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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潘憲國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陳敬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朱一品律師被 告 林癸香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咏敏被 告 郭純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吉成

陳又新律師陸榆珺律師被 告 林森

林阿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就如附圖編號D5所示部分,原告原起訴以林森為被告,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後,原告乃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當庭追加林阿雲為被告。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癸香、林志明、林森、林阿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D1、D2、D5所示部分(面積82.83 、90.55、26.18 平方公尺),已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按系爭土地民國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 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

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癸香、林志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等先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9 分之1 ,亦為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巷○○○○○號房屋(下分稱96、98號房屋),係經原地主同意後興建,自屬有權占有。96號房屋係由林牛港興建,林癸香翻修,現由林癸香與郭純君共有;98號房屋則係林志明拍賣取得,前手林阿猜為林阿灶之女。林牛港及林阿灶係原地主,其餘共有人亦有房屋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純君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林牛港與其他訴外人共有,

而96號房屋係林牛港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經幾十年亦未曾有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1、D2、D5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5 至271 頁,卷㈡第5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㈡第539 至542 頁,卷㈢第135 至137 、293 至299 頁,卷㈤第449 至45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6 月14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5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1 至502 、

505 至507 頁),自堪信為真實。㈡如附圖編號D1、D2、D5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D1、D2、D5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林癸香、林志明、郭純君雖辯稱96、98號房屋係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其餘共有人亦有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時,林牛港、林阿灶為登記共有人,與其他5 位共有人即林新、林川盛、林榮錦、林榮標、林錦芳共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19至27頁)。

被告既稱96號房屋係由林牛港興建,98號房屋前手為林阿灶之女林阿猜,且系爭土地自林牛港、林阿灶時起即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自應就上開共有人間如何「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各自使用之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未具體指出林新等7 人就系爭土地係如何實際上劃定各自使用範圍,故難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並各自占有管領各自使用之土地。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96、98號房屋興建時,係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縱部分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其等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尚不生效力;亦未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基於其他情事,而可推知土地全體共有人欲就96、98號房屋坐落之基地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僅由林牛港、林阿灶及其後代使用收益,尚不得僅以其他土地共有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單純沉默,遽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3.再地上權係屬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7 條、第758 條規定自明。系爭土地上並無關於林癸香、林志明有地上權之登記,林癸香、林志明辯稱有地上權存在,明顯與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不符,實無可採。

4.綜上,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20分之1 ),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1、D2、D5所示部分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 年,暨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林森、林阿雲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告於109 年9 月8 日當庭撤回)。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所分別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五結鄉,附近無商業活動,且被告就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部分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有本院108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1 至502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依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面積82.83、90.5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102 年、105 年、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

6 元、1,360 元、1,440 元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及應返還之土地 │├──┬────────┬──────┬────┤│編號│ 被 告 │占 用 位 置 │占用面積││ │ │ │ (㎡) │├──┼────────┼──────┼────┤│ 1 │林癸香、郭純君 │附圖編號D1 │ 82.83 │├──┼────────┼──────┼────┤│ 2 │林志明 │附圖編號D2 │ 90.55 │├──┼────────┼──────┼────┤│ 3 │林森、林阿雲 │附圖編號D5 │ 26.18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 ㎡│自書狀繕本送達日回溯│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 算 式 ││ │ │ (㎡) │) │5 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林癸香、郭純君 │ 82.83 │⑴102 年1 月: │ 請 │2,983元 │50元 │⑴104 年6 月5 日起至││ │ │ │ 776 元 │ 求 │ │ │ 104 年12月31日止為││ │ │ │⑵105 年1 月: │ 金 │ │ │ 92元(82.83 ×776 ││ │ │ │ 1,360 元 │ 額 │ │ │ ×5%×210/365 ×1/││ │ │ │⑶107 年1 月: ├──┼───────┼────────┤ 20=92)。 ││ │ │ │ 1,440 元 │ 應 │1,380元 │自109 年6 月5 日│⑵105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給 │ │(見本院卷㈣第12│ 106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付 │ │5 、129 頁)起至│ 564 元(82.83 ×1,││ │ │ │ │ 金 │ │返還土地之日止,│ 360 ×5%×731/365 ││ │ │ │ │ 額 │ │按月給付25元(計│ ×1/ 20 =564 )。││ │ │ │ │ │ │算式:82.83 ×1,│⑶107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440 ×5%×1/20÷│ 109 年6 月4 日止為││ │ │ │ │ │ │12=25)。 │ 724 元(82.83 ×1,││ │ │ │ │ │ │ │ 440 ×5%×886/365 ││ │ │ │ │ │ │ │ ×1/ 20 =724 )。││ │ │ │ │ │ │ │⑴+⑵+⑶=1,380元 ││ │ │ │ │ │ │ │ │├──┼────────┼────┼────────┼──┼───────┼────────┼──────────┤│ 2 │林志明 │ 90.55 │⑴102 年1 月: │ 請 │3,260元 │54元 │⑴103 年3 月5 日起至││ │ │ │ 776 元 │ 求 │ │ │ 104 年12月31日止為││ │ │ │⑵105 年1 月: │ 金 │ │ │ 321 元(90.55 ×77││ │ │ │ 1,360 元 │ 額 │ │ │ 6 ×5%×667/365×1││ │ │ │⑶107 年1 月: ├──┼───────┼────────┤ /20=321 )。 ││ │ │ │ 1,440 元 │ 應 │1,320元 │自108 年3 月5 日│⑵105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給 │ │(見本院卷㈡第49│ 106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付 │ │頁)起至返還土地│ 617 元(90.55 ×1,││ │ │ │ │ 金 │ │之日止,按月給付│ 360 ×5%×731/365 ││ │ │ │ │ 額 │ │27元(計算式:90│ ×1/ 20 =617 )。││ │ │ │ │ │ │.55 ×1,440 ×5%│⑶107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1/20÷12=27)│ 108 年3 月4 日止為││ │ │ │ │ │ │。 │ 382 元(90.55 ×1,││ │ │ │ │ │ │ │ 440 ×5%×428/365 ││ │ │ │ │ │ │ │ ×1/ 20 =382 )。││ │ │ │ │ │ │ │⑴+⑵+⑶=1,320元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被 告 │ 比 例 ││ │ │ │├──┼────────┼────────┤│ 1 │林癸香、郭純君 │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2 │林志明 │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3 │林森、林阿雲 │負擔百分之十三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