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錢友愛訴訟代理人 張慈軒被 告 陳奕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及在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士、幕後老闆「登洋」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由被告擔任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由犯罪集團成員負責慫恿、招募及調度車手,並指定為取款或照水之把風車手,且交付手機、公印、印泥、公事包、車資等詐騙工具及處理詐得贓款等事宜,而自行或指揮少年冒充檢察官指派之專員等公務人員,僭行該等公務員職權等行為,於附表所示時、地對被害人即原告為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被騙的金額總額為318萬元,於本件對被告的請求,已扣除與其他共犯和解的金額。而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伊對原告陳述的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拿原告付的318萬元那麼多。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但目前在監,家裡也沒有能力先給付一部分賠償款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該刑事事件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2號詐欺等案件卷宗(含警、偵卷)可按,而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等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並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在案,亦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被告既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交付318萬元,自應就原告遭詐騙款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與其他共犯對原告被侵害之全部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實際每人分得金額多寡而有不同,故伊所辯沒拿那麼多錢云云,不得為對抗本件原告之請求至明。況原告陳以本件所請求金額已扣除與其他共犯和解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率,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屬合法,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附表┌──┬────┬──────────────────┐│編號│被害人即│ ││ │原告 │ │├──┼────┼──────────────────┤│一 │甲○○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 │ │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 │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 │ │原告之電話,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原││ │ │告涉嫌多起刑事案件,須分案調查及繳交││ │ │保證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02年8月││ │ │16日,由原告通知詐騙集團成員至原告住││ │ │處,由渠等假冒檢察官所指派之專員,且││ │ │為取信原告,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 │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致損害於臺灣臺││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並使原告陷││ │ │於錯誤,而於當日先後交付60萬、60萬元││ │ │。嗣被告接續於102年8月20日、22日、23││ │ │日指派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再次前往原告││ │ │之住處,並均以前開相同之詐騙手法,每││ │ │次並均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另行交付37萬元、52││ │ │萬元、80萬元、32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