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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楊玉章被 告 余亞蒨

吳小玉蔡英芳林雨涵吳 凡張玉雲游美雪吳佳怡張文娟吳聖杰丁美鳳陳玉秀林益勇楊麗分尤佩貞陳長發蘇逸臣林湘芸張茂德曾志鵬王忠地陳沛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30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事後雖於107 年7 月9 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於107 年10月3 日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1號駁回,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抗字第1613號卷宗無訛。故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108 年3 月4 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