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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人 即原 告 潘憲國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林鐄鑽訴訟代理人 林宇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主文欄中就「附圖編號A」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A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係原判決「附圖編號A1」之建物,本院前開判決理由內亦記載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1」之建物,然主文誤繕為「附圖編號A」之建物,應予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原記載「附圖編號A」之記載,應為「附圖編號A1」,且原判決之附圖亦僅有「編號A1」而無「編號A」之圖示,原判決理由欄中亦均記載「附圖編號A1」,是原判決主文欄中所載顯為誤寫誤繕,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伍偉華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2-12-06