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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潘憲國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林簡梅英(即被告林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鼎華(即被告林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惠(即被告林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伽穎(即被告林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玉(即被告林文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3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林文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簡梅英、林鼎華、林麗惠、林伽穎、林惠玉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裁定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D3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其所有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271頁),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D3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即系爭建物)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1-507頁),應堪信實。又原告並主張系爭建物原為林文章所有,於林文章死後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並公同共有,且被告等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經證人胡慧君到庭證述該110號房屋為林文章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255頁、卷三第409頁、卷六第287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如附圖編號D3所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