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林煥昌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 林蘭
林俊宏林怡君林雪卿林雪虹林玉雯林玉華林鍾阿錫林瑞珍江惠美林祐勳林淑君林筱萱林玉堂李林阿美林阿枣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 洪詩翔法定代理人 洪潔妤被上 訴 人即原 告 祭祀公業林四和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13萬8,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2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