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黃恩佑被 告 徐兆煌
陳慕婕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李异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徐兆煌積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新臺幣(下同) 1,326,61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下稱系爭債務),嗣高雄企銀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又龍星昇公司於97年
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復於98年 6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於98年10月16日上昇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末第一金融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㈡、原告基於系爭債權對登記車主為被告徐兆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943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定於107年9月13日執行系爭車輛(下稱系爭執行),惟被告 2人竟先於107年9月12日將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自被告徐兆煌辦理過戶至被告陳慕婕名下(下稱系爭過戶行為),致害及原告之債權,且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已提起另案刑事告訴,由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受理在案,其中107年9月11日有被告徐兆煌致電原告之錄音譯文,又被告陳慕婕之母即訴外人陳詠涵與被告徐兆煌共同經營阿爾卑斯莊園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並經原告執行扣押系爭民宿營業匯款帳戶(下爭系爭扣押),系爭扣押之執行命令發文日期為107年8月22日,故陳詠涵及徐兆煌已知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陳慕婕係受對系爭債務知情之陳詠涵指示,而為系爭過戶行為,亦應知悉系爭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 2人間就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2日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兆煌則以:伊與訴外人許日春曾為配偶,許日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企銀借款,然伊已與許日春離婚,故未知悉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亦未接獲法院通知,伊係因積欠訴外人陳詠涵借款,方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陳慕婕名下,以清償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慕婕則以:被告徐兆煌為其母即訴外人陳詠涵之友人,被告徐兆煌於104年8月間因投資而向訴外人陳詠涵借款,惟斯時訴外人陳詠涵名下並無存款,遂自被告陳慕婕及其兄許慕安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徐兆煌,被告徐兆煌共積欠訴外人陳詠涵借款債務 142萬元未為清償,嗣因其錄取比利時魯汶天主教大學碩士學程,確認報到時間後,即於 107年7月25日訂購同年9月12日前往比利時之機票。訴外人陳詠涵欲於被告陳慕婕出國前與被告徐兆煌結算借款,然被告徐兆煌表示無力清償,二人協商以系爭車輛抵償借款債務,況其不知系爭債務,亦無從知悉法院強制執行期日,其機票亦早已購買,伊並不知悉被告徐兆煌積欠原告借款,若已知悉系爭車輛將被查扣,豈會將系爭車輛停留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 2人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高雄企銀系爭債務,原告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招領逾期信封影本、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行車執照、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9至2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2人於強制執行前即知悉系爭債務,而於強制執行期日前之107年9月12日將系爭車輛過戶,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害及系爭債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徐兆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陳慕婕,並非無償,原告引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撤銷無償詐害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 2人抗辯系爭過戶行為,係因被告徐兆煌向訴外人陳詠
涵借款未還,故讓與系爭車輛抵償,並為系爭過戶行為等節,業據提出被告陳慕婕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訴外人許慕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陳慕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原告固主張前開提款及轉帳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陳慕婕及許慕安之銀行提款及轉帳情形,無法證明被告徐兆煌有向 2人借款並交付借款與被告徐兆煌之事實,且被告徐兆煌及證人陳詠涵 2人間並無簽立借據及擔保品,有違一般社會通念,應僅為一般親友間之金錢援助,然稽諸證人即訴外人陳詠涵於本院108年 1月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徐兆煌向伊借款,借款均由被告陳慕婕及訴外人許慕安之帳戶提領,結算後尚積欠 142萬元,因被告陳慕婕欲出國攻讀碩士,故向徐兆煌催討債務,被告徐兆煌並無現金僅能變賣系爭車輛,惟斯時系爭車輛變現價格與伊要求有差距,遂先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陳慕婕名下,待價格好時再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核與前揭被告陳慕婕、訴外人許慕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堪認訴外人陳詠涵確有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被告 2人前揭抗辯,核屬可採。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過戶行為屬無償行為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㈢、被告於系爭過戶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⒈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過戶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系爭
債權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撤銷權之主觀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詠涵與被告徐兆煌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被告陳詠涵應明知被告徐兆煌之財務狀況,被告陳慕婕為訴外人陳詠涵之女,亦應知悉被告徐兆煌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云云,惟查:
①原告係於107年8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車輛及
被告徐兆煌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月22日以宜院麗107司執庚字第139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徐兆煌收取對元大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存款債權,系爭執行命令於107年9月19日始寄存於被告徐兆煌位於基隆市戶籍址之警察機關,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13日執行系爭車輛前,並未通知被告徐兆煌將執行系爭車輛等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1394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徐兆煌係於 107年 9月25日始至警察機關領取系爭執行命令,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頁),且參諸證人即訴外人陳詠涵結證稱:執行系爭車輛時始知法院要對被告徐兆煌強制執行,被告徐兆煌在法院執行前並未說過法院要強制執行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足認被告徐兆煌及訴外人陳詠涵於107年9月13日系爭車輛執行前,就原告對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乙事,並無所悉。
②原告固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柏宇曾於系爭執行前之 107
年 9月11日致電被告徐兆煌提及系爭債權相關事宜,並提出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被告徐兆煌固不爭執曾為系爭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惟辯稱:通話後仍不知為何銀行要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查,參諸該錄音譯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柏宇與被告徐兆煌雖通話過程中提及系爭債權,惟被告徐兆煌於通話過程中對系爭債權多所質疑,認為係遭詐欺,並不斷提及原債權人為高雄企銀等語,而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並非被告徐兆煌,自原債權高雄企銀讓與龍星昇公司後,又輾轉讓與數債權人,總共歷經 5次債權讓與方由原告受讓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況被告徐兆煌係於107年9月19日方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業如前述,是仍難以前揭通話推認被告徐兆煌於107年9月12日為系爭過戶行為時,已明知系爭債權為原告所有,且系爭過戶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③被告徐兆煌於系爭過戶行為時,既非明知系爭過戶行為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業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主觀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詠涵與被告徐兆煌同居共財,應知悉被告徐兆煌財務狀況,其女被告陳慕婕亦應知悉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訴外人陳詠涵縱與被告徐兆煌同居交往,訴外人陳詠涵就系爭債務既未擔任保證人,亦未曾代徐兆煌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且被告徐兆煌本身已非明知原告為系爭債權之所有人,即難逕以有共同居住事實推論訴外人陳詠涵知悉徐兆煌積欠原告債務,遑論被告陳慕婕能自訴外人陳詠涵處輾轉知悉被告徐兆煌之系爭債務。末者,被告
2人所為系爭過戶行為,並無原告所指訴之毀損債權犯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於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 64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87至191頁),益徵被告2人為系爭過戶行為時,並非明知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前揭主張,委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過戶行為並非無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2人於系爭過戶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167元合 計 14,16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