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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蘇自強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代 理 人 謝亞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五○一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萬元自107年12月14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地段501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自104年起至107年3月止為同居於該處之情侶,又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因信賴被告而將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均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且被告亦未徵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竟於105年2月間持其所保管之原告文件,逕自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至其名下,並經地政機關於105年3月18日登記在案。惟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之意思合致,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或追認上開被告代為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故被告上開行為業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由原告更易為被告,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另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後,復於105年6月16日持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得款由被告花用,而受有利益,系爭貸款截至107年6月27日止仍有本金250萬元迄未清償,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受有損害,且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所為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就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方持原告之文件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告同意,並非無效,此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持之印鑑證明、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均是原告親自簽章,及原告有讓被告一家人均住在系爭房地內,且原告對於被告家人就系爭房地之裝潢修改從未表示反對意見,另系爭房地近2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支付等情,即可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既已受贈系爭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權處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故被告持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系爭貸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更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32頁):

㈠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此

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收件字號第0326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資料(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可證。

⒊卷附LINE對話乃兩造間之對話,且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⒋被告於105年6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貸款250萬元,並於105年6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開銀行,貸款期間自105年6月27日至106年6月27日,期滿未清償,則繼續延長。該250萬元貸款目前尚未清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國世宜蘭字第1070000045號函檢附之房貸申請書、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書、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6頁)、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可證。

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收件字號第03264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係原告於105年3月11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此有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東鄉戶字第1070001731號函所檢附之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可證。

⒍二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

⒎二造自104年起至107年3月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⒏105年2月4日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內申明人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86頁)。

⒐原告自105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在宜蘭監獄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置於證物袋內可稽。

⒑被告於105年2月4日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原告之印章,並以買賣登記為原告,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本件爭點:

⒈二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贈與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經原告同意?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萬元自107年12月14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提起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具所有權及其所有權遭被告妨害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對於其非不法妨害所有權之要件,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辦

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物權行為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

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買賣關係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但為節稅故委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贈與稅免稅額每人每年220萬元,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明定,而被告所填寫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系爭房地價款為2,181,895元(見本院卷第53頁),未逾220萬元,並無課徵贈與稅之問題,是苟若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何以不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據實填載移轉原因,反甘冒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風險,將移轉原因記載為買賣,是被告答辯主張原告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云云,已屬可疑。又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在原告於107年3月間要求其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甚或質疑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時,從未提及或反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存有贈與契約,或原告業已授權或同意其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當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反而佯稱「房子明年6月設定就會結束回到您的名字」、「我如果真要對房子動手腳,在您進去的六個月我不但可以過戶還可以賣出呢?但我什麼事都沒做,辦爭權設定已經二年了,您有什麼損失嗎?等明年6月設定時間一過,名子(字)會自動恢復,我將不再雞婆,不再替不相信我的人著想」、「房子本來就是您的,但若真的值200萬元,您要給法扶多少錢您知道嗎?現在是您的,以後還是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07-109、113頁),倘被告確實自原告受贈系爭房地,並已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斷無隱瞞其早已於原告入監服刑前之105年3月18日即已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甚且以客觀上不存在之「爭權設定」、「設定時間一過,名字會自動回復」等虛偽言詞回應原告之質疑,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亦有授權及同意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非實在。反之,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屬有據,而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讓被告一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未反

對被告家人對系爭房屋之裝修,另系爭房地之稅賦、水電費均是由被告支付,可證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惟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係交往多年之同居情侶,實質形同夫妻,彼此間亦有金錢代償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則原告讓被告一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未反對被告家人對系爭房屋之裝修,與人倫常情核屬無違,尚無從憑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縱使系爭房地之稅賦、水電費均是由被告支付,然稽之兩造間本有金錢代償互通之情形,亦無從憑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印鑑

證明、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均非偽造,可證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兩造自同居後,原告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足見原告對被告十分信任,而參以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向被告索討系爭房地權狀及質疑設定抵押貸款事宜時,被告曾回應「系爭房地辦爭權設定已經二年了」等語,是無法排除被告當初或以辦理「爭權設定」之虛偽說詞而使原告交付印鑑證明、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之可能性,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文件之事實,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末按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否則即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房地105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係由被告代理為之,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然觀之該申請案卷內未有任何原告出具之授權書,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處亦未蓋有原告印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即屬無權代理,又原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追認,則被告於105年3月16日所代為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物權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⒌從而,被告於105年3月16日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因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且未經原告追認,而不生效力。是原告仍屬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因遭被告登記於其名下,致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屬狀態與事實不合,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105年3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

該登記既有不生效力情事,即難謂受移轉登記名義人已因形式上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對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受移轉登記名義人於受登記期間因處分、使用收益不動產,其所獲利益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真正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移轉登記名義人返還所獲利益。

⒉經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就系爭房地

無合法使用收益權能,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卻對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持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國泰世華銀行撥款250萬元入被告帳戶內,供被告使用,系爭貸款截至107年6月27日止,仍有本金25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所檢附之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250萬元,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價值受有等值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2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10萬元自107年12月14日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2頁送達證書)起,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主文第2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