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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潘憲國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複 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林森

林茂男林錫湖林山泉

林光正陳麗卿林宸諒

胡惠萍林明昌張月繻林信宏林鈺偵林俊良林俊佑林志明林志雄林鼎華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森、林茂男、林錫湖、林山泉、林光正、陳麗卿、林宸諒、胡惠萍、林明昌、張月繻、林信宏、林鈺偵、林俊良、林俊佑、林志明、林志雄、林鼎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天本、林阿川、林陳阿爽、林連順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地上權(下分別稱系爭甲、乙、丙、丁地上權),而聲請人就系爭甲、乙、丁地上權,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甲、乙、丁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就系爭丙地上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丙地上權,備位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丙地上權,次備位再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47-181頁)。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甲、乙、丙、丁地上權、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1年3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