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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鍾哲芳

林忠良被 告 李素秋

李坤芳李坤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坤芳、李坤良與被代位人李素秋就被繼承人李蔡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李坤芳、李坤良與被代位人李素秋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坤芳、李坤良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及建物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應由本院予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附表一之不動產應由本院予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素秋於93年9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可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李素秋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含利息共計53萬18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李素秋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722號)。又被告3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而被告李素秋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又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出口,樓層面積總計約146.07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以將系爭不動產整體變賣後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較為妥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附表一之不動產應由本院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素秋、李坤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然據其

等以前辯論則以:其等有還款意願,且已委由不動產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倘有合適之買主,將主動聯繫原告並返還借款,請原告屆時配合塗銷查封限制登記。

㈡被告李坤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9頁)、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19、121頁)等件附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收件宜登字第3404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40頁)。復為被告李素秋及李坤芳所不爭執;另被告李坤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原告以債務人即被告李素秋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其所主張之權利,原屬被告李素秋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得再將被代位人即被告李素秋列為被告,否則將紊亂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關係,是原告以李素秋為被告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查被代位人李素秋(以下逕稱其名)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有權,在該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依上列說明,原告為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使執行法院得對李素秋所分得部分予以執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而李素秋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前揭所述之執行名義後,名下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有李素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在卷可按(置於證物袋內),且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致陷於無資力,並致原告無法逕行對該財產強制執行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李素秋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乃3層鋼筋混凝土併增建一層鐵皮頂鋼鐵造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建物面積共計僅有223.65平方公尺(各層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只有1個出入口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GOOGLE實境照片列印紙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19、121、207頁)等件在卷可考。倘全部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認本件並不適合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割裂之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

⒉又本件並無任何一造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之應繼分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從而,就本件而言,尚無證據可茲認定應將原物分予何共有人為妥。況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本件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允當。

⒊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而系爭土地係屬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若該基地應有部分不併予變價分割,將來勢必造成拍定人僅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坐落之基地仍為被告李坤芳、李坤良及李素秋共有,徒衍生複雜的法律關係,除不利於社會經濟活動,亦恐使系爭建物因變賣時價格低落,影響應買意願,而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更與現今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立法政策相違。是本件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不宜分離而為移轉,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整體以相同方式分割,始屬適當。因此,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方為合適。且參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李坤芳、李坤良或李素秋認有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即渠等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非必受剝奪,故以變價方式分割,亦難認對渠等有何不利可言。

⒋從而,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尚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被告李坤芳、李坤良及李素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李素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蔡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確屬有據。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由被告李坤芳、李坤良及李素秋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核屬公平,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被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李素秋本應分擔之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一: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01│宜蘭縣│ 宜蘭市 │ 慈安 │ │ 1045 │ 83.39 │公同共有 ││ │ │ │ │ │ │ │1/1 ││ │ │ │ │ │ │ │ │└─┴───┴────┴───┴──┴───┴─────┴─────┘┌───────────────────────────────────────────┐│建物 │├─┬───┬────┬────┬─────┬────────────────┬────┤│ │ │ │ │建築樣式、│ 建 物 面 積 │ ││編│ 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座落│主要建築材├───────┬───┬────┤權利範圍││號│ │ │ │料及房屋層│主建物層及面積│ 合計 │ 單位 │ ││ │ │ │ │數 │ │ │ │ │├─┼───┼────┼────┼─────┼───────┼───┼────┼────┤│01│ 965 │宜蘭市慈│宜蘭市慈│住家用、 │第一層:48.69 │146.0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 │安路49巷│安段1045│3層鋼筋混 │第二層:48.69 │ │ │1/1 ││ │ │3弄12號 │地號 │凝土造 │第三層:48.69 │ │ │ │├─┼───┼────┼────┼─────┼───────┼───┼────┼────┤│02│ 1175 │宜蘭市慈│宜蘭市慈│住家用、 │一層:9.47 │67.62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 │安路49巷│安段1045│磚造 │四層:58.15 │ │ │1/1 ││ │ │3弄12號 │地號 │鐵皮頂、鋼│ │ │ │ ││ │ │ │ │鐵造 │ │ │ │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素秋(即原告所代│3分之1 ││ │位之債務人) │ │├──┼─────────┼─────┤│ 2 │李坤芳 │3分之1 │├──┼─────────┼─────┤│ 3 │李坤芳 │3分之1 │└──┴─────────┴─────┘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