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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潘昭男訴訟代理人 潘炳麟被 告 林清豐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86,020元;嗣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具狀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126元(本院卷第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6月1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本將系爭小客車逆向停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路邊,嗣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至復興路一段與健康路二段岔路口,欲左轉健康路,因而致使沿對向車道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原告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延遲性血胸、左側鎖骨與肩胛骨骨折、左手肘與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在案。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271,126元,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支出及營養品費用:共計16,411元。

⒉已支出之住院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共計513,615元。

⒊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及停車費:22,500元。

⒋醫療輔具:10,600元。

⒌未來後續照護、醫療所需費用:3,408,000元(護理之家住

院及復健費用每年34,500×12月=414,000元,預估每月醫療費用1,000元,共計每年426,000元,以原告83歲之平均餘命尚有8年計算,計為3,408,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⒎共計4,271,126元(計算式:16,411+513,615+22,500+10,600+3,408,000+300,000=4,271,126)。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271,126元。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車禍發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鑑定意見

之同等責任為賠償比率依據,即原告就其自身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應自負50%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原告所列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除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未來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及期間為若干外,其餘就原告已支出之醫療支出及營養品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就診交通費及停車費共計552,526元、醫療輔具10,600元等均不爭執。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8日8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本將系爭小客車逆向停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路邊,嗣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東往西方向逆向起駛,行至復興路一段與健康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健康路,適有原告所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延遲性血胸、左側鎖骨與肩胛骨骨折、左手肘與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9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所附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等在卷(見警蘭偵字第1060027306號卷,未編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致原告機車見狀欲閃避卻失控滑倒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違反前揭法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有當相因果關係甚明。至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因見被告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左轉而為閃避失控滑倒受傷,然稽之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經過前交岔口時,於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左轉彎之際,二者仍有約10公尺之距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健康路二段路寬約10.4公尺),則如原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且有效之閃避措施,應得即時煞停而尚不至於失控滑倒,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此僅係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另本件車禍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一認定(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第34-35頁),可堪參佐。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之看護、醫療、交通等費用至10

7年9月5日止,總計552,526元;另需支出輪椅等輔具費用10,600元等情,已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發票、看護照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5-111、113-130頁),當與其所受傷勢相關且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有終身受全日看護之

必要,業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107年11月1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8541號函覆本院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原告已入住護理之家並主張以護理之家每月費用34,500元,加計預估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共計每年需支出426,000元,核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7年9月2日起為年齡83歲之人,則原告主張以83歲起算其日後所需全日看護之費用,應為合理。又按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男性83歲之平均餘命為6.81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日後看護及醫療費用金額為2,550,653元【計算方式為:426,000×5.00000000+(426,000×0.81)×(6.00000000-0.00000000)=2,550,652.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81[去整數得

0.8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不能准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又本件事發時原告年82歲,且生活能自理,行動自如,然本件車禍意外傷害後,因為臥床,肌肉萎縮無法久站及行走極度退化,已無好轉可能,須終身後全日看護,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當甚為深沈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當屬有據。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等所受損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兩造各自提出之財產資料所示之兩造經濟狀況,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4.據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413,779元(計算式:552,526+10,600+2,550,653+300,000=3,413,77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前揭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與原因,認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30%。則依被告及原告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2,389,645元(計算式:3,413,779×70%=2,389,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致使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