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林宛頻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被 告 林睦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初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20 元。被告應協同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辦理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會員編號、訂單編號之相關球數及權益,轉登記為原告名下所有。」(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協同辦理兩造於104 年11月10日所成立於榮騰公司專業經營權合作書之合夥清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20 元;被告應協同榮騰公司辦理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會員編號、訂單編號之相關球數及權益,轉登記為原告名下所有。」,另追加備位聲明為「兩造於104 年11月10日所成立於榮騰公司專業經營權合作書之合夥,應改由原告擔任合夥執行人;被告應協同向榮騰公司辦理將事業經營權合作書第㈢項領獎金、佣金之人變更為原告,並由原告分配合夥利益。」(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均係源於兩造間在104 年11月10日共同申請加入榮騰公司及簽立事業經營權合作書,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104 年11月10日基於合夥經營網路行銷事業之目的,共同申請加入榮騰公司,取得該公司所編列會員編號第204695號,並指定以被告於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領取合夥利益即榮騰公司獎金之用。嗣於104 年12月28日兩造又共同基於合夥經營之目的,由原告出資再度共同申請加入榮騰公司另一會員編號第242253號。依榮騰公司規定,每一會員編號存續期間每月至少須購買4,200 元之貨品,以作為維持會員身分之條件,此一程序稱之為重銷,而榮騰公司於會員出資購買商品後,會將該次購買紀錄金額以一個訂單編號表示,並掛名於原會員編號之下,該訂單編號則內含該次消費日後將予消費回饋之公球數目及公球號碼,惟目前兩造合夥事業所表彰之第204695號、第242253號會員編號,其匯付獎金及消費回饋部分均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均在被告掌控中,原告因之無法取回其出資購買之物,及其出資消費後榮騰公司回饋於該消費之獎金。又兩造現已協議離婚,原婚姻存續中共同維持合夥事業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692 條規定本件合夥即應解散,又合夥人僅有原告及被告二人,而合夥利益為318,240 元,故被告應分配合夥利益之半數即159,120 元予原告,又因合夥事業因目的不存,則原告主張解散合夥事業,而於合夥事業中,原告所購之物仍屬原告所有,故應由被告協同辦理將榮騰公司如原起訴狀附表所示會員編號、訂單編號之相關球數及權益等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不再以合夥之形態存在。另本件合夥解散及因合夥解散所產生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合夥事業中所有物之返還,並非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不受婚姻關係存續中不請求財產分配和解之拘束,否則將演變成兩造合夥關係永遠無法解散。若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主張成立本件合夥以來,原告以信用卡大量支付相關費用,惟被告卻執意應由伊擔任提供帳戶並為領取獎金之人,但被告並未依約將應分配獎金分配與原告,顯已違反兩造合夥之約定,故被告已不適合擔任合夥執行人之職務,請求合夥執行人應改由原告任之等語。為此,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第767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協同辦理兩造於104 年11月10日所成立於榮騰公司專業經營權合作書之合夥清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20 元;㈢被告應協同榮騰公司辦理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會員編號、訂單編號之相關球數及權益,轉登記為原告名下所有。另備位聲明主張:㈠兩造於104 年11月10日所成立於榮騰公司專業經營權合作書之合夥,應改由原告擔任合夥執行人;㈡被告應協同向榮騰公司辦理將事業經營權合作書第㈢項領獎金、佣金之人變更為原告,並由原告分配合夥利益。
三、被告則辯以:榮騰公司第204695號、第242253號會員編號均係被告一人所有,非兩造合夥事業,購買榮騰球號雖是以原告信用卡支付,但信用卡帳單則係以被告名下存款支應。當初申請加入榮騰公司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陪同被告一同前往辦理,被告有向當時經手人表示兩造間並非合夥人關係,係因為被告深愛原告才把原告名字一起填載於榮騰公司入會申請單,惟榮騰公司表示如果要填上兩個人名字,必須另外填具「事業經營權合作書」才可以加入會員,經手人有勸被告不要用兩個人名字加入,但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就用兩個人的名字辦理入會即編號第204695號,而被告另於104年12月28日再加入會員即編號第242253號也是該經手人幫忙辦理入會手續;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夫妻關係才會填載原告名字入會,然原告事後已背棄婚姻,並於107 年1 月9 日與被告和解離婚,並同意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其餘所生財產或非財產請求權(含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拋棄。另榮騰公司會員編號第204695號、第242253號(下稱系爭會員權)所購買球數均係被告所支付,亦屬被告單獨所有,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4 年11月10日共同申請加入榮騰公司,取得該公司會員編號第204695號,嗣於104 年12月28日再度向榮騰公司申請另取得會員編號第242253號,系爭會員權並自10
4 年11月4 日起迄106 年11月4 日止共計取得318,240 元獎金等事實,有卷附榮騰公司入會申請暨契約書、事業經營權合作書、榮騰公司107 年1 月16日榮執字第107001號函暨函附獎金明細等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合夥經營網路行銷事業之目的,共同出資加入榮騰公司取得系爭會員權,即該會員權為兩造合夥財產,惟原合夥目的業因兩造於107 年1 月9 日離婚致不復存在而解散,爰依民法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程序,並應將合夥利益即318,240 元半數給付予原告,且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會員編號、訂單編號之相關球數及權益,轉登記為原告名下所有;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已不適合擔任合夥執行人之職務,請求改由原告任之,並將領獎金、佣金之人變更為原告,由原告分配合夥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基此,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會員權有無合夥關係存在?如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會員權之合夥清算程序,並給付已生之合夥利益159,120 元予原告,是否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會員編號、訂單編號之相關球數及權益,轉登記為原告名下所有,有無理由?若先位無理由,備位請求改任合夥執行人,並由原告分配合夥利息等,是否有據?茲就以上爭點之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五、兩造間就系爭會員權並非屬合夥之關係: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667 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是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基於合夥經營網路行銷事業之目的,共同出資加入榮騰公司取得系爭會員權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兩造間有何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等情,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對此固提出榮騰公司入會申請書暨契約書、事業經營權
合作書等為證。然查,榮騰公司入會申請暨契約書僅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會員編號第000000號、第242253號入會申請人為原告、被告二人,並無兩造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經營等約定內容。另「事業經營權合作書」內容為:「本切結書為合作經營(公司名稱)事業之用,合作方式如下:㈠合作期間經營權為共同擁有,倘有任何一方有異動,必須經過所有合作經營權人同意,並親自簽屬為證,才能執行辦理,否則無效。㈡合作期間必須確實依照合作經營(公司名稱)事業營運規範,維持會員資格才能享有會員應有權益,如未依照營運規範運作,造成會員資格及各項權益喪失,所有經營權人及家屬絕無異議。㈢合作期間指定一人提供帳戶領獎金、佣金等,該員亦是扣稅義務人及補充保費扣繳人,指定人於領到獎金、佣金等,必須在七日內主動確實均分給各位合作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可知該合作書僅約定系爭會員權於兩造合作期間為共同擁有,需指定一人提供帳戶請領獎金、佣金,並於七日內主動均分給各合作人等節,並未就兩造如何出資及如何共同經營事業等為確實約定。況且,依兩造歷次陳述、卷附網路新聞網頁及榮騰公司會員參加契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第230 頁),可知加入榮騰公司會員時須填寫申請契約書並支付4,200 元購買1 單位(即為母球)而取得會員資格,成為會員後每單位每月需再花費4,200 元購買貨品(即重銷程序,以獲得子球),如不持續購球即喪失會員資格,又取得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榮騰公司設定之三角矩陣,按其層級及滿局等情形,榮騰公司會員可分得一定獎金。基此,前開「事業經營權合作書」名稱雖謂「經營」,然兩造合作模式僅係原告與被告二人於合作期間應持續向榮騰公司購買一定金額之商品,以維持其會員資格及取得球數,藉此方式享有「三角矩陣」所分配獎金或佣金,此並非屬「經營共同事業」,故事業經營權合作書性質非屬合夥契約,兩造就系爭會員權亦不存在合夥關係。
六、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會員權之合夥清算程序,並給付已生之合夥利益159,120 元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會員編號、訂單編號之相關球數及權益,轉登記為原告名下所有,以及備位主張改任合夥執行人,由原告分配合夥利息等情,均無理由: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為之;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68條、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698 條、第699條、第6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同前述,兩造就系爭會員權法律關係並非屬合夥,則原告主張於兩造離婚後合夥目的已不能完成而解散,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程序,並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定分配合夥利益159,
120 元,於法均屬無據。㈡原告另主張起訴狀附表會員編號、訂單編號之相關球數係其
出資所購買,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將該部分球數及權益,轉登記為原告名下云云。惟查,兩造共同加入榮騰公司會員時,須填寫申請契約書並支付4,200 元購買1 單位(即為母球),成為會員後每單位每月需至少再花費4,200 元購買貨品(即子球),或除重銷訂單外另再購買其他商品(即為公球),而取得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榮騰公司設定之三角矩陣,按其層級及滿局等情形,榮騰公司按其會員編號分得一定獎金。是以,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相關球數,乃係維繫會員編號第204695、242253號會員身分、或為取得更多獎金所訂購,則會員編號與其下各別訂單應屬同一會員權為不可分,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將會員編號第204695、242253號中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相關球數及權益,轉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於法自有未合。再者,兩造係於104 年11月10日始共同加入榮騰公司成為該公司會員,另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訂單編號期間,則係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故成為榮騰公司會員及原告起訴主張所購買球數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又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嗣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72號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其餘所生財產或非財產請求權(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拋棄。」,此有該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縱認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相關球數係其出資所購買乙節可採,惟該球數應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財產上請求權,原告既於107 年1 月9 日在本院家事庭和解時已拋棄此部分權利,則其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應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相關球數及權益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另兩造就系爭會員權之關係既非屬合夥,則原告備位主張依
合夥法律關係,以被告不適合擔任合夥執行人為由,訴請將執行人改由原告任之,及將領獎金、佣金之人變更為原告,由原告分配合夥利益乙節,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程序,並應將合夥利益半數給付予原告,暨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會員編號、訂單編號之相關球數及權益,轉登記為原告名下所有等,以及備位主張改由原告擔任合夥執行人、領獎金、佣金之人變更為原告,並由原告分配合夥利益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