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李桂英訴訟代理人 李炫德

柯士斌律師廖婕汝律師被 告 林建興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又被告抗辯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其係遭脅迫簽發,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抗辯事由,伊均否認,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應由被告就該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支票均非被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胡文仁、尤柏清擅自取走被告之支票本及印章盜蓋簽發,伊不知胡文仁、尤柏清盜蓋簽發系爭支票後如何使用,故系爭支票無效,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又縱認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但伊亦係受胡文仁、尤柏清等人之脅迫而為,並以答辯狀作為撤銷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支票經伊撤銷後,亦屬無效,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此外,原告與其前手李炫德預謀奪取被告財產而指使胡文仁等人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與李炫德、胡文仁、尤柏清等人係共同以侵權行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自得拒絕履行,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人之抗辯。

另胡文仁、尤柏清係以盜蓋偽造、無對價自伊處取得系爭支票,不能取得票據權利,李炫德再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胡文仁、尤柏清等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再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李炫德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人之抗辯不中斷,原告亦需繼受其前前手胡文仁、尤柏清等人之權利瑕疵,不能取得票據權利,故伊對原告不負票據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㈠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一第61頁)。

⒉系爭支票分別於107年4月16日、18日經向銀行提示未兌現而遭退票(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10頁)。

⒊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被告印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支票是否胡文仁、尤柏清偽造被告名義而為簽發?⒉原告是否惡意、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支票是否胡文仁、尤柏清偽造被告名義而為簽發?

按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而得據以判斷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以被告名義簽發,並經原告提示而未獲兌現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胡文仁、尤柏清盜用其印章而為簽發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胡文仁、尤柏清盜用其印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固以證人即其配偶邱淑女於本院中之證述為憑。而質之證人邱淑女於本院中固證稱: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內容均是尤柏清、胡文仁、林志信在不同期日填寫,且均未經被告同意即在發票人欄蓋用被告印章。我和被告每次都有阻擋他們開票。又該3人之前有來過我們家,看過被告開票,故知道被告將支票本及印章放在抽屜裡,因此他們之後來到我們家後就逕自開抽屜,拿被告支票,蓋被告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37頁)。惟此與證人林志信於本院中證稱:附表編號4之支票內容是我填寫,發票人欄之「林建興」印文是被告親自蓋印,支票存根是尤柏清填寫備註,被告簽發這張支票是請我找人幫忙調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7頁)已有不符,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所保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聯(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上清楚記載各該支票之開票日、付款日、金額、備註欄甚且記載「尤柏清」、「清」、「仁」、「文」等人名簡稱,此核與一般發票人於簽發票據後多會在存根聯上記載相關簽發資訊以紀錄追蹤支票流向之常情相符,反與偽造支票者絕無動機、理由在支票存根聯上留下相關開票資訊以免自曝犯行之情形迥異。況支票為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就支票、印鑑之保管至屬重要,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使用,依經驗法則,被告豈有將支票本、印鑑隨意置放客廳抽屜,任由胡文仁、尤柏清在不同期日開票使用,也不思變更保存處所之理,是證人邱淑女上開證述,核與客觀情事相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難採取。此外,被告就其印章遭胡文仁、尤柏清盜用一事,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係偽造,其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自無足採取。

㈡被告是否受胡文仁、尤柏清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就此,被告雖舉證人邱淑女為證,而質之證人邱淑女於本院

中固證稱: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內容均是尤柏清、胡文仁、林志信在不同期日填寫,且均未經被告同意即在發票人欄蓋用被告印章。我和被告每次都有阻擋他們開票,但他們很兇,且說若我們報警,會對我們不利,我們很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至第335頁)。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聯字跡分別係胡文仁、尤柏清、邱淑女所為等情,業經證人林志信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則苟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遭胡文仁、尤柏清等人脅迫簽發,實難想像胡文仁、尤柏清等人尚會主動在該等支票存根聯上記載相關開票資訊及備註人名或任由邱淑女記載該等資訊並交付被告保存以留下跡證,是證人邱淑女上開證述,顯與前揭客觀情事相違,應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委難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其係遭胡文仁、尤柏清等人脅迫而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以答辯狀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⒊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遭胡文仁、尤柏清等人脅迫所為,已如前述,則胡文仁、尤柏清、林志信即非無處分權之人。另兩造並非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胡文仁、尤柏清、林志信如何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過程有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但書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云云,洵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如附表所示支票

之票據債務,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李炫德預謀奪取被告財產而指使胡文仁等人以不法手段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故原告與李炫德、胡文仁、尤柏清等人係共同以侵權行為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其自得拒絕履行云云,固以尤柏清於被告向檢察官所提出恐嚇取財等刑案中之警詢筆錄為證。然觀之尤柏清於被告就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共22張支票所提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告訴之刑事案件(即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7號案件)之警詢時固供述李炫德要我、胡文仁、林志信去接近林建興,去誆騙林建興拿現金入股賭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惟此與該案被告胡文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是我自己向林建興借票的,有1張是60萬,1張120萬,那時候是因為要跟李炫德借錢,所以跟需要用客票做抵押,所以才跟林建興借票,因為當時我有幫林建興的忙,林建興缺錢要用票據調現,我有幫林建興調現,有好幾次是跟李炫德調現,就是林建興缺錢我用林建興的票去跟李炫德調現,將現金交給林建興,另有好幾次是我用自己的現金去幫林建興軋票,就是我拿現金去林建興員山鄉農會的戶下存錢,讓他的票可以通過,是沒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證人林志信於本院中證稱:李炫德不知道也未過問我們如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我和胡文仁、尤柏清在警詢中所言並非實在,因當時有朋友教我們誣陷李炫德,讓他坐牢,如此我們欠他的錢就不用還,且被告、江仕賢當時也請我說對他們有利的話,但沒想到被告竟然連我一起告,我自然不會再迴護他,故我在法院中具結作證所言才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相互齟齬,且尤柏清於該案中與原告、李炫德同立於共同被告地位,不無迴護自己以卸責之可能,復無事證可佐其警詢時供詞,再參以上開刑事恐嚇取財、詐欺取材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至第317頁),自難僅憑尤柏清上開警詢供述遽以推認原告與李炫德、胡文仁、尤柏清等人係共同以侵權行為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共同以侵權行為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則被告主張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對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該等票據債權云云,洵非有理。

㈣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之權利?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與李炫德為同居人,原告為家庭主婦,金錢來源

均是李炫德供給,系爭支票是李炫德交付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122頁),堪認原告業已自認其並未以相當之對價自李炫德處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李炫德之權利。又被告抗辯李炫德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舉證人江仕賢於本院中之證詞為證。而質之證人江仕賢於本院中證稱:107年4月間尤柏清、胡文仁、林志信陸續持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本票欲向李炫德借款,並請我在該等票據背面背書時,我才看到該等票據。我在李炫德家中背書該2張本票時,均未看到李炫德交付現金或財物給尤柏清、胡文仁、林志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8頁),已與證人李炫德於本院中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的票款,我均有交付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林志信於本院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我、尤柏清、胡文仁和被告向李炫德先前借款120萬元所簽發擔保票據之第6次換票,當時李炫德有將票款以現金交付我們3人,我們3人再將被告要借的2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我和尤柏清、胡文仁向被告借票以向他人借款150萬。

尤柏清拿到票據之後,即去找江仕賢一同至李炫德住處,向其借款,因江仕賢同意背書,李炫德方同意借款,該張票據之票款是李炫德於翌日當著我和尤柏清面,以現金方式交付江仕賢。附表編號3之支票是胡文仁去找被告借票,供作其和盧瑞文、王嘉祥向李炫德調現使用,李炫德有將票款以現金交付胡文仁,因為我有看到他們3人在員山佛祖廟前分錢。附表編號4之支票內容是我填寫,發票人欄之「林建興」印文是被告蓋印,支票存根是尤柏清填寫備註,被告簽發這張支票是請我們找人幫忙調現,我拿到支票後就去找李炫德調現,李炫德有在其住處交付我50萬元現金,我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指定之人。附表編號5之支票是我和尤柏清向被告借票以向他人借款100萬。我和尤柏清、胡文仁拿到該張簽發完畢之支票後,先電話詢問李炫德是否願意借款,其表示需江仕賢背書才願意借款,我們隨即開車去找江仕賢,當晚江仕賢在李炫德住處背書後,李炫德即於翌日在其住處當著我和尤柏清面以現金方式交付票款給江仕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7頁)不相符合。且觀之尤柏清、胡文仁於上開刑案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有關其等持票據向李炫德借款調現情形之供述,至多提及李炫德會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票款交付,但從未供述李炫德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見外放警卷),再佐以證人江仕賢於本院中亦證稱:我不知道李炫德最終有無將該些票款交付尤柏清、胡文仁、林志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足見證人江仕賢對於李炫德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情,並非清楚,自難僅憑證人江仕賢上開模糊不清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抗辯李炫德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真實。

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李炫德係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抗辯主張原告前手李炫德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權利之人的抗辯未中斷,應繼受李炫德前手即原告前前手尤柏清、胡文仁、林志信之權利瑕疵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主張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無需對原告前手李炫德及原告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云云,即乏其據,並非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總計48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5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

┌──┬─────┬────┬───┬─────┬──┬──┬──┐│編號│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票據號碼 │支票│票載│支票││ │ │ │ │ │影本│背書│存根││ │ │ │ │ │出處│人 │(見││ │ │ │ │ │(見│ │本院││ │ │ │ │ │本院│ │卷二││ │ │ │ │ │卷一│ │) ││ │ │ │ │ │) │ │ ││ │ │ │ │ │ │ │ │├──┼─────┼────┼───┼─────┼──┼──┼──┤│ 01 │107年4月14│120萬元 │林建興│FA0000000 │P6、│胡文│P83 ││ │日 │ │ │ │158 │仁、│(仁││ │ │ │ │ │ │尤柏│清信││ │ │ │ │ │ │清 │) │├──┼─────┼────┼───┼─────┼──┼──┼──┤│ 02 │107年4月15│150萬元 │同上 │FA0000000 │P7、│江仕│P83 ││ │日 │ │ │ │159 │賢 │(尤││ │ │ │ │ │ │ │柏清││ │ │ │ │ │ │ │) │├──┼─────┼────┼───┼─────┼──┼──┼──┤│ 03 │107年4月15│60萬元 │同上 │FA0000000 │P8、│胡文│P83 ││ │日 │ │ │ │174 │仁、│(仁││ │ │ │ │ │-175│盧瑞│文信││ │ │ │ │ │ │文、│) ││ │ │ │ │ │ │王嘉│ ││ │ │ │ │ │ │祥 │ │├──┼─────┼────┼───┼─────┼──┼──┼──┤│ 04 │107年4月15│50萬元 │同上 │FA0000000 │P9、│無 │P83 ││ │日 │ │ │ │157 │ │(尤││ │ │ │ │ │ │ │柏清││ │ │ │ │ │ │ │) │├──┼─────┼────┼───┼─────┼──┼──┼──┤│ 05 │107年4月18│100萬元 │同上 │FA0000000 │P10 │江仕│P83 ││ │日 │ │ │ │、 │賢 │(清││ │ │ │ │ │160 │ │、信││ │ │ │ │ │ │ │〉40││ │ │ │ │ │ │ │;60││ │ │ │ │ │ │ │、仁││ │ │ │ │ │ │ │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