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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被 告 黃心鳳

吳水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心鳳、吳水祈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心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收件字號一○五年宜登字第一二八八九○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心鳳、吳水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水祁因擔任訴外人可莉有限公司(下稱可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及103年8月11日簽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1,000萬元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2紙予原告,約定就可莉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可莉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可莉公司於105年11月19日起即未清償債務,迄今共積欠原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本金489萬9,9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吳水祈為逃避前揭保證債務,竟於105年10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5年9月21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黃心鳳名下。且被告吳水祈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其他財產,足見被告吳水祈於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自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水祈所有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該所收件字號105年宜登字第128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影本等相關資料查屬相符(見本院卷第50至6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吳水祈前揭贈與行為乃屬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且依被告吳水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見卷附證物袋),其於105年度僅有91元之股利所得及344,400元之薪資財產,遠低於其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水祈於前開時、地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所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取償,其得依法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心鳳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吳水祈所有,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01│宜蘭縣│宜蘭市 │金六結 │七結 │151-12 │ │128 │全部 │ ││ │ │ │ │ │ │ │ │ │ │└─┴───┴────┴────┴────┴────┴─┴─────┴─────┴─────┘┌────────────────────────────────────────────────┐│建物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編│ │ │ │主要建築├─────┬───┼────┬───┬──┤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房│主建物層及│ 合 │ 主要建 │ 面 │ 單 │權利│備 考││ │ │ │ │屋層數 │面積 │ │ 築材料 │ │ │ │ ││號│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範圍│ │├─┼──┼────┼────┼────┼─────┼───┼────┼───┼──┼──┼───┤│01│545 │宜蘭縣宜│宜蘭縣宜│住家用、│1層:64.25│128.50│ │ │平方│全部│ ││ │ │蘭市金六│蘭市金六│2層鋼筋 │2層:64.25│ │ │ │公尺│ │ ││ │ │結路532 │結段七結│混凝土加│ │ │ │ │ │ │ ││ │ │號 │小段 │強磚造 │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