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蕭國鈴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被 告 邱天錫
謝宏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天錫與被代位人謝宏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天錫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邱天錫、謝宏昌就被繼承人謝品所遺留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07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謝品之其他遺產即附表編號6 至12財產,一併按其二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均係原告基於被代位人謝宏昌請求分割遺產所生爭執涉訟,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宏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謝宏昌請求分割遺產,以行使謝宏昌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謝宏昌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謝宏昌部分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宏昌(下稱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貨款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民調字第13號調解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81號在案,被代位人前無財產可供執行。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品為被告邱天錫(下稱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母,謝品於106 年
9 月24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為謝品之子女,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查被代位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代位人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代位人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品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並聲明:被告及謝宏昌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謝品之遺產,准予按各二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宏昌共同負擔。
二、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其與被代位人為被繼承人謝品之法定繼承人,除其二人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三、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貨款迄未清償,其復與被告均為被
繼承人謝品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謝品所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中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同段113 建號建物已辦理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民調字第13號調解書、被繼承人謝品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同段113 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參,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6 年度司繼字第472、508號拋棄繼承權、陳報遺產清冊(含卷附繼承系統表、謝品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清單、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富邦證券基金交易對帳單、花旗(台灣)銀行餘額證明書、冬山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卷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7 年7 月27日宜稅羅字第1070163596號函暨函附宜蘭縣○○鄉○○村○○路○○○巷○ 弄○ 號、展南三巷14號房屋稅籍資料、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 號清償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謝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再者,被代位人對原告所負債務達450 萬元迄未清償,依卷附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代位人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一輛1992年出廠之國產自小客車,堪認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其陷於無資力,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著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為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款、投資,而原告主張依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已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故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謝宏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謝宏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行使謝宏昌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謝宏昌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謝宏昌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分割後均蒙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土地 │宜蘭縣冬山鄉冬梅│70.65 平方公尺│十分之七 │被代位人謝宏昌、被告邱天錫依應││ │ │段 723 地號土地 │ │ │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即由其等各占應有部分二十分││ │ │ │ │ │之七,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 │ │ │ │。 │├──┼────┼────────┼───────┼───────┼───────────────┤│ 2 │土地 │宜蘭縣冬山鄉冬梅│58.60 平方公尺│六分之一 │被代位人謝宏昌、被告邱天錫依應││ │ │段 724 地號土地 │ │ │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即由其等各占應有部分十二分││ │ │ │ │ │之一,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 │ │ │ │。 │├──┼────┼────────┼───────┼───────┼───────────────┤│ 3 │土地 │宜蘭縣冬山鄉冬梅│1.05 平方公尺 │全部 │被代位人謝宏昌、被告邱天錫依應││ │ │段 746 地號土地 │ │ │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即由其等各占應有部分二分之││ │ │ │ │ │一。 │├──┼────┼────────┼───────┼───────┼───────────────┤│ 4 │土地 │宜蘭縣冬山鄉冬梅│81.37 平方公尺│全部 │被代位人謝宏昌、被告邱天錫依應││ │ │段747地號土地 │ │ │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即由其等各占應有部分二分之││ │ │ │ │ │一。 │├──┼────┼────────┼───────┼───────┼───────────────┤│ 5 │房屋 │宜蘭縣冬山鄉冬山│1 層:33.35 平│全部 │被代位人謝宏昌、被告邱天錫依應││ │ │村中正路展南二巷│方公尺 │ │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1弄5號房屋(即同│2 層:47.97 平│ │有。即由其等各占應有部分二分之││ │ │段113 建號建物、│方公尺 │ │一。 ││ │ │坐落於同段723地 │騎樓:14.62 平│ │ ││ │ │號土地上) │方公尺 │ │ ││ │ │ │合計:95.94 平│ │ ││ │ │ │方公尺 │ │ │├──┼────┼────────┼───────┼───────┼───────────────┤│ 6 │房屋 │宜蘭縣冬山鄉冬山│ │事實上處分權全│被代位人謝宏昌、被告邱天錫依應││ │ │村中正路展南三巷│ │部 │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14號(未辦保存登│ │ │有。即由其等各占應有部分二分之││ │ │記) │ │ │一。 │├──┼────┼────────┼───────┼───────┼───────────────┤│ 7 │存款 │冬山鄉農會 │新臺幣 169 元 │ │被代位人謝宏昌、被告邱天錫依應││ │ │ │(若有孳息並包│ │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各分得款項││ │ │ │括之) │ │之二分之一。 │├──┼────┼────────┼───────┼───────┼───────────────┤│ 8 │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新臺幣 327 元 │ │被代位人謝宏昌、被告邱天錫依應││ │ │ │(若有孳息並包│ │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各分得款項││ │ │ │括之) │ │之二分之一。 │├──┼────┼────────┼───────┼───────┼───────────────┤│ 9 │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 │新臺幣 721 元 │ │被代位人謝宏昌、被告邱天錫依應││ │ │ │(若有孳息並包│ │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各分得款項││ │ │ │括之) │ │之二分之一。 │├──┼────┼────────┼───────┼───────┼───────────────┤│ 10 │ 存款 │花旗(台灣)銀行│新臺幣 11,426 │ │被代位人謝宏昌、被告邱天錫依應││ │ │ │元(若有孳息並│ │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各分得款項││ │ │ │包括之) │ │之二分之一。 │├──┼────┼────────┼───────┼───────┼───────────────┤│ 11 │ 投資 │花旗銀行境內外共│新臺幣 112,900│ │被代位人謝宏昌、被告邱天錫依應││ │ │同基金 │元(若有孳息並│ │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各分得款項││ │ │ │包括之) │ │之二分之一。 │├──┼────┼────────┼───────┼───────┼───────────────┤│ 12 │ 投資 │富邦台灣心基金 │新臺幣1,233,66│ │被代位人謝宏昌、被告邱天錫依應││ │ │ │3 元(若有孳息│ │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各分得款項││ │ │ │並包括之) │ │之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