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潘憲國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陳敬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被 告 林阿雲
林明岳林明志林淑珠林西江林文吉林雪玉林正偉林郁純林郁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D4、D6、D7、D8、D9所示部分(面積9.25、
195.54、60.18 、101.88、135.25平方公尺),已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按系爭土地民國10
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40 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明岳、林西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三吉一路165 巷118 號房屋係興建於自己土地上,若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而指稱伊等占用系爭土地,伊等不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4、D6、D7、D8、D9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
108 年1 月28日宜院麗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5 至283 、543 、555 頁,本院卷㈡第601 至609頁,本院卷㈢第477 至48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申請用電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㈡第531 至533 頁,本院卷㈢第7 至8 、135 至137 、293 至299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6 月14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5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1 至502 、505 至507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如附圖編號D4、D6、D7、D8、D9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是否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D4、D6、D7、D8、D9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20分之1 ),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4、D6、D7、D8、D9所示部分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 年,暨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所分別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五結鄉,附近無商業活動,且被告就如附圖編號D4、D6、D7、D8、D9所示部分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有本院108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1 至502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依如附圖編號D4、D6、D7、D8、D9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25、195.54、60.18 、101.88、135.2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102 年、105 年、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6 元、1,360 元、1,440 元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及應返還之土地 │├──┬────────┬──────┬────┤│編號│ 被 告 │占 用 位 置 │占用面積││ │ │ │ (㎡) │├──┼────────┼──────┼────┤│ 1 │林阿雲 │附圖編號D4 │ 9.25 │├──┼────────┼──────┼────┤│ 2 │林明岳、林明志、│附圖編號D6 │195.54 ││ │林淑珠、林西江 │ │ │├──┼────────┼──────┼────┤│ 3 │林文吉、林雪玉 │附圖編號D7 │ 60.18 │├──┼────────┼──────┼────┤│ 4 │林正偉 │附圖編號D8 │101.88 │├──┼────────┼──────┼────┤│ 5 │林正偉、林郁純、│附圖編號D9 │135.25 ││ │林郁芬 │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編號│ 被 告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 ㎡│自書狀繕本送達日回溯│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 算 式 ││ │ │ (㎡) │) │5 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林阿雲 │ 9.25 │⑴102 年1 月: │151元 │自109 年3 月17日│⑴104 年3 月17日起至││ │ │ │ 776 元 │ │(見本院卷㈢第11│ 104 年12月31日止為││ │ │ │⑵105 年1 月: │ │9 頁)起至返還土│ 14元(9.25×776 ×││ │ │ │ 1,360 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 5%×290/365 ×1/20││ │ │ │⑶107 年1 月: │ │付3 元(計算式:│ =14)。 ││ │ │ │ 1,440 元 │ │9.25×1,440 ×5%│⑵105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1/20÷12=3 )│ 106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 63元(9.25×1,360 ││ │ │ │ │ │ │ ×5%×731/365 ×1/││ │ │ │ │ │ │ 20=63)。 ││ │ │ │ │ │ │⑶107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109 年3 月16日止為││ │ │ │ │ │ │ 74元(9.25×1,440 ││ │ │ │ │ │ │ ×5%×806/365 ×1/││ │ │ │ │ │ │ 20=74)。 ││ │ │ │ │ │ │⑴+⑵+⑶=151元 │├──┼────────┼────┼────────┼──────────┼────────┼──────────┤│ 2 │林明岳、林明志、│195.54 │⑴102 年1 月: │2,861元 │自108 年3 月17日│⑴103 年3 月17日起至││ │林淑珠、林西江 │ │ 776 元 │ │(見本院卷㈡第51│ 104 年12月31日止為││ │ │ │⑵105 年1 月: │ │、155 至159 頁)│ 691 元(195.54×77││ │ │ │ 1,360 元 │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6 ×5%×655/365 ×││ │ │ │⑶107 年1 月: │ │止,按月給付59元│ 1/20=681 )。 ││ │ │ │ 1,440 元 │ │(計算式:195.54│⑵105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1,440 ×5%×1/│ 106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20÷12=59)。 │ 1,331 元(195.54×││ │ │ │ │ │ │ 1,360 ×5%×731/36││ │ │ │ │ │ │ 5 ×1/ 20 =1,331 ││ │ │ │ │ │ │ )。 ││ │ │ │ │ │ │⑶107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108 年3 月16日止為││ │ │ │ │ │ │ 829 元(195.54×1,││ │ │ │ │ │ │ 440 ×5%×440/365 ││ │ │ │ │ │ │ ×1/ 20 =849 )。││ │ │ │ │ │ │⑴+⑵+⑶=2,861元 │├──┼────────┼────┼────────┼──────────┼────────┼──────────┤│ 3 │林文吉、林雪玉 │ 60.18 │⑴102 年1 月: │881元 │自108 年3 月17日│⑴103 年3 月17日起至││ │ │ │ 776 元 │ │(見本院卷㈡第53│ 104 年12月31日止為││ │ │ │⑵105 年1 月: │ │至55頁)起至返還│ 210 元(60.18 ×77││ │ │ │ 1,360 元 │ │土地之日止,按月│ 6 ×5%×655/365 ×││ │ │ │⑶107 年1 月: │ │給付18元(計算式│ 1/20=210 )。 ││ │ │ │ 1,440 元 │ │:60.18 ×1,440 │⑵105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5%×1/ 20 ÷12│ 106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18)。 │ 410 元(60.18 ×1,││ │ │ │ │ │ │ 360 ×5%×731/365 ││ │ │ │ │ │ │ ×1/ 20 =410 )。││ │ │ │ │ │ │⑶107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108 年3 月16日止為││ │ │ │ │ │ │ 261 元(60.18 ×1,││ │ │ │ │ │ │ 440 ×5%×440/365 ││ │ │ │ │ │ │ ×1/ 20 =261 )。││ │ │ │ │ │ │⑴+⑵+⑶=881元 │├──┼────────┼────┼────────┼──────────┼────────┼──────────┤│ 4 │林正偉 │101.88 │⑴102 年1 月: │1,485元 │自108 年3 月5 日│⑴103 年3 月5 日起至││ │ │ │ 776 元 │ │(見本院卷㈡第57│ 104 年12月31日止為││ │ │ │⑵105 年1 月: │ │頁)起至返還土地│ 361 元(101.88×77││ │ │ │ 1,360 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 6 ×5%×667/365 ×││ │ │ │⑶107 年1 月: │ │31元(計算式:10│ 1/20=361 )。 ││ │ │ │ 1,440 元 │ │1.88×1,440 ×5%│⑵105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1/ 20 ÷12=31│ 106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 694 元(101.88×1,││ │ │ │ │ │ │ 360 ×5%×731/365 ││ │ │ │ │ │ │ ×1/ 20 =694)。 ││ │ │ │ │ │ │⑶107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108 年3 月4 日止為││ │ │ │ │ │ │ 430 元(101.88×1,││ │ │ │ │ │ │ 440 ×5%×428/365 ││ │ │ │ │ │ │ ×1/ 20 =430 )。││ │ │ │ │ │ │⑴+⑵+⑶=1,485元 │├──┼────────┼────┼────────┼──────────┼────────┼──────────┤│ 5 │林正偉、林郁純、│135.25 │⑴102 年1 月: │2,254元 │自109 年6 月5 日│⑴104 年6 月5 日起至││ │林郁芬 │ │ 776 元 │ │(見本院卷㈣第14│ 104 年12月31日止為││ │ │ │⑵105 年1 月: │ │3 、151 至153 頁│ 151 元(135.25×77││ │ │ │ 1,360 元 │ │)起至返還土地之│ 6 ×5%×210/365 ×││ │ │ │⑶107 年1 月: │ │日止,按月給付41│ 1/20=151)。 ││ │ │ │ 1,440 元 │ │元(計算式:135.│⑵105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25×1,440 ×5%×│ 106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1/20÷12=41)。│ 921 元(135.25×1,││ │ │ │ │ │ │ 360 ×5%×731/365 ││ │ │ │ │ │ │ ×1/ 20 =921 )。││ │ │ │ │ │ │⑶107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109 年6 月4 日止為││ │ │ │ │ │ │ 1,182 元(135.25×││ │ │ │ │ │ │ 1,440 ×5%×886/36││ │ │ │ │ │ │ 5 ×1/ 20 =1,182 ││ │ │ │ │ │ │ )。 ││ │ │ │ │ │ │⑴+⑵+⑶=2,254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被 告 │ 比 例 ││ │ │ │├──┼────────┼────────┤│ 1 │林阿雲 │負擔百分之二 │├──┼────────┼────────┤│ 2 │林明岳、林明志、│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林淑珠、林西江 │ │├──┼────────┼────────┤│ 3 │林文吉、林雪玉 │負擔百分之十二 │├──┼────────┼────────┤│ 4 │林正偉 │負擔百分之二十 │├──┼────────┼────────┤│ 5 │林正偉、林郁純、│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林郁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