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吳胤辰訴訟代理人 吳鑫添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蔡沛然
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代理人 方歆寍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沛然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蔡沛然與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間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本金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應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部分變更為新台幣參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同段28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3/4),及被告蔡沛然與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設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3/4),請求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其中抵押權人之一即被告趙品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讓與被告高紹媛並為登記,惟此部分未經渠等聲請由被告高紹媛承當訴訟,依前揭法文規定,於本件訴訟自無影響。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一併聲明:「被告趙品鈞應將坐落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宜登字第5917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已於108年5月2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聲明,並已得被告趙品鈞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95頁),自應准許(是以下即不再贅述此部分聲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遭被告蔡沛然詐騙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與被告蔡沛然,嗣被告蔡沛然與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三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故為聲明:「㈠被告蔡沛然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蔡沛然與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間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蔡沛然、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11頁)。嗣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具狀以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聲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0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本之抵押權拍賣裁定聲請執行」;另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蔡沛然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蔡沛然與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間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㈢被告蔡沛然、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逾於其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部分塗銷。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0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本之抵押權拍賣裁定於逾200萬元債權範圍部分聲請執行(見本院卷第479-485頁)。惟原告嗣於108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前揭先位聲明,改以前揭備位聲明為聲明,且其中㈣部分之聲明更正為「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稽之原告前揭備位聲明之內容,除第四項外,其餘實則僅為原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至於第四項之聲明,則係因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以原告主張應予塗銷登記之抵押權聲請本院准予拍賣之裁定並於本件繫屬中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被告債權部分不存在請求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原告前揭減縮聲明及追加聲明,均已符合前揭法文要件,應與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蔡沛然自稱為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協理,經營及處理土地房屋不動產業務,於107年4月間向原告謊稱有能力不經法院共有物分割程序或不經共有人之同意協議分割,即得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割。原告受被告蔡沛然之詐騙,乃於107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均交付被告蔡沛然辦理分割事宜,詎被告蔡沛然竟於107年5月8日持上開文件就系爭不動產擅自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登記,並於同年月14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借款,惟被告蔡沛然僅向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借得200萬元,竟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且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蔡沛然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登記,並確認被告蔡沛然與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被告四人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部分變更為200萬元,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或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撤銷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
㈠被告蔡沛然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㈡確認被告蔡沛然與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間就附表
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㈢被告四人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部分變更為200萬元(按原告聲明以塗銷擔保債權超過200萬元之部分,實應係以變更該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內容為之)。
㈣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上開第一、三、四項,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沛然於本院107年5月21日審理時,就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認諾,並承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間借款債權僅有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
三、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則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被告蔡沛然向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借款300萬元,被告趙品鈞則本欲出借而嗣未出借款項,故於107年10月31日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紹媛,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縱係因被告蔡沛然侵權行為所致,然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為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受信賴保護,自不受影響;又本件抵押權尚有擔保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雖為300萬元,但應該是在600萬元內都為擔保範圍,該設定不會影響從屬性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聲明第一項對被告蔡沛然之請求,業據被告蔡沛然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491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蔡沛然之認諾,准許原告所為第一聲明之請求即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登記,為被告蔡沛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倘其中一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影響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裁判結果時,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乎實體法意旨之判決,自應避免因訴訟程序之限制,使法院所為之判決,與實體法規定有所違背。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沛然及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起訴,分別請求確認渠四人間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訴請變更該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就訴訟標的而言,原告對被告四人均為確認債權金額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本於其所有權人地位,而對被告為變更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是就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超過200萬元部分是否存在一節,對被告蔡沛然與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間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蔡沛然一人對於原告請求為承認之不利益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應就此部分進行證據調查並為認定,合先敘明。茲查:
1.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4)原為原告所有,於108年5月8日遭被告蔡沛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登記,被告蔡沛然即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並自訴外人蔡雅雯處取得由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出借之至少200萬元、不超過300萬元之金額,嗣後被告趙品鈞將其設定登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於107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紹媛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登記申請資料、被告高紹媛以蔡雅雯名義匯款300萬元予被告蔡沛然之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6、97-109、147-163、179-182、285-293、391-3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足資參照。是當事人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主張透過訴外人蔡雅雯交涉並交付被告蔡沛然借款3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本院函詢上開匯款回條聯所載匯入之被告蔡沛然帳戶即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回覆帳戶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且被告蔡沛然到庭亦陳稱確有此筆匯款明確(見本院卷第491頁),堪認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此部分主張對被告蔡沛然之借款債權金額為300萬元之事實為真。至原告雖以被告蔡沛然陳稱事後有提領100萬元返還蔡雅雯云云,主張被告蔡沛然與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間僅有借款20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所否認,且僅有被告蔡沛然單方面陳述,別無其他事證,此又與被告蔡沛然利害相關,則被告蔡沛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陳述難以採憑,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沛然與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間就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本金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者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者除本金債權外,另登記有違約金部分即「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觀諸原告歷次陳述均未就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主張確認不存在,則前揭本院所認定確認不存在之債權,自應限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本金」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併予敘明。
3.按信託法第四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物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是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基於信賴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為被告蔡沛然所有,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蔡沛然之借款,雖該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業如前述,然此塗銷,對於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前所設定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利,自不影響其效力。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有從屬性。抵押權之成立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又擔保債權之一部消滅或一部確定不存在,抵押權亦僅一部消滅,抵押人得就該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本件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既已經本院確認於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對於其所有權之侵害,即被告韋江靜
子、高紹媛應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部分變更為300萬元。
4.末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之存在與否即無既判力可言,是就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不足額部分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須另行取得對人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經查: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所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2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對物執行名義,非對人執行名義,其執行標的僅限於該執行名義主文所示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而不得執行原告其他財產。又只要抵押權人即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就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並未全部消滅,其即得聲請執行拍賣該抵押物受償。因此,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300萬元之範圍內,既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即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就該執行名義之主文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況經本院調取核閱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請求給付之債權本金亦為300萬元,且尚未對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拍賣程序,而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既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起訴請求確認,則於判決確定後,即可為將來執行法院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製作分配表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沛然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蔡沛然與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間就附表二(含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本金」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應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部分變更為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及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一:
┌──────────────────────────────┐│土地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建物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登記次序 │信託登記內容 │├─────┼────────────────────────┤│006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5月8日 ││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5月7日 ││ │登記原因:信託 ││ │所有權人:蔡沛然 ││ │權利範圍:4分之3 ││ │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 ││ │107年5月7日收件宜託字第590號辦理 ││ │委託人:吳胤辰 │└─────┴────────────────────────┘附表二:
編號一┌──────────────────────────────┐│土地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建物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003 │趙品鈞 │收件年期:民國107年 ││ │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5月14日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字號:宜登字第059160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債權額比例:600分之100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5月9日之 ││ │ │金錢消費借貸 ││ │ │清償日期:民國107年8月9日 ││ │ │利息(率):無 ││ │ │遲延利息(率):無 ││ │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 │ │債權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沛然,債務額比例││ │ │全部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3 ││ │ │設定義務人:蔡沛然 │├────┼─────┼───────────────────┤│003-1 │韋江靜子 │收件年期:民國107年 ││ │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5月14日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字號:宜登字第059160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債權額比例:600分之200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5月9日之 ││ │ │金錢消費借貸 ││ │ │清償日期:民國107年8月9日 ││ │ │利息(率):無 ││ │ │遲延利息(率):無 ││ │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 │ │債權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沛然,債務額比例││ │ │全部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3 ││ │ │設定義務人:蔡沛然 │├────┼─────┼───────────────────┤│003-002 │高紹媛 │收件年期:民國107年 ││ │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5月14日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字號:宜登字第059160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債權額比例:600分之300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5月9日之 ││ │ │金錢消費借貸 ││ │ │清償日期:民國107年8月9日 ││ │ │利息(率):無 ││ │ │遲延利息(率):無 ││ │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 │ │債權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沛然,債務額比 ││ │ │例全部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3 ││ │ │設定義務人:蔡沛然 │└────┴─────┴───────────────────┘編號二:
┌──────────────────────────────┐│土地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建物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003-1 │韋江靜子 │收件年期:民國107年 ││ │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5月14日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字號:宜登字第059160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債權額比例:600分之200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5月9日之 ││ │ │金錢消費借貸 ││ │ │清償日期:民國107年8月9日 ││ │ │利息(率):無 ││ │ │遲延利息(率):無 ││ │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 │ │債權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沛然,債務額比例││ │ │全部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3 ││ │ │設定義務人:蔡沛然 │├────┼─────┼───────────────────┤│003-2 │高紹媛 │收件年期:民國107年 ││ │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字號:宜登字第138530號 ││ │ │登記原因:讓 ││ │ │債權額比例:600分之400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5月9日之 ││ │ │金錢消費借貸 ││ │ │清償日期:民國107年8月9日 ││ │ │利息(率):無 ││ │ │遲延利息(率):無 ││ │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 │ │債權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沛然,債務額比例││ │ │全部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3 ││ │ │設定義務人:蔡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