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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潘憲國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陳敬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被 告 林裕昇(兼林簡簪之承受訴訟人)

林鶴松(兼林簡簪之承受訴訟人)林麗淑(兼林簡簪之承受訴訟人)黃文政(兼黃木水之承受訴訟人)黃素如(兼黃木水之承受訴訟人)黃素蓮(兼黃木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裕昇、林鶴松、林麗淑為被告林簡簪之承受訴訟人,應由黃文政、黃素如、黃素蓮為被告黃木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簡簪、黃木水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0

8 年2 月8 日死亡,林簡簪之繼承人為林裕昇、林鶴松、林麗淑,黃木水之繼承人則為黃文政、黃素如、黃素蓮,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茲經各該繼承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