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李曉雯訴訟代理人 許志維被 告 林豐評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鄉○○路○○號後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於該路段沿同路同向行走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症之傷害,經治療後遺存嗅覺功能喪失之嚴重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重傷害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617,527元,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0,453元【計算式:21,509元〈原告於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稱博愛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336元(原告購買醫師指定用藥負擔醫療費用)+3,818元〈原告於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中榮民醫院)給付之醫療費用〉+24,790元〈原告於訴外人黃昱翰中醫負擔之醫療費用〉=50,453元】。
2.就診支出交通及住宿費用:35,674元(含原告至博愛醫院、台中榮民醫院、黃昱翰中醫看診所負擔交通費用)及至台中榮民醫院就診而支出住宿費用3,400元。
3.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式:14(住院日數)×2,000元(每日看護費用)=28,000元】。
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住院治療14日,隔年1月間至新任公司接受職前訓練、辦理結婚等事宜,其後至新任公司任職後,為治療嗅覺須請假由配偶協同至臺東出發至臺中之榮民醫院治療,期間支出勞費、人力及時間;又原告終經判定為永久喪失嗅覺功能,此除影響食慾外,亦無法察覺身處環境異味及諸如毒氣、瓦斯漏氣、火災氣體等探知之原本能力,影響生活甚鉅;且原告於107年6月間甫生產,因嗅覺功能喪失,無法察覺幼兒大、小便情形,嚴重影響照護幼子之能力,情緒沮喪。據上,實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明,則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減輕賠償責任,原告應分擔40%之損失。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主張前揭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交通及住宿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必要及支出,惟就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告現無業,被告配偶僅為家庭管理,名下僅有車齡逾10年之機車乙輛,無其他積極資產,又有2名子女就讀分別就讀幼稚園大、中班,需被告扶養,家庭成員亦均無資產,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目前仍須向宜蘭地檢署分期繳付易科罰金之費用等情,減輕被告對原告慰撫金負擔額度。另原告已領有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之醫療費用給付160,192元,依法應自被告對原告賠償總額中扣除。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步行之際,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症之傷害,經治療後遺存嗅覺功能喪失之傷害,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過失重傷害罪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所附兩造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陳述筆錄,及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警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博愛醫院106年1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1701009556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臺中榮民醫院病歷資料1份(依序見警卷第3-5頁、8-12頁、偵字第819號卷第9-10、18-19頁、刑事審理卷第17-19、47-48、57-67、74-78頁、警卷第13-17頁、偵字第247號卷第27-47之1頁、警卷第
18、19-20、34-41、7頁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同規則第13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依上揭情形,自後撞擊行人即原告倒地受傷,被告騎乘機車行為自有違反前揭法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有當相因果關係甚明。至原告於該路段行走,而該路段為劃設人行道,原告本應靠邊行走,不得妨礙交通,然據被告於106年1月4日警詢所述及證人甲○○於106年1月3日警詢所述均稱被告於撞擊原告後即機車失控倒地滑行之情形,核與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現場存有被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相符,是足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原告後即倒地向前滑行,則其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起始點堪認為被告撞擊原告之地點,而稽之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刮地痕起點距離右側路邊達1.7公尺,該道路寬度則為3.7公尺,則堪認原告遭撞擊時之站立位置,已位於該道路靠近中央處,即有違前揭交通法規行人應靠邊行走之誡命,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惟此僅係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另系爭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同此一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及函覆(見偵字第819號卷第25-27頁、偵字第247號卷第3頁),可堪參佐。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05年12月
16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共50,453元及前揭就醫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共39,074元,已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指定用藥費用發票、高鐵、台鐵車票及高鐵購票證明、住宿旅館收據等為證(本院審理卷第15-39頁),當與其所受傷勢相關且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致於住院期間有受
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核原告之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5年12月16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至105年12月18日轉一般病房,於105年12月29日出院,確有住院14日之事實,且核諸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氣腦症,受傷部位為腦部此一維生重要器官,傷勢頗為嚴重,衡情於住院期間顯難以自行活動或自理生活,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應扣除加護病房2日部分,故應以12日計算,並以本院所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堪認原告因此受有24,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不能准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按諸人之日常生活及從事各類活動,常須藉由視、嗅、聽、味、觸覺等功能之媒介及輔助,始能達成該等活動於主觀預期之功效,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除事發當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症之傷勢,迄今仍遺留喪失嗅覺功能之傷勢,難以治療,日後顯有無法分辨氣味,以致無法經由氣味察覺諸如毒氣、瓦斯洩漏、食物腐敗等危險、或影響對食物香氣之感受,且查原告於107年6月間甫生產,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審理卷第97頁),則原告因嗅覺功能喪失,無法察覺幼兒大、小便情形,影響其照護幼子之能力,在在均減損其生活能力及生活品質,所受精神損害非輕;另本院斟酌上情並參照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財稅資料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據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醫療費用50,453元、就醫交通及住宿費用39,074元、看護費用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金額為713,52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本院審酌前揭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與原因,認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80%、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20%。則依被告及原告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570,822元(計算式:713,527×80%=570,82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查系爭機車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經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160,1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1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10,630元【計算式:570,822元-160,192元=410,63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致使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0,630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