太郎,蓋因林清太郎在林紹父親時代即在311地號土地上建屋,為使土地與建物合一,林紹對被告林王蚶有過戶給林清太郎之指示,被告林王蚶於95、96年間亦自己向林清太郎承諾會將311地號土地過給林清太郎,且於95、96年間被告林王蚶亦當著原告及林紹之面,承諾會258地號等13筆土地還給林紹,將311地號土地逕行過給林清太郎,原告因此未將311地號土地列為林紹之遺產。惟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收到國稅局要求說明311地號土地漏報為林紹之遺產時始發現311地號土地並未在林紹生前過戶給林清太郎,亦未在林紹死後過戶給林清太郎,原告深覺怪異,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土地均於林紹死亡後,被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瑋釧名下。

(二)被告林王蚶雖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係於鈞院97年度易字5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林紹才起意要贈與給被告林王蚶云云,惟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7年3月21日之函文卻說明:「三、雖繼承人林王蚶君及林英賢君主張前開四筆土地(按指系爭土地)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林紹君同意將該4筆土地贈與給林王蚶君。然僅補具說明書,卻無法提供相關證據,有其主張被繼承人之一林英興所否認,在繼承人各持己說下,因無相關證據,而其他繼承人亦未提供任何陳述說明及相關資料等,故依刑事判決書所指摘林王蚶君偽造文書,核認前揭4筆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一債權」,況且,關於林紹與被告林王蚶間就系爭土地究竟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乙節,被告林王蚶於宜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22號及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之偵查筆錄中,不但就締約時間、地點及在場人數之證詞互有矛盾之外,林紹於96年底中風而臥床或坐輪椅,亦無可能於贈與時如被告林王蚶所述還能走路,由此更可徵被告林王蚶就贈與契約的要約及承諾的時間點證述不實,因此,被告林王蚶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林紹與被告林王蚶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之下,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應為林紹。

(三)次查,被告林王蚶並非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118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其處分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所謂有權利之人即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承認權,而身為林紹之繼承人即原告並不同意,故被告林王蚶贈與給被告林煒釧之行為即為無效。再者,縱使被告林王蚶主張得處分系爭土地,且其當初係以被告林煒釧要奉養一輩子為條件,才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林煒釧云云,然於贈與後,被告林王蚶卻向原告自承被告林煒釧並沒有要奉養之意,故此贈與之負擔行為根本就是臨訟編撰,其次,被告林王蚶主張「要在過戶給他的土地上蓋房子,要讓林王蚶住到不能住,要將祖先牌位移過去供俸」此為不可能成就之條件,也是臨訟杜撰。因此,被告林王蚶所稱贈與系爭土地之負擔及條件均為事後杜撰之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係通謀虛偽甚明,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

(四)從而,原告爰依無權處分、以不能之給付為贈與契約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9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6年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或鈞院認定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不構成無效之理由,如前所述,被告林王蚶為林紹之繼承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人,也是林紹之繼承人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債務人,為此被告林王蚶的無償贈與被告林煒釧系爭土地之行為已損害債權人(即林紹之繼承人),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王蚶就系爭土地於94年4月28日、9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地政務所於94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後,原告再基於公同共有林紹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之地位,對被告林王蚶行使繼承自林紹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94年間被告林王蚶以侵權行為將林紹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到被告林王蚶名下時起,林紹對被告林王蚶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從而,原告一併請求鈞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林紹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且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起訴僅由原告為原告,而非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林紹遺產云云,然查,94年3至5月間,被告林王蚶在林紹同意下,移轉258地號等13筆土地在被告林王蚶自己之名下,當時有林紹親筆委託書及長女林秀津、次女林秀蕙為證。事後原告得悉上情,遂假借林紹之名義提告林王蚶(95年偵字第1161號),嗣於95年7月21日以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林王蚶因偽造林紹贈與名下之258地號等13筆土地與被告之贈與契約等文書,致受讓登記上開258地號等13筆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於96年8月7日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鈞院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然事實上,林紹於該案偵查中之96年2月13日即出於宥恕之意而具狀撤回告訴。而被告林王蚶在林紹提出撤告後,經協商,將身分證、印章交由原告辦理過戶,原告親自過回林紹其中258、529、260、287、288、293、294、2

95、297等9筆農地(下稱258地號等9筆土地),詎料原告再假借林紹名義繼續再議(95年度偵續字第34號),並另假借被告林王蚶名義提告林秀津、林秀蕙偽造文書,原告自己當證人,並在證詞中說被告林王蚶不識中文等語,讓兩位妹妹被提起公訴同時撤銷。由上可知,從94年起,被告林王蚶會遭判刑,均由原告假藉林紹名義控告被告林王蚶,讓被告林王蚶被判刑,事實上,當初林紹是在意識清楚之下,向長子林英賢及被告林王蚶表示:「那13筆土地(按指258地號等13筆土地),都給你也沒關係,不用過回」,被告林王蚶因怕貸款負擔太大,就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由原告去過戶(因被告林王蚶不識字),且林紹有跟被告林王蚶說:「公厝地(按指系爭土地)是共有土地,不能借錢(向銀行),你就留著,以防林英興不肖子敗光家產,還可有棲身養老之地方」,因此原告其實是知道林紹有交待系爭土地是要贈與給被告林王蚶,所以才並未辦理過戶回林紹名下。

(三)原告雖稱其辦理林紹之遺產清冊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仍在被告林王蚶之名下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事實上對於上開情節知之甚詳,反是原告利用陳報遺產清冊方式,造成鈞院家事法庭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認定系爭土地為林紹遺產之假象,原告即可基於林紹繼承人之地位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

(四)原告又主張311地號土地是祖父林德蒲要給林清太郎云云,惟查,如其說法縱為屬實,自應由林清太郎提起而非原告提起,且原告主張72年間林德蒲過逝後,林紹辦理繼承登記,林紹過戶至自己名下,後林紹有請林清太郎過戶回去,但林清太郎一直延宕未辦云云,為被告否認,且縱為屬實,林清太郎之請求權亦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林王蚶否認在林紹死亡後,有請林清太郎過回他名下,此部分主張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林紹遺產而要求撤銷贈與登記,相互矛盾,自不可能同時存在之。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而有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林王蚶因被告林煒釧同意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供奉林家歷代祖先牌位等之贈與條件,於106年初經黃宗光地政士查核土地所有權狀,確認被告林王蚶於簽立贈與契約時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被告林王蚶於精神意識健全之情形下簽立相關文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煒釧,由此可知,被告林王蚶既然得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並以此受贈系爭土地予被告林煒釧,難認兩造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之情形存在可言。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王蚶前因偽造林紹贈與名下之宜蘭縣振興段

258、259、260、287、288、293、294、295、297、311、34

9、350、351地號等13筆土地與被告之贈與契約等文書,致受讓登記上開258地號等13筆土地所有權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林紹於該案偵查中之96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其中258、259、260、287、288、293、294、295、297地號等9筆土地已於刑事案件判決後移轉登記予林紹等情,有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王蚶、林煒釧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王蚶就系爭4筆土地於94年4月28日、9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地政務所於94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9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6年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煒釧就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地政所於106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回復登記為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王蚶就系爭4筆土地於94年4月28日、9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地政務所於94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1、被告林王蚶前因偽造林紹贈與名下之258地號等13筆土地與被告之贈與契約等文書,固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然於刑事判決後,258地號等9筆土地已移轉回林紹名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王蚶主張於刑事判決前即已獲得林紹之宥恕一節,此亦有林紹於96年2月13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53頁),自堪認屬實。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王蚶為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返還予林紹,係屬侵權行為抑或侵害繼承人之權利一節,則為被告林王蚶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自應對被告林王蚶所為係屬侵權行為或侵害繼承人之權利一節,負舉證之責。

2、而被告林王蚶主張系爭4筆土地係事後林紹贈與予被告林王蚶等情,業經證人林英賢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指林紹)告訴我說先前有13筆土地全部給我母親沒關係,因為她從小嫁給我父親很辛苦,但林王蚶因為其他9筆土地負債,不想要承擔該筆債務,所以跟林紹說只要沒有債務的4筆。......因為林英興會排林紹下午15時至17時去宜蘭運動公園讓林紹自己運動,我們回來就會趁機陪林紹講話,這是在林紹中風前,我沒有印象當時林王蚶有無在旁,林王蚶也知道林紹要把上開4筆土地留給她。」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偵查卷第56頁背面),核證人林英賢所述,亦與系爭258地號等13筆土地其中258地號等9筆土地,已於96年5月10日移轉登記回林紹名下一節相符,自堪信證人林英賢所述為真實,此實可證被告林王蚶所述林紹確係於刑事偵查後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於被告林王蚶甚明。況依系爭258地號等9筆土地,於96年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林紹及被告林王蚶係委任原告代為辦理,此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77-193頁),此更可徵證人林英賢所述林紹欲贈與系爭4筆土地予被告林王蚶一節為真實,否則原告自可將系爭258地號等13筆土地均過戶回林紹名下,豈有獨留系爭4筆土地於被告林王蚶名下之可能?故被告林王蚶所述,系爭4筆土地係林紹事後贈與予被告林王蚶一節,自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王蚶有侵害繼承人之權利或有侵權行為一節,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林王蚶就系爭4筆土地於94年4月28日、9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地政務所於94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9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6年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煒釧就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地政所於106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真實贈與意思存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2人間為祖母與孫子之關係,其間有贈與土地之意思,尚符常情,亦無從依此而認定其等間無贈與關係而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如何有不實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均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單憑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遽認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9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6年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3、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林王蚶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林煒釧係屬無權處分及以不能之給付為贈與契約云云,然系爭4筆土地確係林紹事後贈與予被告林王蚶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王蚶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被告林煒釧自無無權處分或以不能之給付為贈與之情形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9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6年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既屬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被告林煒釧應就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地政所於106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回復登記為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系爭4筆土地既係由林紹事後贈與予被告林王蚶,則被告林王蚶即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復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被告林煒釧,自非屬無權處分,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上開贈與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已詳如前述,則系爭4筆土地即已經被告林王蚶贈與予被告林煒釧所有,自非屬林紹之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清太郎及郭陳玉蘭,係為證明系爭4筆土地係要給林清太郎云云,然此即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筆土地係屬林紹之遺產一節相違,上開證人林清太郎、郭陳玉蘭並無從為原告所主張待證事實之證明,故本院認無為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王蚶就系爭4筆土地於94年4月28日、9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地政務所於94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9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6年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林煒釧就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地政所於106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回復登記為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煒釧。

┌─┬────────────────┬────┬─────┐│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範 圍│├─┼───┼────┼───┼───┼────┼─────┤│1 │宜蘭縣│宜蘭市 ○○○段│311 │265 │14分之3 │├─┼───┼────┼───┼───┼────┼─────┤│2 │宜蘭縣│宜蘭市 ○○○段│349 │610 │14分之3 │├─┼───┼────┼───┼───┼────┼─────┤│3 │宜蘭縣│宜蘭市 ○○○段│350 │580 │14分之3 │├─┼───┼────┼───┼───┼────┼─────┤│4 │宜蘭縣│宜蘭市 ○○○段│351 │1524 │14分之3 │└─┴───┴────┴───┴───┴────┴─────┘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