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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劉基石被 告 李錦池

裸水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本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台中市大福新城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法院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示本件訴訟標的為財產權之訴訟,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抗告人已繳四千五百元,不足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錦池與被告裸水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以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錦池與被告裸水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第五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為先位、備位之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備位之聲明係分別確認被告李錦池與被告裸水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任關係,核屬財產權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