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吳季蒨
謝沈容謝秋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原 告 謝清香被 告 謝仁壽訴訟代理人 朱正新被 告 謝煥彩訴訟代理人 謝長宏
謝聿銘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地上權期間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壹、程序事項」部分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增補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08年8月12日羅測土字第197600號)為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編號│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一 │主文欄第二項: │主文欄第二項: ││ │被告謝仁壽、謝煥彩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被告謝仁壽、謝煥彩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號○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S1、S2、T1、T2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A、A-1、A-2、B、B-1所示之地上物(門 ││ │:宜蘭縣○○鎮○○路○號、六號)拆除│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六號││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 │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一、」項│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一、」項││ │下第11行第20字以下至第19行第25字: │下第11行第20字以下至第19行第25字: ││ │嗣於訴訟進行中即108年5月16日追加先位│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先位聲明為:㈠被告││ │聲明為:㈠被告謝仁壽、謝煥彩應將系爭│謝仁壽、謝煥彩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地上權登記塗銷。㈡被告謝仁壽、謝煥彩│。㈡被告謝仁壽、謝煥彩應將坐落於系爭││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1、S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B、B-1 ││ │、T1、T2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 │縣○○鎮○○路○號、6號,下稱系爭地上│民權路4號、6號,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謝仁│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謝仁壽、謝煥││ │壽、謝煥彩應給付原告232,320元,及自 │彩應給付原告23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聲明則改 │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位 ││ │列為備位聲明,並辯稱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聲明,並變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租金金││ │之租金金額為232,320元。 │額為232,3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