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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吳季蒨

謝沈容謝秋美上列原告吳季蒨、謝沈容、謝秋美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素珍

住宜蘭縣○○市○○路○段○○號6樓代 理 人 羅明宏律師相 對 人 謝清香 住宜蘭縣○○鎮○○街○○○○○號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謝煥彩間酌定地上權期間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清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謝仁壽、謝煥彩於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已妨礙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酌定其存續期間等情。

三、查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件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應限期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亦未據相對人提出。然本件聲請人前揭請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已如前述,倘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妨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而相對人復未陳明拒絕原因,顯非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酌定地上權期間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