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劉瓅璘
羅漢璇陳亞克被 告 藍如成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所載分配次序九、執行費(扣繳)債權原本新臺幣肆萬肆仟元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次序十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部分,應更正為伍萬肆仟伍佰元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7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30日上午9 時實施分配,嗣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6 頁),並於106 年11月1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89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27日所做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9 、11即被告藍如成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與藍如成未繳之執行費44,000元,暨分配金額734,07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
89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27日所做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9 即被告未繳之執行費44,000元(誤載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550 萬元)應更正為436 元,分配次序11即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55
0 萬元(誤載為被告未繳之執行費44,000元)應更正為5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此應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藍文進前向原告申請貸款511,000 元,惟藍文進於96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1 年間取得本院司促字第40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換發為10
3 年度司執字第12823 號債權憑證,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為該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嗣藍文進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九分之一),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並於106 年8 月21日拍定價額1,218,899 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9 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30日上午9 時實施分配,前開土地遭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55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自本件起訴時尚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實際抵押債權,於審理時復僅提出票面金額54,500元之支票乙紙,此僅得證明被告曾借予藍文進54,500元,至被告所抗辯其與藍文進之間尚有借款利息、辦理設定登記費用、雙方有意買○○○鄉○○○段246、247地號土地等,亦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惟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情事發生,且借款利息、辦理設定登記費用,並未登記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被告與藍文進之間有口頭約定,惟因未登記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自不得主張前開部分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等語。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先辯以: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除訴外人藍文進積欠之支票款項54,500元、系爭抵押權設定費用及利息,不同意剔除外,其餘就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我願意認諾,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應繳納之執行費(次序
9 )及所得分配債權金額(次序11),應分別更正為436 元、54,500元,被告則於本院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本件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僅54,5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國庫代扣執行費44,000元及次序11被告之債權金額550 萬元,分別更正為436 元(計算式:54,500元×0.008=436)及54,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減縮聲明後應為679,574 元(計算式:734,074元-54,500元),訴訟費用確定金額為7,3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然考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乃因被告並未於收受本院執行處限期陳報債權之通知後,即時向本院陳明其逾54,500元之債權並不存在,以致系爭分配表仍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金額逕予分配,且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明知其不應受分配,亦未聲明異議,致本院執行處無從依其異議內容逕予更正系爭分配表,原告為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內容,自有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