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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黃月貞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被 告 林勝義

呂曾寶桂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坤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美蘭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曾寶桂應將坐落宜蘭縣○○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九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呂坤輝應自上開地上物基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曾寶桂、呂坤輝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以被告林勝義、呂坤輝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林勝義應將坐落宜蘭縣○○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林勝義應給付原告起訴之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呂坤輝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嗣迭經變更、追加,最終追加呂曾寶桂為被告,並變更其先位聲明為:(一)被告呂曾寶桂應將系爭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呂坤輝應自系爭地上物基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林勝義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呂坤輝應自系爭地上物基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其歷次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勝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林勝義之父親無占有權源,於系爭土地及同段718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於民國51年間出租予被告呂曾寶桂使用,復經被告呂坤輝自承系爭建物為被告呂曾寶桂所有,並由被告呂坤輝占有使用。是被告上舉顯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⑴被告林勝義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呂坤輝應自系爭地上物基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勝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被告呂坤輝、呂曾寶桂則表示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復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及關於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暨門牌整編情形,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復以「二、依現有房屋稅籍資料,宜蘭縣○○鎮○○里○○路○段○○號房屋,基地地號為蘇澳鎮蘇市段○○○○○○○○○○號、○○○鎮○○里○○路○○號查無基地地號,納稅義務人非同一人」,並依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呂曾寶桂、構造別為鋼鐵造、面積21.6平方公尺,而62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勝義、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面積3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兩建物之構造與面積均非同一,應為不同建物;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則復以「○○○鎮○○里○○○路○○號』門牌地址,係於民國60年5月29日初編,並於92年6月29日整編為中山路一段72號迄今。另蘇北里『中山路82號』無門牌編釘紀錄,惟有呂○舜先生依當時蘇澳鎮公所於54年7月6日蘇鎮戶字第8503號通知准予分戶並設籍上開地址,其門牌於92年6月29日整編為『中山路一段82號』迄今仍有人設籍」等語,且依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函所附系爭建物與62號建物會勘紀錄,可知系爭建物(長:6m、寬:3.6m,結構為磚牆、鐵皮屋頂)、62號建物(結構:什木樑柱、主牆紅瓦,面積約10.17坪),兩建物現況結構不同,係屬不同建物(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又被告呂坤輝於108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我們的認知因為原告請求拆除的房子與被告林勝義所有的房屋為不同建物,因此呂曾寶桂才會在105年間去申請原告請求拆除的房子之稅籍資料,並繳納房屋稅,原告請求拆除的房子確實應該屬於呂曾寶桂所有而非林勝義所有。」等語,是系爭建物為被告呂曾寶桂所有,應為可採。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坤輝、呂曾寶桂於108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61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呂坤輝、呂曾寶桂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