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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一橋雕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錦發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尚諭

李苑翠被 告 林義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尚諭、李苑翠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本件相關土地均為同地段,以下均省略地段逕以地號表示),如附圖甲-1案(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C1-1部分(面積33.22平方公尺)、編號C1-2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義同(以上被告下均以姓名稱之)所有62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1案所示編號B1-1部分(面積54.61平方公尺)、編號B1-2部分(面積25.6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435元由李尚諭、李苑翠負擔1/2即14,218元,林義同負擔1/2即14,217元。

五、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主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如未滿一年以當年日數比例計算)給付反訴原告李尚諭、李苑翠以通行土地面積

42.91平方公尺、按第一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償金。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1/2即5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反訴原告李尚諭、李苑翠稱反訴被告通行其所有系爭621號土地,請求反訴被告以法定租金最高額、土地價值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227頁),核此部分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確認通行權同一,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有追加提起反訴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林義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6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無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為袋地,須經由鄰地621、620地號土地,始得連接通行至宜蘭縣○○鄉○○路。又原告因欲於623地號土地以興建房屋,就通行之範圍及位置,依相關建築技術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者,其路寬不得小於5公尺(以下或稱米)。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本件通行權關係存在如卷附甲、乙案擇一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李尚諭、李苑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原告所有623地號土地已有既有道路可以通行,不能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原告購買623地號土地時已清楚該土地為袋地,仍要購買,應自行承擔風險。伊們主張應以損害最少的3米寬範圍通行。

㈡、林義同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伊所有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623地號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鄉○○路旁田間,周圍田地均休耕中,最近通行道路應為東側之三興路,往北通行至三結二路(東西向),623地號土地為老建地,其上仍有老舊平房遺骸存在,經勘查週邊除東側至三興路之舊有柏油通道外,無其他通行道路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02至116頁)。是足認623地號土地確有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屬袋地無疑。至李尚諭等人抗辯623地號土地有既有道路可以通行(即如附圖所示綠色虛線標示處)通行,無須確認通行權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該部分通行區域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以108年1月9日五鄉建字第1070019554號函覆以非屬既成道路,且該部分是否得通行,端賴該部分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等人是否同意或容忍,苟有任何變動,即會影響原告之通行;兩造間既已有應供通行寬度之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範圍,自有其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足取甚明。

㈡、原告之623地號土地應於何範圍及如何通行周圍土地始為適當: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是以。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固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仍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62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足認定其行使通行權之範圍,應符合可供作建築使用始足。則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時,其基地須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之規定。再以623地號土地至得指定建築線之三興路,其直線距離大於20公尺以上,此見附圖複丈成果圖即明。是本院認本件原告可行使通行權範圍,應以5公尺寬度始適當,及被告抗辯之3公尺,並非有理。爰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範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李尚諭、李苑翠主張:若判決認定反訴被告有袋地通行權,乃使反訴原告所有621地號土地受有損害,應以法定租金最高額、土地價值10%計算償金,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621地號之面積,依申報地價10%計算之償金予反訴原告李尚諭、李苑翠。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主張通行部分就僅供通行使用,並無造成反訴原告所有621地號土地畸零地,也無改變鄰地的使用現況,如法院認為請求償金有理由,請求就公告地價之2%計算計算償金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

㈡、又上開年息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本件反訴被告有通行權之範圍,乃系爭6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1、C1-2面積42.91平方公尺土地,係供原告興建農舍基地使用,附近多為農舍或透天厝,商業發展不明顯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是本院認為應按系爭621地號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年償金,始屬合理,並為因應年度中申報地價可能變化,定於每年最終日即12月31日為給付期。又如日後申報地價有所調整,償金應配合一併調整,始屬合理。從而,反訴原告李尚諭、李苑翠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李尚諭、李苑翠本於袋地通行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於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測繪費用11,100元(5,200元+5,900元)=28,435元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