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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黃郁惠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李水成

黃政傑法定代理人 黃翔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琮証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暨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政傑、黃琮証就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三)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水成應將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於民國

一0七年一月十二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次序第十(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及登記次序第十一(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黃政傑、被告黃琮証應按附件所示「出賣共有房地優先購

買權通知書」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捌仟元之同時,將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宜蘭縣○○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三)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就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 5,於107年1月1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7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水成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2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次序第10(權利範圍15分之1)及登記次序第11(權利範圍15分之3)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黃政傑、被告黃琮証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1、15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政傑、被告黃琮証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宜蘭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1、15分之3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0頁)。嗣於107年8月24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被告黃政傑、黃琮証部分之上開聲明第三項並追加聲明為:「被告黃政傑、被告黃琮証應按附件所示『出賣共有房地優先購買權通知書』(本院卷第29頁)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1、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本院就此前後聲明擇一為判決(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水成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及被告黃政傑、被告黃琮証均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於10 6年12月22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共4/15出售予買受人並簽訂買賣契約在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詳列其買賣條件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於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旋即於107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收到原告之信函後,再於10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出面前來簽約及交付簽約款80萬元。詎原告前往履行契約簽訂、交付款項之義務,被告黃政傑、黃琮証竟拒絕出售系爭房地,經原告於107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辦理過戶手續等,遭被告黃琮証以107年1月18日存證信函稱系爭房地現時並無出售情事、三方合意回復原狀等語拒絕。嗣原告再於107年3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被告黃政傑、黃琮証履約,仍遭拒絕。原告事後調閱土地謄本查悉,於107年1月10被告黃政傑、黃琮証反悔不賣後,當日即將其系爭土地持分信託予被告李水成,且同時又將系爭土地持分設定新台幣(下同)5,961,6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本之買受人即訴外人林榮華,顯係惡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惟依實務判決,優先承買權一經行使,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原告與被告黃政傑、黃琮証間之買賣契約應該已經成立。原告自得依據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政傑、黃琮証將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㈡又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李水成訂定自益信託契約,係於10

7年1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被告黃政傑、黃琮証給付不能,無從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該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行使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信託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水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撤銷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

㈢並聲明:

1.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5,於107年1月1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7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李水成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2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次序第10(權利範圍15分之1)及登記次序第11(權利範圍15分之3)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黃政傑、被告黃琮証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1、15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被告黃政傑、被告黃琮証應按附件所示『出賣共有房地優先購買權通知書』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1、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黃政傑、被告黃琮証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宜蘭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1、15分之3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黃政傑及黃琮証部分:

⒈我們跟原告沒有談成買賣契約,我的部分是5分之1的權利,

原告有要用同一個條件跟我買,但是我後來就不想賣了,已取消與訴外人林榮華的契約。原告於107年1月10日雖有出面,經過三方協議,在原告放棄優先承買權後,原告就離席了,原告均未要求出賣人點收現金,也隻字未提買賣契約書,也未給付價金80萬元給出賣人,未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所以我認為原告已經放棄優先承買權。另外原告個人的存款帳戶107年1月10日前沒有超過20萬元以上的現金,哪來的現金80萬元,可以行使優先承買權。況原告認為一經行使優先承購權,但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即已成立而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如遲不履行,出賣人得解除契約。優先承購權人不應因為未遵期給付價金而負有遲延責任,其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遭解除不存在。另為信託設定,是我權利的行使,原告無權干涉。

⒉如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黃琮証、黃

政傑新台幣4,968,000元,並按照優先承買權通知約定的內容給付。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水成部分: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

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本件是因為訴外人林榮華給被告黃琮証的錢是跟我借的,只要錢還給我,我隨時都可以塗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政傑、被告黃琮証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應有部分各為1/15、3/15。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於106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共4/15出售予買受人並簽訂買賣契約在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詳列其買賣條件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於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7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收到原告之信函後,再於10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出面前來簽約及交付簽約款80萬元,然經原告前往履行,被告黃政傑、黃琮証即當場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嗣原告於107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辦理過戶手續等,為被告黃琮証以107年1月18日存證信函稱系爭房地現時並無出售情事、三方合意回復原狀等語拒絕。嗣原告再於

10 7年3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被告黃政傑、黃琮証履約,仍為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拒絕。又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於107年1月10日即將其系爭土地持分信託予被告李水成並於107年1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同時又將系爭土地持分設定5,961,6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本之買受人即訴外人林榮華等情,為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所是認、被告李水成於本院107年8月7日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9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出賣共有房地優先購買權通知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揭原告、被告黃琮証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卷第29-30、31-57、81-83頁)。被告黃政傑、黃琮証嗣後於本院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復爭執稱原告於107年1月10日並未提出80萬元,應該已經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惟原告所否認,且與前揭事證不符,況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於前次審理已當庭明確表示:原告有要用同一條件跟我買、訂約,但我後來就不想賣了等語,是被告黃政傑、黃琮証嗣後復改以前詞辯解,自難採取。

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此即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其法律性質為債權效力之法定形成權,不容許當事人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其行使之主體須為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並於權利人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效力,而形成以義務人與第三人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毋須義務人承諾。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對於被告黃政傑、黃琮証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有優先承購權,而原告於接獲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是否優先承購之通知後,旋即於期限內向被告黃政傑、黃琮証表示承購,並於約定之日到場欲與被告黃政傑、黃琮証簽約、交付款項,卻因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拒絕而未果,業如前述,則堪認原告已行使其優先承購權,且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購之情形,則兩造間應即形成以按附件所示『出賣共有房地優先購買權通知書』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不待被告黃政傑、黃琮証為承諾。至被告黃政傑、黃琮証雖以渠等已與訴外人林榮華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並提出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一份為憑(本院卷第59頁)。然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固應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惟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存在,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除」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後,則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變更,自不能再任由渠等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上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於接獲被告黃政傑、黃琮証通知後,於107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政傑、黃琮証表示優先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於107年1月10日始為解除其與訴外人林榮華間之買賣契約,逵出前述,對於原告以共有人身分就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自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本於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後於原告與被告黃政傑、黃琮証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按附件所示『出賣共有房地優先購買權通知書』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5、3/15,及交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1/15、3/15,為有理由。

㈢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件所示『出賣共有房地優先購買權通知書』第二條、第三條關於付款及點交約定以觀,原告必須履行給付價金4,968,000元之條件後,被告黃政傑、黃琮証始負履行移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是被告黃政傑、黃琮証執此作為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於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後,於107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李水成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導致於信託前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基於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成立之買賣契約履約請求權不能滿足,使被告黃政傑、黃琮証無從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自屬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黃政傑、黃琮証之債權人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撤銷該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予以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而原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黃政傑、黃琮証為行使優先承買之表示,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黃政傑、黃琮証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黃政傑、黃琮証按與訴外人林榮華所定如附件所示『出賣共有房地優先購買權通知書』內容之同一條件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4,96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應有部分1/15、3/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5、3/15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暨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水成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2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均為形成之訴,本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即隨判決確定即生法律行為撤銷之效果,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其訴請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定之意思表示請求權,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原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