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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秀慧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宋毅祥

林鴻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之二層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原告之兄長,被告兩人現居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00號之二層樓房屋(以下或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林木杞所有,而林木杞過世後,由被告及兩造之母宋美華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告及兩造之母同住於系爭房屋。嗣民國84年間,因被告宋毅祥無力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並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因而求助原告,由原告代償積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本息共新臺幣(下同)1,503,610元,及被告宋毅祥對外積欠之債務,被告與兩造之母遂同意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84年3月14日辦完成移轉過戶登記,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因為盡孝道,乃讓兩造之母繼續居住,且為顧及親誼之和諧,故不忍令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或支付租金。惟迄105年2月間,原告因家務支出繁重下乃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甚於105年3月間聲請調解或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希望被告能夠承租系爭房屋卻仍未獲回應。嗣兩造之母於105年12月11日過世後,被告依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而兩造間並未有使用借貸之明示或默示約定,亦未有交付房屋與被告之舉動,亦即兩造間從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宋毅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院陳稱:

兩造之父林木杞亡故後,系爭房屋由兩造之母及被告共同取得並居住於該處,84年間,被告宋毅祥因債務關係,恐系爭房屋為法院拍賣,經家族商量後,請原告代為處理,並將系爭房屋連同土地移轉於原告名下,俾免兩造之母無處居住,同時約定俟將來被告宋毅祥償還該筆款項後,原告須將系爭房屋歸還於被告。92、93年間,被告宋毅祥再以系爭房屋以原告名義央請陳文生代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60萬元(其中40萬元清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0萬元由原告取得,30萬元由被告宋毅祥取得),並重行約定由被告宋毅祥清償本件貸款本息,而於被告宋毅祥長子成年後,再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長子名下。而上開貸款利息20年來均是由被告宋毅祥及兩造之母所繳納,而當18年到了之後,原告本應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長子,然原告卻拒為履行,之後被告宋毅祥便不再繳納利息。因此,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自不得請求被告遷移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鴻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林木杞所有,而林木杞過世後,由被告及兩造之母宋美華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告及兩造之母同住於系爭房屋。嗣84年間,因被告宋毅祥無力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並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因而求助原告,由原告代償被告宋毅祥積欠之債務8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84年3月14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羅補字第242號卷第11至12頁),並為被告宋毅祥所不爭執,又被告林鴻明雖經合法通知,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宋毅祥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當初係借用原告名義清償債務才借名登記予原告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故自應由被告宋毅祥就其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宋毅祥所舉之證人陳文生於本院證稱:「我只幫林秀慧辦貸款而已......是林秀慧的哥哥宋毅祥來找我,說要辦貸款,是借新的還舊的。當時房地就已經是林秀慧的名義,是93年9月21日來找我辦理。......大部分是宋毅祥跟我接觸,宋毅祥說要借新的還舊的。(問:是否有聽到林秀慧說房子以後要過戶給宋毅祥?)宋毅祥有這樣跟我講過,但林秀慧沒有這樣說,大部分都是宋毅祥跟我接觸。(被告問:當初是否我30萬給原告,原告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所以你才要我寫切結書?)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辦完貸款後,貸款本息是誰在繳納,我不清楚,反正放款是在林秀慧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筆錄),故依證人陳文生之證述,僅可知原告確有委由證人陳文生辦理以新的貸款還舊的貸款一事,然原告乃本於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貸款之申請,已難證明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且縱認被告宋毅祥於返還貸款予原告後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宋毅祥之主張為真,然此更可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為原告所有,否則豈有被告宋毅祥須返還貸款後始將房地返還之約定?故依證人陳文生之證述,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宋毅祥。

(三)至被告宋毅祥雖復主張系爭房地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貸款均為其所繳納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系爭貸款帳戶明細資料所示,固有每月繳款之紀錄,然並無從證明系爭貸款繳款之金額均為被告宋毅祥所支出,故被告宋毅祥此部分之主張,亦乏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代被告宋毅祥償還多筆債務,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單、本票、放款利息收據、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77頁),則若原告未代被告宋毅祥清償債務,自無從取得上開支票、本票等文件,此實可證原告所主張因代被告宋毅祥清償債務,始由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節,自屬可採。而被告宋毅祥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自無所據。

(四)從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