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吳四和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吳協太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複 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被 告 吳正義
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吳乾源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被 告 吳盈輝
黃吳玉蘭吳玉鳳吳秀英吳玉連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㈠、被告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吳乾源辯稱:原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故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原告無訴訟能力。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任期制,原告僅提出民國80年間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備查管理人為訴外人吳安雄之資料,卻未提出吳安雄經改選連任之文件,是原告起訴時吳安雄顯已非原告之管理人。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本件原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㈢、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除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之團體性質(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相近。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與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且所執行之職務復有其繼續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有一定之任期,二者(管理人與公業間及董事與公司間)亦具有相似性。是於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參照),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 593號裁定)。查,依原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原告之管理人及各房代表每屆任期3年,均連選得連任(見本院卷㈠第 516頁)。然原告自80年4月3日辦理管理人變更為吳安雄後,至108年6月18日止,未再陳報管理人變更事宜,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8年6月18日礁鄉民字第1080009288號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3至11頁),是原告自80年4月3日至本件起訴時均未辦理管理變更,而本件起訴前相關土地事宜實際上均仍由吳安雄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收據影本、聲請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34頁;第42至45頁;第 131頁),是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原告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
㈣、綜上,吳安雄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被告前揭抗辯,要無足取。
二、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
㈠、被告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吳乾源辯稱:原告
108年3月3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吳協太所召集。且原告派下員大會應召集程序應類推適用召集社團總會之規定辦理,原告於開會前半小時始通知吳正煌,與民法第51條第4項召集社團總會應於會前 30日通知之規定相悖。其選任吳協太為管理人之決議當然無效,吳協太並非原告之管理人,無權代表原告進行訴訟等語。
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訴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訴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吳安雄,業如前述,原告並委任吳純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07頁),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協太,有原告 108年3月3日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7至489頁),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39至14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調處不成立,經宜蘭縣政府移由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 107年9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暨其所附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條明定。查原告歷次聲明如下:
㈠、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與原告就坐○○○鄉○○○段1354、1355、1356、1357、1358、1359地號土地,○○○鄉○○○段834、950、975、9
76、978、979、980、981、98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54、1
355、1356、1357、1358、1359、834、950、975、976、978、979、980、981、9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108年1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訴之聲明第㈡項為:㈡、被告吳阿灶應將坐落975地號土地、979地號土地之建物(其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1頁)。
㈢、108年3月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追加被告被告吳阿灶(即被繼承人吳阿灶)之姓名為其繼承人吳乾源,並更正訴之聲明第㈡項為:㈡、被告吳乾源應將坐落975地號土地、979地號土地之建物(其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 328頁)。
㈣、108年4月1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吳正義等 4人應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吳乾源或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應將坐落975地號土地、979地號土地、980地號土地之建物(其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
㈤、108年8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吳正義等
4人應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吳乾源或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應將坐落975地號、9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建物(其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吳盈輝或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應將坐落979、9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建物(其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
㈥、108年10月8日以民事訴之更正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第㈡、㈢項為:㈡、被告吳乾源或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應將坐落975、9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計205.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吳盈輝或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應將坐落979、 9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計205.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50頁)。
㈦、 108年11月1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㈢暨追加被告㈡狀變更聲明第㈢項為:㈢、被告吳盈輝、吳乾源、黃吳玉蘭、吳玉鳳、吳秀英、吳玉連或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應將坐落979、9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面積計205.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66頁)。
㈧、嗣於本院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其聲明第㈡、㈢項為:㈡、被告吳乾源、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應將坐落975、9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計205.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吳盈輝、吳乾源、黃吳玉蘭、吳玉鳳、吳秀英、吳玉連、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應將坐落 979、9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計205.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85頁)。
㈨、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關於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宜蘭縣礁溪鄉礁四字第 30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被告吳正義等
4人則為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合法。
六、被告吳盈輝、黃吳玉蘭、吳玉鳳、吳秀英、吳玉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下合稱吳正義等4人)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4年 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詎吳正義違反耕地使用目的,未得原告同意即將所承租之 9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9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轉借被告吳乾源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1層鋼鐵造地上物(面積合計205.98平方公尺,下稱 A地上物);轉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阿灶興建如編號B所示1層鋼鐵造地上物(面積合計205.12平方公尺,下稱B地上物)供其等居住及經營買賣生意。嗣吳阿灶於103年11月10日死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林寶鑾及吳盈輝、吳乾源、黃吳玉蘭、吳玉鳳、吳秀英、吳玉連(下合稱吳盈輝等
6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吳林寶鑾嗣於108年3月28日死亡,吳盈輝等
6人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故吳盈輝等6人因繼承公同共有B地上物。系爭土地上並於多處有非供耕作用之堆棄物,顯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依法歸於無效。系爭租約既因吳正義等 4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而其等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其等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顯係無權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吳正義等4人返還系爭土地。又吳乾源所有之A地上物;吳盈輝等6人公同共有之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吳正義等 4人為間接占有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其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自始未同意吳阿灶使用系爭土地,吳阿灶係與吳正義於
66年間協議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自為建築。甚至於79年 3月30日自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以吳正義為保證人,表示其於975、979地號土地上建造豬舍,並保證日後若原告需用該土地時,必定拆除交還土地等語。其等並合謀欲將系爭切結書交由當時為原告派下員之吳安雄、吳協太、吳錫隆、吳佳儒(下合稱吳安雄等4人)收執,惟吳安雄等4人無人應承吳阿灶得使用系爭土地,該切結書上吳安雄等 4人姓名,均非其等親簽。且吳正義及吳阿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際,吳安雄等 4人皆非原告之管理人,不可能代表原告同意吳正義得轉借系爭土地予吳阿灶使用。況且吳四和祭祀公業既非法人,其下之財產應為公同共有,其管理處分,應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⒉吳阿灶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直至86年原告始決定向其徵收不
當得利之土地使用費每年12,000元,雖吳安雄因非法律專業人士,出於便宜而曾於土地使用費收據使用「租金」一詞,惟並非原告有與吳阿灶簽立租賃契約之意。況原告年僅收取12,000元,與一般社會租賃常情不符。
⒊吳安雄自始否認有代理原告與吳阿灶簽立租賃契約,僅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收受土地使用費,不可能成立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亦無原告承認租賃契約之可能。況原告是否承認租賃契約成立,應經派下員會議作成意思表示,與吳安雄個人記帳方式無涉。縱吳安雄有與吳阿灶、吳乾源、吳盈輝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亦知悉原告未曾召集派下員會議決議或追認租賃契約,被告顯非善意第三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⒋吳正義等 4人於79年將系爭土地出借吳阿灶時,系爭租約即
當然終止,原告雖未及於提出收回耕地之申請,惟法律上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原告有放棄權利之意思。況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無效即不待權利人主張,當然向後失其效力,至系爭租約屆期後受行政機關強制換訂租約、出租人因承租人仍繼續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以原租賃條件收受土地使用費等情,不能令已無效之租約重新發生效力。
⒌吳正義等4人雖辯稱係原告自行出借或出租 975、979地號土
地予吳阿灶,然其說詞前後反覆,亦無實證,顯為虛撰。證人吳登諺未親聞原告與吳阿灶、吳乾源、吳盈輝訂立借貸或租賃契約,所述之時空背景亦與被告所述大不相同,無法採信。
⒍吳乾源及吳盈輝等 6人本無權以A地上物、B地上物占用原告
所有975、979地號土地,是 A地上物越界占用976地號土地、
B地上物越界占用980地號土地,與所謂「越界建築」有別,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800條之1適用。
㈢、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部分:
㈠、吳正義等4人、吳乾源則以:⒈108年1月15日以民事答辯㈠狀辯稱:吳阿灶、吳乾源之所以
得以占有使用吳正義等 4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係因原告與吳阿灶、吳乾源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吳阿灶並於79年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 211頁),原告每年收取租金12,000元。吳正義等 4人並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情事,原告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嗣以108年3月14日以民事答辯㈡狀改稱:原告與吳阿灶於86年間就975、979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年12,000元,地價稅繳納義務亦轉予吳阿灶承擔。系爭切結書與系爭租約無關,不得據以否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 370頁)。又於108年7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辯稱: 66年間原告與吳阿灶就 979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吳阿灶於其上興建豬舍。86年間,原告又就975、979地號土地與吳阿灶成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年12,000元,地價稅繳納義務亦轉予吳阿灶承擔。證人吳登諺亦證述吳安雄曾代表原告向佃農表示,若支付租金即可於原告土地興建鐵皮屋,故原告與吳阿灶間確實存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⒉原告每年收取之12,000元經吳安雄明確記載為租金,並非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87年3月26日預收87年 4至6月租金、88年2月3日預收88年2至6月租金,是原告同意吳阿灶使用975、979地號土地並收取租金之事實甚明。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權利人要求義務人返還標的物,義務人拒不返還才會產生,然原告起訴前,未曾請求吳阿灶返還 9
75、 979地號土地。租金數額由當事人合意即可,是否與一般社會租賃行情相符,不影響租賃契約效力。
⒊縱認原告未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出租975、979地號土地與吳阿
灶,吳安雄之行為構成無權代理,然原告在其年度收支明細表明確記載收取吳阿灶之租金,足見原告已承認與吳阿灶間之租賃契約。且原告知悉吳安雄以原告管理人身分代理原告與吳阿灶簽立租賃契約,並開立租金收據,未表示反對,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遵守與吳阿灶間租賃契約之義務。
⒋原告未舉證證明吳正義等 4人與吳阿灶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空言指摘吳正義等 4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與事實不符。又吳正義等4人與原告間系爭租約係每6年一簽,最新訂定之租約係於 104年1月1日,且無違約或違法情事,縱 86年以前吳阿灶對979地號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且吳正義等 4人有違反減租條第16條規定之情事,該瑕疵業隨舊有耕地租約結束而消滅。
⒌縱吳阿灶與原告間就979地號土地無借貸關係,吳正義等4人
僅係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消極不排除侵害,難謂系爭租約已因而歸於無效,僅生原告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而已。又原告早知吳阿灶占用 979地號土地,卻未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持續收取租金,可見原告已捨棄終止權。縱原告未捨棄終止權,原告至今未曾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契約。
⒍吳阿灶基於與原告間就975、979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及租賃
契約於其上興建A、B地上物,因址界不清,致吳阿灶興建建物逾越疆界占用976、980地號土地,吳阿灶就此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如附圖編號a2、b2之地上物。
⒎縱吳乾源、吳盈輝等 6人就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然於吳
阿灶興建之豬舍嚴重破損後,原告同意吳阿灶修繕補強,嗣與吳阿灶簽立租約,收取租金並要求支付地價稅,數十年未請求拆屋還地,足令被告相信原告不欲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請求吳乾源、吳盈輝等6人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
⒏吳正義等 4人縱有違反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情事,
原告數十年未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仍依約收取租金並每 6年重新簽訂租約,原告之行為已引起吳正義等 4人之正當信任原告不欲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現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違反誠信原則。
⒐吳正義等 4人並非A、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
權限。原告請求吳正義等4人與吳乾源、吳盈輝等6人共負拆屋還地義務顯無理由。
⒑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吳盈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以:現使用之 B地上物係繼承自吳阿灶,已使用近30年,該地上物之前曾倒塌,經其加以修繕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 132頁)。
㈢、被告黃吳玉蘭、吳玉鳳、吳秀英、吳玉連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5頁):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吳正義等4人訂有系爭租約。
㈡、A地上物為吳乾源於86、87年間興建,現由吳乾源占有使用。
㈢、B地上物為吳阿灶於 70年間興建,事實上處分權為吳阿灶之繼承人即吳盈輝等6人公同共有,現由吳盈輝占有使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㈡第315頁):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吳正義等 4人訂有系爭租約。吳阿灶於70年間在 979地號、980地號土地興建B地上物;吳乾源則於86、87年間在975地號、976地號土地土地興建A地上物;嗣吳阿灶及其配偶吳林寶鑾相繼於103年11月10日、 108年3月28日死亡,吳盈輝等6人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B地上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本院卷㈡第237頁;第 239頁;第253、254頁),且有本院108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7日宜地貳字第108
0006849號函暨所附附圖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423至443頁;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第2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㈣、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96條第1項,主張免予拆除如附圖編號a2、b2之地上物?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租約是否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⒈原告將975地號土地、979地號土地出租予吳阿灶、吳乾源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 108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倘係出租人與他人訂約,將耕地之一部出租予他人使用,既非承租人違法轉租,即無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複雜之可言,顯與土地法第108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所定情形不符,不生原定租約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95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
②原告主張吳正義將系爭土地中之975地號土地、976地號土地
轉借吳乾源興建 A地上物;及其中979地號土地、980地號土地轉借吳阿灶興建B地上物云云。惟查,A地上物係被告吳乾源於86、87年間興建,現由吳乾源占有使用; B地上物為吳阿灶於70年間興建,事實上處分權為吳阿灶之繼承人即吳盈輝等 6人公同共有,現由吳盈輝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5頁),而 B地上物至少於79年6月12日即坐落979地號土地; A地上物至少於86年5月26日即已坐落於
975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告所提航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繳費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05頁),堪認 B地上物係由吳阿灶於79年6月12日前某時在979地號土地興建完成,A地上物則係由吳乾源於86年5月26日前某時在975地號土地興建完成。
③吳乾源、吳阿灶於 79年3月3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交付包括吳
安雄等4人,表明欲在975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979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建造豬舍,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頁;第269頁),而自吳安雄於80年4月3日任管理人後,原告曾於87年至90年間,以「店面地租」、「鐵櫃屋租金」、「貨櫃屋使用費」或「店面租金」之名義,每年向吳阿灶收取使用975地號土地、979地號土地之對價12,000元;於88年以「店面租金」為由,向被告吳乾源收取使用 975地號土地之對價12,000元等情,有收據、租谷收支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第219至221頁;第 345至349頁),另稽諸證人吳登諺於本院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與原告間存有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原告前管理人吳安雄表示若繳納每年75,000元之地價稅,就可在承租之耕地上蓋鐵皮屋,而且租約為20年,其他人也可依土地大小繳納地價稅蓋鐵皮屋等語,與前揭原告向吳阿灶、吳乾源收取1年12,000元租金之模式相符,足認原告於A地上物、 B地上物興建完成後,即以向吳阿灶、吳乾源收取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租金之方式,表示同意出租A地上物、B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與吳阿灶及吳乾源,堪認原告與吳乾源、吳阿灶就A地上物、B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各成立非耕地租約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
④至原告雖以向吳乾源、吳阿灶收取之12,000元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非租金,主張並未與吳乾源、吳阿灶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A地上物、B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每年向吳乾源、吳阿灶收取每年12,000元,並開立載有租金字樣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21頁),更於原告每年度收支明細表以「租金」、「地租」等內容記載該等收入,且非以系爭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且原告在本件之前亦未請求該 2人拆屋還地,堪認原告與該 2人約定每年使用土地之租金為12,000元,就該部分土地各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併此敘明。⒉吳正義等4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①吳正義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參諸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係規範承租人將耕地提供他人使用,始生耕地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倘提供耕地者非耕地承租人,因其本身無依租約耕作之權利或義務,無不自任耕作可言,該耕地租約當不因此無效。原告主張吳正義等 4人不自任耕作云云,主要係以吳正義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擔任保證人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第269頁)。惟查,系爭切結書係於79年3月30日製作,而依原告提出原告81至88年之租谷收支明細表,參以吳正義等 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35至第349頁;限閱卷),可知吳正義於86年前並未向原告承租耕地,原告係自87年度起方將租谷收支明細佃戶姓名欄原承租人即吳正義等
4人之父吳斗部分改記載為「吳正義兄弟共業」,有原告87年度租谷收入分配暨公款收入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7頁),足見吳正義等4人係自87年起方承繼原承租人吳斗之耕地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從而,吳正義於 79年3月30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印擔任保證人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姑不論在系爭切結書擔任保證人之舉尚與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不自任耕作」之行為有別,吳正義斯時既非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締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縱其有參與吳阿灶、吳乾源占有系爭土地之過程,亦當非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從而,原告既未舉證吳正義於 79年3月30日擔任系爭切結書保證人時業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徒以吳正義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主張吳正義為承租人並轉借系爭土地供吳阿灶、吳乾源使用,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②系爭土地於承租前已遭占用,承租後由原告出租,吳正義等
4人僅維持現狀按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積極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查,吳正義等 4人於87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業已坐落由吳阿灶於79年6月12日前興建完成之B地上物,及由吳乾源於86年5月26日前興建完成之A地上物,況原告自87年、88年起,業就該部分土地向吳阿灶、吳乾源收取租金而另締系爭B租約、系爭A租約,是就A地上物、B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形式上固為系爭租約出租予吳正義等 4人之耕地,然實際上已由原告另出租供吳乾源、吳阿灶以A地上物、B地上物占有使用,吳正義等 4人縱消極地不排除A地上物、B地上物之占有,依前揭說明,要非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不自任耕作,原告亦未能舉證吳正義等 4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有積極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原告以 A地上物、 B地上物現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情形,率以主張吳正義等4人不自任耕作,洵無可採。
⒊綜上,吳正義等 4人並未於系爭租約期間有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不自任耕作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請求吳正義等4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與吳正義等4人曾締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承租土地包括 A地上物坐落之975地號土地、976地號土地及B地上物坐落之979地號土地、980地號土地,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67頁)。吳正義等 4人未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有不自任耕作之行為,系爭租約仍為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吳正義等 4人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正義等 4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要無可採。
⒉請求拆除A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A地上物為吳乾源所有,現為吳乾源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安雄於 88年2月3日開立收受租賃期間自87年7月起至 88年6月止,租金12,000元之租金受據與吳乾源,有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1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堪認至少自87年7月1日起,原告與吳乾源間即存有系爭 A租約,而系爭 A租約既未經終止,即合法存在於原告與吳乾源間,為吳乾源占有975地號土地、97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至吳正義等 4人,依系爭租約亦得繼續占有A地上物坐落之975地號土地、976地號土地,自不待言。準此,吳正義等4人、吳乾源既非無權占有 A地上物所坐落之975地號土地、97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乾源及吳正義等4人拆除A地上物,並返還A地上物占有之975地號土地、976地號土地,委屬無據。
⒊B地上物部分:
B地上物前為吳阿灶於79年6月12日前所興建,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吳阿灶之繼承人即吳盈輝等 6人公同共有,現由吳盈輝占有使用等節,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86年度租谷收支明細表記載已向吳阿灶收取貨櫃屋自86年7月1日起算1年之租金,有原告86年度租谷收支明細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堪認至少自86年 7月1日起,原告與吳阿灶間即存有系爭B租約,而系爭B租約既未經終止,經繼承後,該等租賃關係即合法存在於原告與上揭吳阿灶之繼承人間,為事實上處分權由吳盈輝等6人公同共有之B地上物,占有979地號土地、98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吳正義等4人,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本得據系爭租約繼續占有B地上物坐落之979地號土地、980地號土地,至為灼然。準此,吳正義等 4人及吳盈輝等6人,均有權占有B地上物所坐落之979地號土地、980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拆除 B地上物,並返還B地上物占有之979地號土地、980地號土地,核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綜上,吳正義等 4人得依系爭租約占有系爭土地;吳乾源得依系爭A租約占有A地上物坐落之975地號土地、976地號土地;吳盈輝等 6人則得依繼承自吳阿灶之系爭B契約占有系爭B地上物所坐落之979地號土地、980地號土地,皆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屋還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96條第1項,主張免予拆除如附圖編號a2、b2之地上物?因被告均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審究此爭點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吳正義等 4人於87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已遭吳乾源、吳阿灶以A地上物,B地上物占有,原告嗣以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出租系爭土地與吳乾源、吳阿灶,吳正義等 4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無效,訴請確認原告與吳正義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另吳乾源及吳盈輝等 6人,亦分別以系爭A租約、系爭B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 A地上物、B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吳正義等 4人依系爭租約本得繼續占有上開土地,是原告請求吳正義等 4人與吳乾源拆除A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975地號土地、976地號土地,及請求吳盈輝等 6人、吳正義等4人拆除 B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979地號土地、980地號土地,亦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測 量 費 10,050元合 計 10,0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